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2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投資訴外人成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購買土地,金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上訴人並因而每月可領成豐公司所支付之 1,800 元信託利益(按投資金額年利率12% 計算)。上訴人 見有利可圖,乃與其母親於94年9 月19日決定再投資。然上 訴人及其母親表示,上訴人父親若要領取每個月12,000元之 榮民津貼,家裡所得不可超過政府規定之上限,為此,乃與 被上訴人情商,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於被上訴人 取得投資利益後,再轉帳至上訴人所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內。且因上訴人與其母親認為錢是他們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投資成豐公司,所以希望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給他們,被上訴人方而為之。上訴 人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成豐公司共90萬元。不料成豐公司於 96年10月中旬無預警倒閉,豈知上訴人與其母親,竟向被上 訴人索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 准許(本院97年度票字第8207號裁定),致被上訴人權益遭 受侵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被上訴人巧言遊說,始為匯款投資,嗣 因上訴人母親引鴻源案為例告誡上訴人,上訴人於匯款後即 向成豐公司解約。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投資之解約金轉 借被上訴人投資,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 34萬)及另外1 張36萬元之借據給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 另向上訴人借款之20萬,乃上訴人自農民銀行領出,親手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還。正因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 借款90萬元,故自94年10月20日起,被上訴人才按月支付9, 000 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並改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 實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投資成豐公司必能獲利,如果成 豐公司倒了,被上訴人會賠償上訴人之投資款,但被上訴人 無法一次給付所有投資金額款項,所以簽發分期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同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之2 回函(詳本院卷第129 頁、第153 頁)內容。 ㈡94年9 月19日兩造至臺中市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上訴人匯 70萬元至成豐公司所提供之王益洲之帳戶。嗣後上訴人另 匯20萬元至成豐公司,上訴人以其名義合計匯款90萬元至 成豐公司。
㈢成豐公司的信託收益之計算式為「投資金額乘以年利率( 12% )」,以投資90萬為例,則其每月利潤為9,000 元。 ㈣上訴人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6年10月中旬止,獲得成豐公 司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合計23期,每 期9,000 元之款項。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本票34萬元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成豐公司54萬元,由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投資必不虧損等語。然被上 訴人則否認為擔保上訴人投資成豐公司必能獲利,方簽發 系爭本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投資成豐公司之 引介人甲○○於本院98年9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詳本 院卷第179-180 頁)時結證稱:其因被上訴人鼓吹而投資
了2 萬元美金於某控股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就簽了2 萬元 美金的本票給我,她之所以簽本票給我,是要保證會獲利 且公司不會倒,若公司倒了或沒獲利或賠錢,賠多少被上 訴人就用本票上之金額賠我,若是其自己決定投資成豐公 司,則會取得以成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而非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本票,其會自行認賠此投資損失。其猜想,若 上訴人也和他一樣,因被上訴人的鼓吹而投資,這時被上 訴人為了要讓上訴人放心,則被上訴人會以他個人名義簽 發本票,做為上訴人就投資的獲利或賠錢一事做擔保用的 等語。審諸證人甲○○亦係投資成豐公司之人,上訴人之 所以參與成豐公司投資,乃由證人所引介,則證人就兩造 間因投資而起之糾紛,自應有所聽聞,故證人之結證內容 ,應屬可信。是以,因被上訴人之鼓吹而投資時,此際, 依證人之經驗,被上訴人會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投 資的公司之獲利或賠錢一事做擔保;佐以上訴人是借被上 訴人名義投資成豐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成豐公司簽發之本 票是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上訴人持有並不爭執,上訴 人僅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以觀,足徵上訴 人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 人做為上訴人投資成豐公司之獲利或賠錢作擔保一事,尚 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是因 上訴人的母親說要申請榮民就養金,於是請伊幫忙並說服 伊寫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給他,伊雖然覺得奇怪但還是簽 了等語。惟查,上訴人之母親欲申請榮民就養金,實難推 論與被上訴人簽寫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間,二者有何關連 性。此外,上訴人係借名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成豐公司,則 被上訴人本可出具註明借名之字據交上訴人收執,即足保 障上訴人在成豐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殊無以個人名義簽 發按月到期之15張系爭本票之必要,復佐諸證人甲○○之 結證證詞以觀,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無 法就其擔保而一次全數給付上訴人等情,益見其可取。此 外,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就其以其個人名義簽 發之系爭本票非擔保之用,則其抗辯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作為擔保上訴人投資成豐公司獲利之擔保,應屬有據,則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自有 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 元(包括被上 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及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5,46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460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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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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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 │94.10.09│94.10.13│ 95.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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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000 │94.10.09│94.11.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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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0,000 │94.10.09│94.12.12│同上 │
├──┼────┼────┼────┼─────┤
│ 4 │ 20,000 │94.10.09│95.01.12│同上 │
├──┼────┼────┼────┼─────┤
│ 5 │ 20,000 │94.10.09│95.02.12│同上 │
├──┼────┼────┼────┼─────┤
│ 6 │ 20,000 │94.10.09│95.03.12│同上 │
├──┼────┼────┼────┼─────┤
│ 7 │ 20,000 │94.10.09│95.04.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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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20,000 │94.10.09│95.05.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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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20,000 │94.10.09│95.06.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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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20,000 │94.10.09│95.07.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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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20,000 │94.10.09│95.08.12│同上 │
├──┼────┼────┼────┼─────┤
│ 12 │ 20,000 │94.10.09│95.09.12│同上 │
├──┼────┼────┼────┼─────┤
│ 13 │ 20,000 │94.10.09│95.10.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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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20,000 │94.10.09│95.11.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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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30,000 │94.10.09│95.12.1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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