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變更為庚○○,於99年4 月2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 管理委 員會(下稱VIP 管委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A 區管委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B 區管委會)於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契 約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 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全山莊每月服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21萬5,000 元,而第三人A 區管委會每月應負 擔服務費百分之15,即3 萬2,250 元,詎A 區管委會對於93 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服務費計45萬1,500 元拒絕給付。於 93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 會召開三區聯席會會議(下稱三區聯席會議),對於第三人 A 區管委會大公設費用達成分擔協議,大公的部分就是包含 保全的管理費,對於積欠上訴人的45萬1,500 元服務費,達 成結論,由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萬900 元 ,被上訴人VIP 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萬600 元。惟上開 費用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93年5 月23日 淺水灣山莊三區聯席會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應 給付27萬900 元,被上訴人VIP 管委會應給付18萬600 元,
及均自98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等辯稱:
㈠、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屬於A 區管委會應負擔之服務費部分,經法院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與上訴人之保全契約雖是4 區共同簽 訂,但是費用是各自負擔,被上訴人2 個管委會均有繳納應 給付之服務費。
㈡、整個社區是由4 個管委會社區組成,大公的部分包括路燈、 公園水費、電費、景觀的維護、游泳池、環保工、交通車等 費用,由於各區面積、戶數、條件不同,因此大公各種費用 負擔之標準並不相同,而A 區管委會當時表示要退出整個管 理,當時並無認為積欠上訴人服務費,故93年5 月23日的三 區聯席會會議是針對A 區退出後對於共用水電費用、環保工 薪資、交通車費用之討論,不包括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部分 ,因此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甚至對於如果大公的管理費由 被上訴人負擔,還是會對A 區管委會追償,三區聯席會議乃 內部會議,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協議或契約,不得以此對被 上訴人請求。
㈢、4 個管委會有各自的小公、污水處理,惟一差異在於A 、B 區管委會社區是一棟大樓。兩造間的服務合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已認定是各區各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服務費用也是 各自匯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A 區管委會的服務費 ,並不合理。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0 元, 並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VIP 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 元,並自 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A 區管委會、B 區管理委會共同 擔任簽約之甲方,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由上 訴人執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期間自92年 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並約定「任何一方如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等條款,委託管理費用則為每月21萬5,000 元,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2頁
)。
㈡、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區管委會三區聯席會議於93年5 月23日舉辦,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1 點載有「A 區管委會 退出四區聯席會已定局,故大公設費用分攤辦法如何將行討 論。結論:社區大公設費用三區依照原來分攤比率,唯A區 管委會的大公設費用15% 暫時由花園別墅區及VIP 區共同吸 收分攤,負擔方式為花園別墅區60% 、VIP 區40% ,並盡速 與A 區管委會協商此案,再由A 區管委會交付歸還金額。另 公設費用細故A 區逕行向派出所報案,此一舉動,令三區主 委決議效行,將近日會同至派出所備案。」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㈢、A 區管委會於契約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是93年6 月 30日期限屆滿後,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不繼續存在,而其 餘三區管委會未通知上訴人解約,上訴人持續為三區管委會 提供服務,而成立委託契約後,其餘三區管委會均支付服務 費。A 區自93年7 月1日起拒絕給付服務費45萬1,500 元。㈣、上訴人以A 區管委會拒絕支付服務費,依委託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會、A 區管委 會連帶給付服務費45萬1,5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北簡字第49716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 區管委會間自93年 7 月1 日起即無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與4 個管委會簽訂之契 約為可分,個別存在於各管委會與上訴人間,管委會不需要 連帶負責,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 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係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之一方為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為債務人, 而債權債務之發生之原因甚多,可分為2 類,有基於法律行 為,亦有基於法律規定。基於法律行為發生之債,稱為意定 之債,包括契約行為(原則)、單獨行為(例外),契約即 為意定之債發生之主要原因,需當事人就標的意思表示達成 一致方能成立;又法律規定之債散見民法各編,民法債編所 規定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即屬之。上訴人主 張三區聯席會議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以債之發生性質而言 ,其請求權基礎應指意定之債之契約行為。
㈡、然查,三區聯席會議並未邀請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認未參與三區聯席會議(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主張有 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丙○○,經通知到庭證稱:對本件會議 是否有出席,並無印象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三區聯席 會議記錄是A 區管理委員會交付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60
頁),足見上訴人確非三區聯席會議之參與人。復觀諸三區 聯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均為三區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 等人,內容為三區管理委員會間內部協議,被上訴人未與上 訴人洽談任何彼此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對任何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任何發生私法上法律 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A 區管委會根本否認與上訴 人間有45萬1, 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判決(上 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A 區管委會給 付45萬1,500 元,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 可知,A 區管委會既然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何以會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謂「A 區管委會積欠 上訴人的服務費,由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 萬90 0元,被上訴人VIP 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萬600 元 」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屬謬誤。是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服務費用並無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 依據三區聯席會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三區聯席會議請求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給 付27萬900 元,被上訴人VIP 管委會給付18萬600 元,為無 理由,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並依職權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7,970元由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