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債 務 人 王莉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莉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 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 ,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 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 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 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 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 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莉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 宗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函覆略以 ,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等產品,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多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精品消費、3C產品、珠寶、美食餐 飲、娛樂消費及郵購分期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爰請求本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債務人則陳報其消費很多係幫朋友代 刷,然後收現金(草本24、寶島鐘錶、手機、相機、景華生 技、碩豐國際等),並非有所奢侈、浪費,也絕非故意倒債 ,是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依債務人於97年8 月5 日聲請清算時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 係從事到府打掃之工作,收入常不足支付家用。果爾,其經 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 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本件債務人之消費 明細,姑不論債務人所稱其於草本24、寶島鐘錶、手機、相
機、景華生技、碩豐國際等消費係幫朋友代刷,然後收現金 乙節,是否屬實。僅就債務人於百貨精品之消費(如新光三 越、太平洋崇光、衣蝶、中興百貨、微風廣場、紐約紐約、 ATT 環亞、無印良品、秀秀精品服飾、菲倪兒精品店等百貨 精品)及美食餐飲、娛樂之消費(如紅磡宴會廣場、湄南小 鎮、蓮園餐廳、茄子咖哩、KiKi、歐鄉牛排、金海岸活蝦店 、天香回味、健康煮連鎖店、錢櫃、好樂迪KTV 、華納威秀 、燦坤3C、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美容化妝品之消費 (如香草集、台灣萊雅、植村秀化妝品)觀之,少則新台幣 (下同)數百元,多則達數萬元,顯見其所為消費多非屬民 生所必需。是以,債務人陳報其並未有所奢侈、浪費等情, 即無足憑採。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上開消費對照其財產狀 況,顯屬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而有浪費之事實,已堪予認 定。
㈡、本件經徵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除日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28頁、第65頁、第73頁、 第75頁、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116 頁),顯無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 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 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 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 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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