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66號
SLDV,98,消債清,66,2010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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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 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 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 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 款亦有規範,附此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僅1 人且非金融機構,是毋庸以 書面向債權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於民國95年間任職乙○○ ○○○有限公司時,擔任該公司與甲○○○公司之動產擔保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伊負擔保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 7 萬1,100 元,惟伊目前無資產亦無固定收入,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2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乙○○○○○有限公司甲○○○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至21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佐諸債務人自陳其債權人僅1 人且 非金融機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是債務人無 資產,而其負擔債務達377 萬3,434 元,其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堪信為實。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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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