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11號
SLDV,98,消債更,311,2010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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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起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新臺幣(以下同)289 萬1,274 元, 因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當時除扣掉本身生活 支出,扶養父母及房租之費用外,每月之薪資僅餘6,000 元 ,惟銀行稱此還款金額過低,堅持分為二階段還款,復未告 知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0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 正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債務人於藝鵬有限公司之薪資表 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42頁)、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 頁、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 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 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



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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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