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
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本息金額,迄 民國95年4 月累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5,402 元,並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約定相對人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清償 ,每期還款金額為6,710 元。相對人之職業原為計程車駕駛 ,因年老職業駕照遭繳回,而於96年7 月失業,故繳納14期 ,計清償9 萬3,940 元後,自96年10月起即無法再依約清償 。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僅有敬老年金之收入,且自95年起 即已停止使用信用卡。因相對人以汽車駕駛為業,故使用信 用卡期間之消費多為汽車保養、汽車零件、油費等項目,此 實為工作所必需;而於工作不順時,亦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作為生活費。另相對人於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消費金額,則係 代客刷卡,之後由客人連車資一併計算給付予相對人,惟此 種情形不常發生,故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請求准予 免責等語。
三、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額油資、汽車百貨、高爾夫俱樂部、餐 廳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支出。且相對人自承在高爾夫球 俱樂部代客刷卡,以換取現金等情,違反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6 條第4 款「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 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 換金錢或取得利益」之約定,且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係屬投機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 ,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 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擔任計程車駕駛,而觀諸其信用卡消費項目中,亦 以加油站消費款項為大宗,核屬工作、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 。而相對人於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2,817 元、 建安輪胎3,150 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卷,第29頁 、第30頁),依其消費頻率及金額以觀,應認係維持汽車正 常行駛,而購買、更換汽車相關零件、配件等消耗品之支出 ,抗告人主張上開消費均係奢侈、浪費之支出云云,尚無足 取。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桃園高爾夫俱樂部、北濱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處之消費款為奢侈、浪費或投機之行為等語。惟 核諸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相對人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4 年3 月17日、94年3 月20日於日本刷卡消費,其消費金額折 合新臺幣分別為5,946 元、2,127 元(本院97年度債清字第
7 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以陽信銀行信用卡於93年 4 月18日於桃園高爾夫俱樂部消費1 萬5,040 元、93年4 月 19日於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1,540 元、93年 5 月30日於迪斯耐餐廳消費3,100 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 第5 號卷,第23頁、第24頁);以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12 月8 日在林口高爾夫球場消費5,214 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 字第5 號卷,第46頁背面)(以下合稱爭議消費)。核諸爭 議消費之消費地點、項目,雖未可認係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 之必要支出,惟相對人為非必要爭議消費之頻率不高,已難 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或投機行為。且爭議消費款項共計4 萬 2,967 元,較諸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金額36萬5,402 元,所占 比例未及12% ,且爭議消費時間在92年至94年間,其後相對 人均仍按期繳付信用卡款項。衡諸相對人爭議消費之時間、 頻率、還款情形,及其消費金額占總債務之比例,尚難認相 對人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爭議消費所致,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即為有間。 ㈢相對人於93年、94年間,以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 次, 其中金額2,000 元者2 筆、3,000 元者1 筆、5,000 元者3 筆,共計2 萬2,000 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卷,第 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其金 額非鉅,已難逕認相對人係因浪費、賭博或投機之消費或行 為而預借現金,相對人陳稱係於工作不順時預借現金充作生 活費使用,尚非無據。且預借現金金額占相對人總債務比例 亦不高(約占6%),亦難逕因相對人有預借現金情事,即認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相 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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