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壬○○
兼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己○○
子○○
申○○
巳○○
寅○○
庚○○
辰○○即未○○○.
午○○即未○○○.
卯○○即未○○○.
辛○○
甲○○即謝玉田
乙○○
丙○○
戊○○
丁○○
丑○○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子○○住同上」、「相對人寅○○住同上」、「相對人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相對人午○○即謝玉吉之繼承人」、「相對人卯○○即謝玉吉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子○○住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36 巷35弄7 號2 樓」、「相對人寅○○住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0巷25弄24號3 樓」、「相對人辰○○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相對人午○○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相對人卯○○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另「相對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路208 巷6 弄2 號3 樓」之記載應予刪除;主文欄中關於「就相對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午○○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卯○○即謝玉吉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辰○○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午○○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卯○○即未○○○之繼承人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戌○○○ 」為「聲請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戌○○○」之部分,查聲請 人癸○○係於78年11月8 日出生,於原裁定作成時業已成年 ,已有訴訟能力,自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此 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