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4號
SLDM,99,重附民,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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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Mr. Mano jkumar Pandoria


被   告 鄧韶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起訴書(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被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件二)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4 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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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