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1號
SLDM,99,訴緝,11,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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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291號、第902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892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 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 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等 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等條文均訂有罰金刑之處罰。而 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 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 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4年1 月7 日(9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適用。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國民身份證係證明身份之文件,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 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 ,均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 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依上揭說明, 應屬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偽造 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為牽連犯,應論以 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著有明文。核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 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材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丁○○就上揭犯行與曾希哲葉勝強郭志茗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書、信用卡貸款申請 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銀 行辦理信用卡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匯入被 告佯冒他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藉以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相 同,時間密接,方法一致,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附表編號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罪行為,分別與曾希 哲、葉勝強郭志茗朱維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偽造「 丙○○」、「乙○○」、「己○○」、「戊○○」、「甲○



○」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0892 號案件,與本 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丁○○因急需金錢,為解決經濟困境,竟以非法獲取並 偽造他人之身份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假冒他人名義向銀 行、行動電話業者申請開設帳戶及門號使用,並冒用他人名 義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 造成被害人、銀行之損失及銀行對於客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戶籍機關對國民身份證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 險卡管理及核發業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目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 懲。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 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9 條、第10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
三、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中國移動電 信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共 犯│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主文 │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減得之刑│ │
│ │ │ │ │ │ │ │ │
├──┼───┼───┼─────────────┼─────┼────┼────┼────────────┤
│ 一 │95年6 │曾希哲│以貼有葉勝強照片,而偽造「│刑法第218 │共同連續│丁○○處│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
│ │月某日│葉勝強│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條、第216 │犯偽造公│有期徒刑│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至95年│郭志茗│推由葉勝強冒用「丙○○」名│條、第210 │印文罪 │捌月,減│⒉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
│ │6 月30│ │義,以健保卡遺失為由,持偽│條、第212 │ │為有期徒│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日間 │ │造之「丙○○」身分證向健保│條、第339 │ │刑肆月,│⒊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局行使申請補發健保卡,復推│條第1 項、│ │如易科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由葉勝強冒用「丙○○」名義│第3 項、第│ │金,以銀│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 │ │ │,向臺中商銀松山分行冒名申│28條、第56│ │元叁佰元│ 上偽造之「丙○○」署押│
│ │ │ │請開設銀行帳戶、向臺北富邦│條、第55條│ │即新臺幣│ 3 枚、印文4 枚 │
│ │ │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玖佰元折│⒋臺北富邦「分期金」專案│




│ │ │ │、荷蘭銀行等冒名申辦信用卡│ │ │算壹日。│ 申請書(信用卡號:5520│
│ │ │ │貸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 │ │ │ 000000000000、信用卡貸│
│ │ │ │而核准貸款,並匯款至上開臺│ │ │ │ 款金額23萬元)上偽造之│
│ │ │ │中商銀帳戶內,另推由葉勝強│ │ │ │ 「丙○○」署押2 枚 │
│ │ │ │冒用「丙○○」名義,向台灣│ │ │ │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大哥大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 │ │ │ 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慶│
│ │ │ │以貼有葉勝強照片,而偽造「│ │ │ │ 輝」署押1 枚 │
│ │ │ │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 │ │⒍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上│
│ │ │ │推由葉勝強冒用「乙○○」名│ │ │ │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義,以健保卡遺失為由,持偽│ │ │ │⒎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上│
│ │ │ │造之「乙○○」身分證向健保│ │ │ │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 │ │局行使申請補發健保卡。 │ │ │ │⒏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
│ │ │ │以貼有郭志茗照片,而偽造「│ │ │ │ 山分社(帳號:00000000│
│ │ │ │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 │ │ 5800號)活期儲蓄存款印│
│ │ │ │推由郭志茗冒用「己○○」名│ │ │ │ 鑑卡上偽造之「己○○」│
│ │ │ │義,以健保卡遺失為由,持偽│ │ │ │ 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 │ │造之「己○○」身分證向健保│ │ │ │⒐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靈│
│ │ │ │局行使申請補發健保卡,復推│ │ │ │ 活金」申請書(信用卡號│
│ │ │ │由郭志茗冒用「己○○」名義│ │ │ │ :00000000000000 00) │
│ │ │ │,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 │ │ │ 上偽造之「己○○」署押│
│ │ │ │山分社冒名申請開設銀行帳戶│ │ │ │ 1 枚 │
│ │ │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 │ │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 │ │ │銀行、花旗銀行等冒名申辦信│ │ │ │ 山營運處0000-000-000號│
│ │ │ │用卡貸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 │ │ │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
│ │ │ │誤,而核准貸款,並匯款至上│ │ │ │ 造之「己○○」署押1枚 │
│ │ │ │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 │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 │ │ │內,另推由郭志茗冒用「鄭克│ │ │ │ 山營運處0000-000-000號│
│ │ │ │傑」名義,分別向中華電信及│ │ │ │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
│ │ │ │台灣大哥大冒名申辦00000000│ │ │ │ 造之「己○○」署押1 枚│
│ │ │ │43號、0000000000號、093431│ │ │ │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
│ │ │ │6148號、0000000000號、0953│ │ │ │ 山營運處0000-000-000號│
│ │ │ │225355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
│ │ │ │電話門號。 │ │ │ │ 造之「己○○」署押1 枚│
│ │ │ │以貼有郭志茗照片,而偽造「│ │ │ │⒔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 │ │ 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 │推由郭志茗冒用「戊○○」名│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己○○│
│ │ │ │義,以健保卡遺失為由,持偽│ │ │ │ 」署押3枚 │
│ │ │ │造之「戊○○」身分證向健保│ │ │ │⒕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局行使申請補發健保卡。 │ │ │ │ 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己○○│
│ │ │ │ │ │ │ │ 」署押3 枚 │
│ │ │ │ │ │ │ │⒖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 │ 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 │ 「己○○」署押1 枚 │
│ │ │ │ │ │ │ │⒗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⒘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二 │95年7 │曾希哲│以貼有朱維鈞照片,而偽造「│刑法第218 │共同犯偽│丁○○處│⒈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
│ │月1 日│朱維鈞│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條、第28條│造公印文│有期徒刑│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至同年│ │ │ │罪 │肆月,如│⒉扣案偽造甲○○印章1顆 │
│ │月3 日│ │ │ │ │易科罰金│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間某日│ │ │ │ │,以新臺│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⒋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減為有│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三 │95年7 │曾希哲│推由朱維鈞冒用「甲○○」名│刑法第216 │共同犯行│丁○○處│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月4日 │朱維鈞│義,以健保卡遺失為由,持偽│條、第212 │使偽造特│有期徒刑│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造之「甲○○」身分證向健保│條、第28條│種文書罪│貳月,如│ ) │
│ │ │ │局行使申請補發健保卡。 │ │ │易科罰金│⒉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以新臺│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四 │95年7 │曾希哲│推由葉勝強冒用「乙○○」名│刑法第216 │共同犯行│丁○○處│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月3日 │葉勝強│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 │條、第210 │使偽造私│有期徒刑│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條、第28條│文書罪 │肆月,如│ 13號)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 │ │ │ │ │ │易科罰金│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以新臺│ 「乙○○」之署押2 枚 │
│ │ │ │ │ │ │幣壹仟元│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 │ │ │ │ │折算壹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減為有│ 13號)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 │ │ │ │ │ │期徒刑貳│ 卡上偽造之「乙○○」署│
│ │ │ │ │ │ │月,如易│ 押1 枚、印文2 枚 │
│ │ │ │ │ │ │科罰金,│⒊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以新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壹仟元折│ )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 │ │ │ │ │ │算壹日。│ 偽造之「乙○○」之署押│
│ │ │ │ │ │ │ │ 2 枚 │
│ │ │ │ │ │ │ │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印鑑卡上偽造之「許文│
│ │ │ │ │ │ │ │ 龍」之署押2 枚 │
│ │ │ │ │ │ │ │⒌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 │ │ │ │ │ │ │⒍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 │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五 │95年7 │曾希哲│推由郭志茗冒用「戊○○」名│刑法第216 │共同犯行│丁○○處│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月3 日│郭志茗│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 │條、第210 │使偽造私│有期徒刑│ 行(帳號:000000000000│
│ │或4日 │ │ │條、第28條│文書罪 │肆月,如│ 78號)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 │ │ │ │ │ │易科罰金│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以新臺│ 「戊○○」之署押2 枚 │
│ │ │ │ │ │ │幣壹仟元│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 │ │ │ │ │折算壹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減為有│ 13號)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 │ │ │ │ │ │期徒刑貳│ 卡上偽造之「戊○○」之│
│ │ │ │ │ │ │月,如易│ 署押2 枚 │
│ │ │ │ │ │ │科罰金,│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 │ │ │ │ │以新臺幣│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壹仟元折│ 13號)密碼通知書上偽造│
│ │ │ │ │ │ │算壹日。│ 之「戊○○」之署押2 枚│




│ │ │ │ │ │ │ │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
│ │ │ │ │ │ │ │ 偽造之「戊○○」署押3 │
│ │ │ │ │ │ │ │ 枚 │
│ │ │ │ │ │ │ │⒌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
│ │ │ │ │ │ │ │ 偽造之「戊○○」署押3 │
│ │ │ │ │ │ │ │ 枚 │
│ │ │ │ │ │ │ │⒍木柵區農會(帳號310121│
│ │ │ │ │ │ │ │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 │ │ │ │ │ │ │ 款印鑑卡上偽造之「黃清│
│ │ │ │ │ │ │ │ 輝」署押2枚 │
│ │ │ │ │ │ │ │⒎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存摺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 │ │ │ │ │ │ │ 之「戊○○」署押4枚 │
│ │ │ │ │ │ │ │⒏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印鑑卡上偽造之「黃清│
│ │ │ │ │ │ │ │ 輝」署押2 枚 │
│ │ │ │ │ │ │ │⒐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 │ │ │ │ │ │ │⒑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 │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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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7 │曾希哲│推由朱維鈞冒用「甲○○」 │刑法第216 │共同犯行│丁○○處│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月6日 │朱維鈞│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 │條、第210 │使偽造私│有期徒刑│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條、第28條│文書利罪│肆月,如│ 43號)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 │ │ │ │ │ │易科罰金│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 │,以新臺│ 「甲○○」之署押2 枚、│
│ │ │ │ │ │ │幣壹仟元│ 印文3 枚 │
│ │ │ │ │ │ │折算壹日│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 │ │ │ │ │,減為有│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期徒刑貳│ 43號)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 │ │ │ │ │ │月,如易│ 卡上偽造之「甲○○」署│
│ │ │ │ │ │ │科罰金,│ 押1 枚、印文2 枚 │
│ │ │ │ │ │ │以新臺幣│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




│ │ │ │ │ │ │壹仟元折│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算壹日。│ 43號)密碼通知書上偽造│
│ │ │ │ │ │ │ │ 之「甲○○」之署押2 枚│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
│ │ │ │ │ │ │ │ 甲○○」之署押3 枚、印│
│ │ │ │ │ │ │ │ 文3 枚 │
│ │ │ │ │ │ │ │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
│ │ │ │ │ │ │ │ 造之「甲○○」之署押1 │
│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 │ │⒍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 │ │ │ │ │ │ │⒎扣案偽造之「甲○○」印│
│ │ │ │ │ │ │ │ 章1 顆 │
│ │ │ │ │ │ │ │⒏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 │ │ │ │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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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7 │曾希哲│推由郭志茗冒用「戊○○」名│刑法第339 │共同犯詐│丁○○處│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月間某│郭志茗│義,向荷蘭銀行、國泰世華商│條第3 項、│欺取財未│有期徒刑│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日 │ │業銀行等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第1 項、第│遂罪 │叁月,如│ 張) │
│ │ │ │,因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28條 │ │易科罰金│⒉扣案中國移動電信門號13│
│ │ │ │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 │ │ │,以新臺│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月又拾伍│ │
│ │ │ │ │ │ │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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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