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號
SLDM,99,訴,65,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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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丑○○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被   告 戊○○
      丙○○
      子○○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901 號、99年度偵字第757 號、第1815號、第2530號
、第3627號、第4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庚○○丑○○戊○○丙○○子○○壬○○己○○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詳附表一所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庚○○丑○○戊○○丙○○、子○ ○、壬○○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辛○○庚○○丑○○戊○○、丙 ○○、子○○壬○○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之部分更正如下:
甲、起訴書一、(四)辛○○庚○○丑○○戊○○、丙○ ○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丑○○戊○○分別販 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
辛○○庚○○丑○○戊○○丙○○共同基於偽造準



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明標 誌之犯意聯絡;丑○○戊○○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1(1) 丙○○於98年1 、2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 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2, 000多公斤(約計90包,每包盛裝500 只)後,戊○ ○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管道製作。丑○○ 因知辛○○庚○○有印製能力,應可承製,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持真品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樣袋南下與辛○○討論,終獲辛○○首肯,嗣丑○○ 告知戊○○後,再由戊○○通知丙○○
(2)戊○○於98年3、4月間,依丙○○指示駕車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123號「豆麥私房菜」旁之綠色貨櫃,載 運丙○○所提供印製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所需 惟已氧化之銅鐵製滾輪模具1支(該支滾輪係丙○○於 92年間自不知情之廖國淵處所取得,廖國淵偽造及販賣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已於93年間判決有罪確 定,並於94年間服刑完畢),並自備真品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樣袋,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 以7,000元之價格,委由不知名之廠商將上開銅鐵製滾 輪重行磨光、鍍銅、感光、以藥水腐蝕鍍鑄「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服務商標及商品商標圖樣等字樣後,即與丑 ○○共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之中聯貨運站,寄至高雄縣 梓官鄉○○街6 號工廠交予辛○○。嗣於98年4 、5 月 間,丑○○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3 弄19號員 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員通公司),以8 萬餘元之價 格,購買高密度乙烯原料80包(2,000 公斤);在臺南 縣關廟一帶,以約9,000 元之價格,購買碳酸鈣原料20 包(約500 公斤);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 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2 包(約60 公斤);在彰化縣大村鄉一帶,以6,000 元至7,000 元 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一批後,寄至上開工廠交予辛○ ○。另由辛○○自備低密度乙烯、再生塑膠粒,嗣丑○ ○並親自南下參與製作。
(3)丑○○辛○○庚○○於98年5月間,共同在上開工 廠,利用上開滾輪、原料、油墨,並操控吹袋機、凹版 印刷機、裁切機後,共同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2,000多公斤,亦即共同偽造7 6 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表彰商品及服務之商標 圖樣、收費證明標誌,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專 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 費之正確性。詳言之,偽造步驟如下:
①以高密度乙烯百分之50、低密度乙烯百分之10、碳酸鈣 百分之20、再生塑膠粒百分之20、色母百分之3之比例 調配原料。
②將滾輪套入凹版印刷機,並將綠色油墨倒入油墨盤,再 將油墨盤升至滾輪可沾染綠色油墨之位置。
③將調配原料倒入吹袋機之料筒,加熱至攝氏170度至180 度,使調配原料變為濃稠液狀後,先以吹袋機之螺桿擠 壓注入適量空氣(一般稱「吹袋」)控制袋子之寬度, 再以抽拉袋子之速度控制袋子之厚度,藉此形成76公升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規格。
④袋子成形後,經由凹版印刷機之滾輪印製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等字樣,待風乾捲 入捲取輪後,形成筒狀膜捲。
⑤再將筒狀膜捲之袋子送入裁切機裁切及封口,並將每50 0只以原料外袋包裝後即告完成。
(4)丑○○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以每公斤75元、總計15萬餘元之價 格販賣予戊○○牟利,並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榮貨運)前來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戊○○ 指定之臺北縣土城工業區一帶,待戊○○販賣予丙○○ 得款後(戊○○此部分之犯行詳後(四)1 (5) 述) ,丑○○再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6 巷3 號1 樓戊○ ○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戊○○收取貨款,扣除 成本後,丑○○計獲利2 萬餘元,嗣丑○○並將辛○○庚○○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計4 萬3,700 元,匯 入辛○○指定不知情友人裴俊秀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五 福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5)戊○○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 前開偽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1 弄3 號7 樓 之3 丙○○前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位,以每公斤120 元 以上、總計24萬餘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丙○○牟利,計 獲利9 萬餘元以上。
2(1)丙○○於98年8、9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



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 600公斤(計72包,每包盛裝500只)後,戊○○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辛○○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前次未用罄之原料後,由 丑○○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6,000元至7,0 00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2包(約60公斤);在彰化 縣大村鄉一帶,以6,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購買綠色 油墨一批後,寄至高雄縣梓官鄉○○○路123之1號工廠 (原工廠於98年8月遷移至此)予辛○○丑○○並再 度南下(僅參與前2日印製)與辛○○庚○○於98年9 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共同在上開工廠,以前揭方式 ,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1,600 公斤,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 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 確性。
(2)丑○○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以每公斤85元、總計13萬6,000 元 之價格販賣予戊○○牟利,並於98年9 月12日委託大榮 貨運前往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戊○○指定之大榮貨運大 溪站,待戊○○販賣予丙○○得款後(戊○○此部分之 犯行詳後(四)1 (3) 所述),丑○○再前往戊○○ 前開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戊○○收取貨款,扣 除成本後,丑○○計獲利2 萬餘元,嗣於98年9 月18日 ,丑○○並將辛○○庚○○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 計7 萬3 ,700 元 匯入庚○○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戊○○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 前開偽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51號6 樓丙○○現 住處之地下室B3編號35停車位,以每公斤120 元以上、 總計19萬2,000 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丙○○牟利,計獲 利5 萬6,000 元以上。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丙○○子○○壬○○、己○ ○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丙○○販賣偽 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
丙○○子○○壬○○就下列1 (1) 、 (2)、 (3)、 (4) 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列1 (1) 丙○○子○○壬○○共同犯意聯絡;1 (2) 丙○○子○○



共同犯意聯絡;下列1 (3) 丙○○子○○壬○○、己○ ○共同犯意聯絡;下列1 (4) 丙○○子○○壬○○共同 犯意聯絡);另丙○○子○○壬○○己○○、昌泰公 司承辦人員就下列1(5)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 犯意:
1(1)丙○○因知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無法轉售予清潔業者使用牟利,遂剪下真品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並備妥電子檔,於93 年1月30日(含93年2月10日)前數日,攜往仲富公司, 以3 萬1,800 元之價格委請子○○印製後,子○○先在 仲富公司製作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並備妥符合規格之 紙張貼紙後,再以4,100 元之價格,將防偽標籤之電子 檔及數字底稿交由華麟公司之負責人壬○○製作防偽標 籤之數位打樣紙,並交由壬○○製作防偽標籤之數位 CTP 板(含底片、打樣、掃圖),嗣子○○再將防偽標 籤之數位CTP 板及紙張貼紙交由不知名之廠商進行彩色 印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貼 紙3,000 大張(每大張有8 模,每模25小張),之後丙 ○○再自行裁切,以完成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防偽標籤。
(2)丙○○於93年9月6日前數日,又以1萬7,850元之價格, 委請子○○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 標籤,子○○於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連同壬○ ○前次製成之數位CTP 板交由不知名之廠商進行彩色印 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貼紙 2,000 大張,之後丙○○再自行裁切,以完成偽造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
(3)丙○○於94年8月22日前數日,又以1萬6,500元之價格 ,委請子○○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 偽標籤,子○○先在仲富公司修改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 ,並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再以1,600 元之價格 ,委請壬○○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便交由壬○ ○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CTP 板,嗣子○○再將改妥防偽 標籤之數位CTP 板及紙張貼紙交由不知名之廠商進行彩 色印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 貼紙2,000 大張,之後丙○○自備軋型刀模,將自子○ ○處取得之上開防偽標籤,攜至凱利公司,以1 萬餘元 之價格(含刀模製作及裁切費),委請己○○裁切,惟 因丙○○提供之刀模過舊無法使用,己○○遂於重行製



作刀模後進行裁切,以完成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 圾袋」防偽標籤。
(4)丙○○於95年5月29日前數日,又以1萬9,000元之價格 ,委請子○○印製偽造33公升、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 圾袋」防偽標籤,子○○先在仲富公司修改防偽標籤之 電子檔數字(增加33公升)、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並 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再以1,600 元之價格,委 請壬○○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並由壬○○修改 防偽標籤之數位CTP 板,嗣子○○再將改妥防偽標籤之 數位CTP 板及紙張貼紙交由不知名之廠商進行彩色印刷 ,計偽造33公升、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 籤貼紙2,000 大張,之後丙○○再自行裁切,以完成偽 造33公升、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 (5)丙○○於98年4月28日前數日,又以2萬500元之價格, 委請子○○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 標籤,子○○先在仲富公司修改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 並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再以2,800 元之價格, 委請壬○○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待子○○交予 丙○○觀看確認無誤後,便由壬○○修改防偽標籤之數 位CTP 板,嗣子○○再以1,400 元之價格,將改妥防偽 標籤之數位CTP 板及紙張貼紙交由有犯意聯絡之昌泰公 司承辦人員進行彩色印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 垃圾袋」防偽標籤貼紙1,000 大張,嗣子○○再依丙○ ○指示送至放置刀模之凱利公司,另由丙○○以8,000 餘元之價格,委請己○○裁切,以完成偽造76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
2.丙○○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該年某月,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之前租屋處,以手工方式,將前開防偽標籤 貼紙撕下貼在向南部不知名人士販入不詳數量之偽造76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因考量成本及利潤,乃將每包 500 只減量為400 餘只,嗣接獲丁○○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後, 駕駛車號9117-JT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已貼上防偽標籤之 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前往臺北市○○區○ ○路3 段60巷8 弄40號丁○○之住處,以每包6,200 元、 總計6 萬2,000 元之價格(平均每只12餘元)販賣予丁○ ○10包,以供丁○○及聯盛公司員工清除垃圾之用。 3.丙○○於98年5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1弄3號7 樓之3之前租屋處,以手工方式,將前開防偽標籤貼紙撕 下貼在向戊○○販入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將每包500只減量為400餘只後: (1)於98年5月間,接獲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西 街口之河堤旁,以每包平均6,500元、總價13萬元之價 格(平均每只14餘元)販賣予癸○○20餘包,以供癸○ ○清除垃圾之用。
(2)於98年5、6月間,接獲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含乙○ ○部分)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貼上防偽標 籤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先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60巷8弄40號丁○○之住處,以每包6, 200元、總計6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10包,以 供丁○○及聯盛公司員工清除垃圾之用;又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街785號後方空地,以每包6,300元、總計6 萬3,000元之價格(平均每只12餘元)販賣予乙○○10 包,以供乙○○清除垃圾之用。
(3)於98年9月間,接獲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含乙○○ 部分)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貼上防偽標籤 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前往臺北市○○ 區○○路3段60巷8弄40號丁○○之住處,以每包6,200 元、總計14萬2,6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23包,以供 丁○○及聯盛公司員工清除垃圾之用。嗣丁○○指示聯 盛公司員工呂惠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開立發票人:聯盛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 行瑞光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 0,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10日、99年1 月10日,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4萬元之支票3紙及 提領差額交付丙○○作為付款之用。
(4)於98年10月間,接獲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已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76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西 街口之河堤旁,以每包平均6,500元、總價約9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癸○○14餘包,以供癸○○清除垃圾之 用。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辛○○庚○○丑○○戊○○丙○○子○○



壬○○己○○於本院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 16日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堪認屬實。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本件被告丙○○子○○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五) 1 (1) 、(2) 、(3) 、(4) 及被告丙○○犯罪事實 欄一(五)2 所為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 1 日之前,該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共犯 ,並無利或不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 第2項、第3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 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 誌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 有利於被告。
5、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6、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8、被告丙○○子○○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1 (1) 、(2) 、(3) 、(4) 及被告丙○○犯罪事 實欄一(五)2 所為,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丙○○子○○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五)1 (1) 、(2) 、(3 )、(4) 及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五)2 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上開該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丙○○子○○壬○○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1、(一)被告丙○○起書犯罪事實一(四)1 、一(四)2 偽 造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 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 ,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執 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又商標法第2 條規定,凡因表彰 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 ,視為商標。是本件附件一之服務標章,雖係於90年5 月1 日註冊取得,而依商標法上開規定,自商標法92年11月28日 修正施行起,即視為服務商標,而適用商標法關於商標之規 定,併此敘明。被告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一 (四)2 偽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 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廢棄物清理法 第45 條 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丙○○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3(1)(2) (3)(4)販賣偽造之台北市專用垃 圾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 罪,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被告丙○○刑法第216 條之罪, 惟該罪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 第45條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具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偽造準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丙○○94年4 月28日前數日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防偽標 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 、 (5)),係犯刑法第 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惟該部分犯行乃為接續完成上開 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及一(四)2 偽 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與共犯辛○○庚○○、丑 ○○、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偽造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 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5條第2項 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另販賣專用垃圾袋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同條 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被告丙○○上開所 論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二罪有 高低度吸收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 而被告丙○○所論上開二次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其各該次反 覆偽造收費證明垃圾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併此敘明。(二)被告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2)(3)(4) 之偽造防偽標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0 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該部分之犯行,均在 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1)與子○○、壬 ○○、1(2)與子○○、1(3)與子○○壬○○己○○、1( 4)與子○○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95年間某月(7 月1 日前)販賣向他人購入 之貼上防偽標籤之仿冒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五)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 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 費證明標誌罪,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 之販賣偽 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丙○○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偽造 準公文書罪與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重論以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告丙○○此 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所論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減輕 其刑2 分之1 。(三)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偽造收費證 明罪、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95年7 月之前、98年5 月間、98年8 、9 月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財利而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附表一編號6) 。2、被告辛○○張政緯丑○○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1 、一(四)2 之偽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 辛○○庚○○丑○○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 及一(四)2 偽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與共犯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張政緯丑○○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及一 (四)2 均以一偽造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 費證明標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 別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 斷。而被告辛○○張政緯丑○○、洪有紘所論上開二次 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收費證明垃圾袋,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另被告丑 ○○、戊○○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 第3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 被告丑○○戊○○刑法第216 條之罪,惟該罪與商標法第 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販 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丑○○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商品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罪,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販賣 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被告丑○○戊○○上開所論偽 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二罪有高低 度吸收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號判例意旨,其等各該次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低 度犯行應吸收於偽造收費證明標誌高度犯行,僅論以較重之 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辛○○張政緯丑○○、戊○ ○所犯二次偽造上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政緯甫退伍,素行良好,社會 歷練不足,跟隨父親即被告辛○○從事傳統家庭事業,誤觸 法網,而所犯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最輕本刑係2 年以上之 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對於初入社會之被告 庚○○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 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因 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經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已緩刑期滿竟仍不知警 惕,重操舊業,甚至進而從事偽造之犯行,被告辛○○、張 政緯、丑○○素行尚佳,被告張政緯年輕識淺,跟隨父親被 告辛○○工作,被告辛○○張政緯丑○○戊○○犯罪 之分工,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詳附表一編號6) ,以資儆懲。又被告庚○○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庚○○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張 政緯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張政緯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3、(一)被告子○○壬○○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1( 1)(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第1 項、 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 1)部分被告子○○壬○○丙○○、一(五)1(2)部分子 ○○、丙○○、一(五)1( 3) 部分子○○壬○○、己○ ○、丙○○、一(五)1(4)子○○壬○○丙○○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1(1)(2)(3)(4) 部分、被告壬○○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五)1(1)(3)(4)部分之犯行,均在刑法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 被告子○○壬○○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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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