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號
SLDM,99,訴,23,201004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弟)、甲○○(兄)為孿生兄弟,乙○○結識翁筱 茜後,得知翁筱茜之父丙○○擔心受其胞兄陳守勇連累將遭 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渠等均明知並無能力解決丙○○之債務 問題,猶趁此之機,為下列犯行: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內 ,先由乙○○向丙○○佯稱「我爸爸、大伯也是在作錢莊 的,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幫你們喬債務」等語, 甲○○則在旁陳稱「別擔心,別想那麼多,乙○○會幫你 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7月6日晚間,在 其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2號3樓住處,交 付現金30萬元予乙○○乙○○甲○○取得該筆款項後 ,僅將其中5萬元交付某地下錢莊作為還款之用,其餘均 供渠等作生意、繳房租及其他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 (二)乙○○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先由乙○○於98年7月17日向丙○○詐稱:「因陳守 勇欠錢太多,30萬元不夠用,你把房子拿去貸款100萬元 ,等過幾天我有1筆錢進來,就可以把房屋貸款還清」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1日,與乙○○、甲 ○○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之1號「新安當 舖」,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弄7之 2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予「新安當鋪」之經理 吳鴻耀,貸款100萬元(尚未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 ,乙○○甲○○取得丙○○交付之88萬元後,甲○○分 得5萬元,其餘款項為渠等朋分花用之。
(三)乙○○甲○○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先由乙○○於98年7月28日向丙○○佯稱:「因為幫 你處理錢莊的債務,我爸爸發現我最近用錢量很大,我跟 爸爸說把錢拿去買車,為了不讓我爸爸發現這件事,要先 買1輛車給我爸爸看,用你的名義買車利息比較低,過1個 月我會把車貸還清,車子再過戶給我」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予同意後,乙○○甲○○再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451號1樓看車,由乙○○向業務員 文法莉稱「要用我女友爸爸丙○○的名義貸款買車,由丙 ○○的太太作保,車輛是我使用」等語,並以上揭房地貸 款取得款項中之20萬元支付該車頭期款,另以丙○○名義 辦理車輛貸款48萬元,文法莉至臺北市○○區○○路3段 301巷128弄7之2號3樓丙○○住處辦理對保及貸款手續後 ,汽車公司即將車牌號碼7381-V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交付給乙○○使用,乙○○嗣後則未按時支付上 開車輛貸款。
(四)丙○○因遭「新安當舖」及汽車貸款公司催繳前開房貸、 車貸之利息,遂與乙○○聯絡,乙○○甲○○明知渠等 亦無力支付該等債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由乙○○向丙○○詐稱「錢莊的債務我有在處 理,先把車子拿去當舖貸款10萬元,解決車貸、房貸等利 息」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2日,與乙○ ○、甲○○共同乘坐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路上「金 元當鋪」,以系爭車輛貸款10萬元,乙○○甲○○取得 丙○○交付之91,000元後,甲○○分得5,000元,其餘則 供渠等作生意、繳房租等生活所需而花用完畢。 (五)乙○○為讓丙○○相信其父親已答應幫忙處理錢莊債務,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 10月5日,在丙○○所有、原先係交付予乙○○供處理錢 莊債務所用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空白支



票(戶名:濠國實業有限公司丙○○、帳號:00-00000-0 -0,下稱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8年10月10日」、 金額「參佰萬元整」、「3,000,000」等文,並在發票人 欄位上偽造其父「周瑞文」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後, 交由不知情之甲○○持至丙○○臺北市○○區○○路3段 301巷128弄7之2號3樓住處,交付並取信於丙○○,而加 以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嗣丙○○於98年10月16日持往提 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乙○○、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其他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甲○○、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19、20-21、25-26、82-84頁)、證人即 丙○○之女翁筱茜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24、111-112頁) 、證人即新安當鋪經理吳鴻耀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0頁) 、證人即賣車業務員文法莉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9-110頁 )相符,復有證人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儲存摺影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投區○○段○○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系爭支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98年11月10日證人丙 ○○與被告乙○○甲○○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見偵字 卷第47-48、51-52、53-54、44、46、94-10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乙○○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五)利用不知情之甲○○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乙○ ○偽造其父「周瑞文」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 犯5罪間、被告甲○○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渠等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乙○○與丙○○之女 翁筱茜原為朋友,渠等平日之關係;另丙○○遭詐騙之財 物含140萬元及系爭車輛1台,迄今未獲任何賠償,渠等犯 罪所生危害;再念及被告乙○○自始坦承不諱,顯有悔意 ,被告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暨渠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同時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另建請對被告乙○○甲○○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素無前科,被告乙○○前僅 於97年間有妨害兵役條例犯行,此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或 任何少年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憑,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有 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依比例原則, 綜合渠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渠等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 ,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渠等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濠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