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5年度易
字第9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緩刑宣告
撤銷,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4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以95年度易 字第927 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 )支付新臺幣700 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 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賠償金,中川公司乃 於98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具狀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被告所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遂認 應予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於98年5 月15日及 同年6 月15日連續兩期未給付賠償金予中川公司,但被告仍 於98年6 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給付中川公司4 萬元及 2 萬元,此有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款回條各乙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份卡 帳16萬9,584 元、花旗銀行98年11月份信用卡款35萬8,580 元乙節,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財富管理處卡務中 心催收科信函及何岳儒律師函等附卷為憑,被告在卡債催討 之情況下,仍於98年12月31日給付中川公司1 萬元,有玉山 銀行東湖分行匯款回條乙紙存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仍陸續 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且無置之不理之情,則被告並非惡意 不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是 以被告縱有連續兩期未給付賠償金予中川公司,亦難認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言。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尚難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被告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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