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56號
SLDM,99,撤緩,56,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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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
聲字第318 號,前審案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 年,於99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並應於99年1 月8 日前 ,向被害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支 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132 號案辦理,並 訂於99年3 月9 日上午9 時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是否已於期 限內向龍鐽公司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惟逾期未見受 刑人到案說明;另於99年3 月10日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甲○ ○查詢,其表示:「亦無錢可給付」,且態度上對此事亦顯 不在乎。再經以公文函詢龍鐽公司此事,該公司於99年3 月 19日回函陳稱:「受刑人甲○○至今不但未付款,還避不見 面,實有違法官給予重新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均足 見本件受刑人對法院所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 有執行刑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98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 99年1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龍鐽公司支付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該案於99年2 月8 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上



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除經檢 察官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案外,並據被害人龍鐽公司於99年 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以受刑人前所留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詢問結果,受話人 均以「無甲○○此人」回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限履行義務,給付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不聞不問, 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本院認受刑人原 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聲 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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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