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 告 彥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扳手結構改良」係由一扳手於其一 端或兩端處製有一功效、形狀不同之密嵌部,其特徵在於若干小凸垣,一體成型 延製於扳手密嵌部一端之內周壁上,使其扳手之密嵌部置於螺帽上時,可穩固定 位卡制於螺帽上,避免扳手脫離螺帽阻礙螺帽鎖固動作之進行,向被告(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並檢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 ○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所為陳述、主張 如左)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 陳列於展覽會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即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 ,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然若 確具功效之增進者,亦無礙於新型專利之取得,始符法條意旨。另依專利審查 基準所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 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案之結構內容為係由一扳手於其一端或兩端處製有一功效形狀不同之密嵌 部,其特徵在於:若干小凸垣,一體成型延製於扳手密嵌部一端之內周壁上, 使其扳手之密嵌部置於螺帽上時,可穩固定位卡制於螺帽上,避免扳手脫離螺 帽阻礙螺帽鎖固動作之進行者。
⒊查原處分稱:「:::經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主要均於扳手密嵌部一端(扳 口處)內壁或內角一體延製若干小凸垣(凸出圓弧),系爭案雖未將小凸垣明 定於內角處,但兩案均將小凸垣設於扳手密嵌部一端,使扳手密嵌部置於螺帽 時,同時使小凸垣恰頂於螺帽上,故兩案結構實質相同,系爭案僅係在凸垣位 置上作簡易調整實施。至於所稱系爭案具有製作方便、成型簡易、穩定性高等 功效之增進乙節,查其並無具體明確證據佐證,且製作、成型均係生產時之技 術細節部分,並屬可視需要調整者:::。」等語,係以無法提出具有製作方 便、成型簡易、穩定性高等功效等由,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認為系爭案與 引證二係屬同一構造。惟查,引證二之凸出圓弧位於該扳口之各內角角落,與 原告之專利案件凸垣係延製於扳手密嵌部一端之內周壁上,兩者之設置之位置 及形狀皆為不同,實難稱系爭案與引證二係屬相同之新型者,系爭案具有下述 之優點:
①引證二之作法係必須要在熱處理前進行凸出圓弧之設計(如引證二之專利說 明書),由於引證二之凸出圓弧係設於扳手之各內角處,因此要在熱處理前 其材質較軟方可進行作角之動作,若在熱處理後進行作角之動作,因材質較 硬,不僅不易完成,亦可能造成崩裂;反觀系爭案則無論是在熱處理前或熱 處理後都可進行,故系爭案在製作時較不受限制。 ②引證二其凸出圓弧係位於扳口之各內角角落,因其凸出圓弧之位置較為不易 成型,故必須要使用特殊之沖具來沖設(因其沖具不易製作,故於成型時十 分不易,而造成根本無法實施);反觀系爭案只要利用一個大於密嵌部之周 緣之沖具沖成,即能在密嵌部上形成凸垣,如此便可明確之證明系爭案確實 較引證二於成型時更為簡易無誤者。
③引證二之凸出圓弧係位扳口之各內角角落與系爭案係設於內周壁上,當引證 案二之密嵌部套合於螺栓時,因螺栓具有凸角,使凸角無法與扳手之各內角 做全面性之接觸(因螺栓頭其凸角與內角係角對角之對應,因此,兩者間存 有空隙,而無法完全貼合),因此其凸出圓弧必定要較各內角凸出許多,方 可能達到卡住螺栓(帽)之各角,其凸出圓弧並沒有較各內凸角出很多,因
此當引證二套設於螺栓(帽),恐怕無法達預期卡住螺栓(帽)之效果。反 觀本案凸垣係延製於扳手密嵌部端之內周壁上,且當螺栓(帽)套合扳手時 ,其螺栓(帽)之邊必定會貼合於扳手之密嵌部,故系爭案之凸垣能穩固定 位卡制於螺帽避免扳手脫離螺帽阻礙螺帽鎖固動作之進行之功效。 ⒋此外,經原告於市場尋訪結果,發現引證二根本未在市場上販售,顯係因其製 作不方便、成型時需特殊之工具、穩定性不高等原因,致無法製作與販售。再 者,被告辯稱:「:::製作、成型均係生產時之技術細節部分,並屬可視需 要調整者。」,此點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因為製作、成型若僅為生產時之細部 技術,然若只需調整便可輕易完成的話,因系爭案為使扳手可穩固定位卡制於 螺帽上之小凸垣係設於內周壁上,且系爭案之扳手於製作實較引證二更為方便 簡易,與引證二所使用之沖具及方法皆不同,非僅以調整便可輕易達成,至系 爭案乃經過多次之試作後才完成,況且製作方便、成型簡易等皆為系爭案之進 步性事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引證二必須要在熱處理前進行凸出圓弧之設計,凸出圓弧在內角處可 能造成崩裂;在位置上不易成型,須以特殊沖具沖設;且凸出圓弧未較內角凸 出許多,無法達預期卡住螺栓之效果等語,惟查,新型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上之創作或改良者,故物品之製造過程或實施生產細節,均非新型之構成 內容;引證二雖於未淬火前將凸出圓弧製出,然此係引證二之製造實施步驟, 與其實質構造無涉。至原告稱引證二易於崩裂、不易成型等語,經查此等乃生 產時所可適當調整者;至於凸出圓弧之凸出量,亦為生產時之尺寸細節,均可 視需要實施者。
⒉原告又稱其並未於市場上發現引證二之販售;系爭案小凸垣係設於內周壁上, 且經多次試作後才完成,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事證,原處分有失當之處等語。 惟查原告在市場上之尋訪與系爭案之審查無關,更非新型之論究內容;而系爭 案與引證二主要均係於扳手上形成小凸垣(凸出圓弧),藉以達成扳手穩固卡 制於螺帽上,避免脫離、阻礙鎖固工作進行之功效;系爭案僅在位置上稍作調 整,並不具有新穎性;而製作過程,前已指出非關新型論究內容。另系爭案並 非以不具進步性為處分,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 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 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
三、經查本件系爭案「扳手結構改良」,特徵在於若干小凸垣,一體成型延製於扳手 密嵌部一端之內周壁上,使其扳手之密嵌部置於螺帽上時,可穩固定位卡制於螺 帽上,避免扳手脫離螺帽阻礙螺帽鎖固動作之進行;而引證二亦係於扳手上形成 小凸垣(凸出圓弧);兩者在凸出圓弧凸出弧度、尺寸之分布狀態及凸角與內角 密合度上雖有差異,惟凸垣凸出程度、尺寸及其分布區域、位置暨凸、內角密合 度均可任意調配,本非創作或改良之特色,系爭案與引證二既皆有在扳手上形成 小凸垣之特點,即屬相類似。且兩者皆係於扳手密嵌部一端延製小凸垣(凸出圓 弧),同具扳手穩固定位卡制於螺帽上而避免脫離、阻礙鎖固工作進行之功效, 在結構技術上並無不同,亦不因凸垣凸出程度、位置變化而異其結構技術上之相 同。又系爭案與引證二在凸垣位置固有不同,惟製作方式、步驟與程序之差異及 生產技術難易暨市場銷售情形,均無妨於兩者構造之類似。此外系爭案並未具有 其他比公開在先之引證二即既有技術或知識更能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之創作或 改良,自屬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乃係運用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思及之轉用完成,堪以確定。從而本件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 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 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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