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施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碩梅
蘇琮晏
王黃素香
黃進發
黃林金滿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高瑞良
鄭秀英
林美麗
許久美
蔡瑞庭
梁錦治
許晨一即許淑真
許政二即許宗溢
許政昇即許伯芳
吳炎生
吳美熹
歐美惠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被 告 郭致瑋
陳麗夙
尤秋鴻
郭俊佑
郭俊旻
莊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701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1,713
元【土地公告現值160元×面積949,54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13,672/979,000=2,12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701元,尚應補繳1,
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
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
人蔡瑞隆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原告應以蔡瑞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蔡瑞隆之繼承人為何,卻列名蔡瑞隆為被
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
內提出蔡瑞隆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
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蔡瑞隆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則一併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