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2號
SLDM,99,審簡,412,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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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聯絡及恐嚇被害人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 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 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 手機通話及迭次傳送簡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感情糾葛 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承諾 不再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參見本院9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 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代理人孫于琁律師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所呈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護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安全,乃命被告不得以任 何形式騷擾、聯絡及恐嚇被害人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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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