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41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 所為自白(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病患進行口腔外科手術,操作過程中手 術器具不慎滑入病患口腔內,一時疏未注意,取出器具後敲 打告訴人左手食指致成傷,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 告訴人道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表示諒解,暨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 勢及前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