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75號
SLDM,99,審簡,375,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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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2089 號、第15215 號、第15705 號、第15905 號、99年度偵
字第1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65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6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
簡字第8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2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於民國98年 6 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電話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撥打該 廣告所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聯繫,談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交易後,即於98年6 月 21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 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於同 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 售予「陳先生」,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陳先生」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拍賣帳號,分別在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拍賣商品訊息, 並留存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交易連絡使用 ,致使不知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下標 購買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轉帳匯 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辛○○、己○○、戊○○、癸○○、庚○○、甲○○ 、丁○○、乙○○、壬○○、證人李紹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 被害人辛○○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MSN 通訊對話紀錄1 份、被害人癸○○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庚○○提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害人甲○○提出之中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及雅 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害人丁○○提出之臺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1 份、被害人壬○○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MSN 通訊對話紀錄及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林志康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 詢資料、詹文穎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對帳單、王政鈞所申設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顧玉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黃玉燕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附 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 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 所聞,出售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



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詐騙成員 恐將利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 位被害 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9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 辛○○、己○○、戊○○、癸○○、甲○○、丁○○、乙○ ○、壬○○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害 人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 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 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55,620元,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併案意旨係 略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黃璋瑋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 登入該帳號及密碼,在雅虎奇摩網站上違規張貼拍賣物品訊 息,致遭雅虎奇摩公司凍結,嗣黃璋瑋於98年6 月26日偽裝 買家以MSN 與冒用人聯絡,取得冒用人所使用之上開被告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害人黃璋瑋所申請雅虎奇摩帳號遭 他人冒用,以該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違規張貼拍賣物品訊息 ,然已為雅虎奇摩公司凍結,無法再詐騙被害人,嗣後被害 人黃璋瑋為查明冒用之人而與冒用人聯絡,另外取得被告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至冒用人是否另犯他罪?核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之行為無關。從而,此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部分無同一案件 之關係,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為審理,應退由 原承辦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詐欺時間 │ 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6月22日 │ 辛○○ │以帳號「cshiou│98年6 月26│ 10,000元 │林志康(經檢察官另案│
│ │ │ │nin 」在露天拍│日下午1 時│ │起訴)所申設之臺北富│
│ │ │ │賣網上刊登販售│25分許 │ │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SONY KDL-46W│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000 FULL HD 4│ │ │。 │
│ │ │ │6 吋液晶電視」│ │ │ │
│ │ │ │之不實訊息,藉│ │ │ │
│ │ │ │以誘使被害人與│ │ │ │
│ │ │ │之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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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24日│ 己○○ │在奇摩拍賣網站│98年6 月26│ 8,000元 │王政鈞(經檢察官另案│
│ │ │ │上刊登販售「華│日上午11時│ │起訴)所申設之臺北富│
│ │ │ │碩ASUSF63PVP84│55分許 │ │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DD筆記型電腦」│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不實訊息,藉│ │ │。 │
│ │ │ │以誘使被害人與│ │ │ │
│ │ │ │之進行交易。 │ │ │ │
├──┼──────┼────┼───────┼─────┼─────┼──────────┤
│ 3. │98年6 月26日│ 戊○○ │於露天拍賣網站│98年6 月26│ 5,000元 │ 同 上 │
│ │ │ │上刊登販售二手│日下午3 時│ │ │
│ │ │ │腳踏車之不實訊│10分許 │ │ │
│ │ │ │息,並留下「tt│ │ │ │
│ │ │ │yenggfg@hotmai│ │ │ │
│ │ │ │l.com 」MSN 帳│ │ │ │




│ │ │ │號,誘使被害人│ │ │ │
│ │ │ │與之聯絡進行交│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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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26日│ 癸○○ │以帳號「minica│98年6 月26│ 6,000元 │詹文穎(經檢察官另案│
│ │ │ │t1221 」在露天│日晚上8 時│ │起訴)所申設之臺北富│
│ │ │ │拍賣網刊登販售│43分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蘋果牌筆記型│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電腦」之不實訊│ │ │。 │
│ │ │ │息,藉以誘使被│ │ │ │
│ │ │ │害人與之進行交│ │ │ │
│ │ │ │易。 │ │ │ │
├──┼──────┼────┼───────┼─────┼─────┼──────────┤
│ 5. │98年6 月26日│ 庚○○ │盜用不知情之李│98年6 月26│ 7,500元 │ 同 上 │
│ │ │ │紹祺所申請之奇│日晚上9 時│ │ │
│ │ │ │摩拍賣帳號「mi│許 │ │ │
│ │ │ │nd_spy2002」,│ │ │ │
│ │ │ │在奇摩拍賣網刊│ │ │ │
│ │ │ │登販售「遠傳公│ │ │ │
│ │ │ │司貨SHARPWX-T9│ │ │ │
│ │ │ │23白色手機附全│ │ │ │
│ │ │ │配商品」之不實│ │ │ │
│ │ │ │訊息,藉以誘使│ │ │ │
│ │ │ │被害人與之進行│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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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 月27日│ 甲○○ │以帳號「legola│98年6 月27│ 5,120元 │王政鈞(經檢察官另案│
│ │ │ │s11312」在奇摩│日上午10時│ │起訴)所申設之國泰世│
│ │ │ │拍賣網上刊登販│51分許 │ │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售「華碩二手雙│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核心筆記型電腦│ │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 │藉以誘使被害人│ │ │ │
│ │ │ │與之進行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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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 月28日│ 丁○○ │以帳號「novia9│98年6 月28│ 4,000元 │顧玉玲(經檢察官另案│
│ │ │ │13」在奇摩拍賣│日下午3 時│ │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
│ │ │ │網上刊登販售「│30分許 │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
│ │ │ │遠傳公司貨SHAR│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P WX-T923 白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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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6 月28日│ 乙○○ │在奇摩拍賣網站│98年6 月28│ 4,000元 │陳東河(經檢察官另案│
│ │ │ │上刊登販售二手│日下午5 時│ │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
│ │ │ │小筆記型電腦之│2 分許 │ │政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
│ │ │ │不實訊息,誘使│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害人與之進行│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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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6 月28日│ 壬○○ │以帳號「mychen│98年6 月28│ 6,000元 │黃玉燕(經檢察官另案│
│ │ │ │68」在露天拍賣│日晚上10時│ │起訴)申設之臺灣土地│
│ │ │ │網站上刊登販售│58分許 │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11│
│ │ │ │「Lenovo ldeap│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ad S10迷你電腦│ │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 │並留下「Lovet2│ │ │ │
│ │ │ │3634@hotmail.c│ │ │ │
│ │ │ │om」MSN 號,誘│ │ │ │
│ │ │ │使被害人與之聯│ │ │ │
│ │ │ │絡進行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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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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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