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375號
SLDM,99,審易,375,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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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原訂緩刑期間為民國97年6 月 30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緩刑期間之 98年10月2 日20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 支,前往乙○○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94 巷78號住處,先以前開破壞剪將該址大門右側窗戶加裝之鐵 窗剪斷而破壞該鐵窗後,再翻越其內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 內,竊取乙○○所有之黑珊瑚項鍊1 條、翡翠鑲碎鑽金戒指 、男用金戒指各1 枚及鑽石耳環1 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自 該址後門離去,並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 10餘萬元,全數供其清償借款及生活花用殆盡。嗣於98年10 月2 日22時許,乙○○返回上址住處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於上址屋內房間地板上採得可疑鞋印紋3 枚,復於98年11 月4 日10時許,因中興保全人員張景成等人至臺北市○○區 ○○路190 號1 樓客戶家中查看時,發現甲○○疑似正在攀 爬該處186 號之窗戶,遂報警後會同警方在臺北巿北投區○ ○路177 巷2 弄前查獲甲○○,並在甲○○騎駛之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把(並未扣案),並 經警採集其當時所穿慢跑鞋之鞋印痕,連同上開員警於乙○ ○住處採得之可疑鞋印紋3 枚送鑑驗後,證實與甲○○左腳 拓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其住處遭 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0頁), 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之保全員張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98年11月4 日因其公司客戶遭竊,伊到現場查看時,恰巧目 擊被告疑似正在攀爬磺港路186 號之窗戶,遂報警後會同員 警在清江路177 巷2 弄攔獲被告,嗣由被告帶同員警在其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破壞剪等工具等情屬實(參見偵卷第64頁至 第65頁、第70頁);此外,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圖及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 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36 頁 、第74頁至第75頁);又員警於上開竊案發生後,據報前往 現場勘察,並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嬰兒床旁地板上採得可疑 鞋印紋,經送鑑驗後,證實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左腳鞋子 之拓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60662號鑑定 書及案發時被告所穿著鞋子之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附於 偵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61頁);復有被告遭查獲時,員警 在其機車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破壞剪乙把之相片存卷可憑(附 於偵卷第1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 壞剪1 把雖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由 查獲時之照片觀之,係大型金屬器械,且既可用於剪斷鐵窗 ,應認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再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 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 行竊時之「20時許」自屬夜間無訛。查被告於夜間持上開破 壞剪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再翻越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破壞鐵 窗後,進而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之行為,涉犯 同條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明知其仍在前所犯竊盜罪之緩刑 期內,卻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 式行竊,足認其未有悔悟之心且品行不佳,本案之行竊手段 對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且放棄求償(參見偵 卷第71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智識程度、其為低收入戶及其母為中度多重障(此 有被告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各乙紙附於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 把於查獲後雖未扣押,然為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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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