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973號
TPBA,90,訴,2973,200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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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甲○○○○○○
        乙○○○○○○
        萬喜有限公司
  右一原告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鄉禾糧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戊○○○○○○
        高辜惠珍即春源商號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金墩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米 、穀、麵粉、澱粉及其混合製品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商標,並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現 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 「關於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八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不在延展註冊商標申請評定無效之列,故關於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部分原告不再主張,先予陳明。  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 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圖樣「金墩 」二字,係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之地名,原告於申請評定時已 提出該金墩社區、金墩村車站牌、金墩街門牌等現場照片為證。又由台灣省米 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李東來、台灣區米穀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林振宣、金連 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波、桃園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楊見成、雲林縣 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源昌及嘉義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國欽等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陳情聯名證明書」,已證明「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 墩村,自古以來即為生產稻米所在地,素有『米倉』及『糧倉』之美譽」,則 「金墩村」為稻米之主要產地乃不爭之事實。且參加人亦設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三十一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米、穀、麵粉、澱粉及 其混合製品,其文字圖形「金墩」係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有使其 他地區之公眾產生誤認參加人所生產、銷售之各種米、穀等商品均係來自金墩 村地區出產者之虞,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 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所銷售 之米、穀等產品並非全部產自於「金墩村」地區,易使一般消費者對標示「金 墩」圖樣之米、穀等商品之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如台東縣池上鄉及雲林 縣西螺鎮均出產米,則「池上」及「西螺」均不得作為指定使用於米、穀等商 品之商標,即因標示有「池上」或「西螺」字樣於米、穀等商品之包裝上易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該米、穀等商品係產自於池上鄉或西螺鎮地區,而對其產 地發生混淆。同理「金墩」為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地名,因亦出產稻米,自 不得以「金墩」之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圖樣以「金墩」字樣申 請註冊,顯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誤信其使用於米、穀等商品係產自「金墩村 」地區之虞。
⒋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不得申請註冊。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同業間公平競爭之商業秩序,若商品 習慣上通用之標章為一廠商所專用,顯失公允。而所謂「習慣上通用標章」, 係指該標章在事實上已為製造或經銷同一商品者反覆使用並為社會觀念所公認 者。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直立之長方框上方直書中文「金墩」二字,及下方繪 一斜置之米粒圖所構成,其商標圖樣中所繪之米粒圖,乃一般米、穀商品習慣



上通用之標章,即於米、穀商品之包裝上通常習慣會繪稻穗或米粒為標章以表 示其內容物為稻米,與一般農作物或水果商品均會於包裝上繪內容物之圖形為 標章並標示產地,如雲林縣東勢鄉盛產柑橘其出品之柑橘包裝上均繪一柑橘圖 作為標章並標示產地為東勢,則該柑橘圖即為柑橘業者(包括生產者、經銷者 )共同習慣上識別之通用標章,參加人以米、穀業者於米、穀商品包裝上習慣 上通用之米粒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八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 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 註冊,其性質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 之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九經字第一○二 四四號函釋在案,系爭商標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核准延展註冊,本件商標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 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於商標本身有使人 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 虞者,則屬同條第七款規定之範疇,非本款所得論究。查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即 參加人設址於金墩村金墩街,以「金墩」二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米、榖等製品,尚無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原告復未就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如何發生誤信 之虞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僅以中文「金墩」二字係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 地名為由,自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 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者而言。原告固主 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墩」並非註冊人所首創之名稱,而係彰化縣花壇 鄉金墩村之地名,且因彰化縣花壇鄉,與西螺同屬濁水溪流域之灌溉區,係屬 稻米產地,當地設置之稻米加工廠所出產之稻米皆於外包裝袋標示工廠地址「 金墩村」,已成為該區稻米製造經銷廠商所習慣共同使用者云云;本件就原告 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標示地名之照片,固能證明「金墩」確係彰化縣花壇鄉 金墩村之地名,惟據參加人檢送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稿所稱,金墩村雖有部分 農田種植水稻生產稻米,但並不以「金墩米」夙稱,且原告檢送之同業包裝袋 上,係標示「連春牌草地香米」、「長墩米」等字樣,並未使用「金墩」二字 ,僅為其工廠所在地之地名,尚難謂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金墩」二字已成為 米、榖等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亦為參加人之企業識別標識: ①參加人之前身為二十八年設立之「新復源傳統米廠」,七十八年一月間即以 「金墩及圖」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隨後推出小包裝米上市訂名為「 金墩米」,以經銷商制度大力予以推廣,並投注鉅資開始於各大媒體促銷廣 告。而為順利推廣業務、擴大營運範圍,朝大型化、企業化之經營模式邁進 ,八十二年十月遂將「新復源傳統米廠」改制為「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陸續再推出新產品「玉墩米」系列產品小包裝米、玉墩香米(蓬萊 種)及金墩雜糧系列產品,包括紅豆、綠豆、粉圓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為統 一企業識別標誌,「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人積極塑造自有品牌形象與知名度,多年銷售之產品及企業形 象已深受消費者之肯定。
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金墩」二字,乃係緣自參加人有感於自創品牌之重要性 以及一股對故鄉鄉土熱愛關懷之情。參加人以公司所在地「金墩村」之「金 墩」二字為品牌命名,係寓含「金黃色稻穀曝曬成堆」、「斗金斗米」之豐 足惜物之意。同時為加強消費者之辨識印象及統一企業形象,並以之為公司 名稱對外銷售所產製之包裝米、雜糧等商品。參加人所產製之「金墩米」, 行銷通路遍及全省及金門、台灣離島,在消費市場上廣受一般主婦所喜愛, 而在包裝米市場之佔有率,八十六年間並高居第二位。加以參加人不惜耗費 鉅資於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密集地刊登廣告,消費者自已熟知「 金墩米」之品牌,並知其為參加人產製之商品,此有參加人提呈部分媒體廣 告資料附卷可稽。
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適用,除商標本體事實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致遭 欺罔之虞外,商標圖樣並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 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者,始足當之。觀諸商標法之規定及商標註冊審查實務 ,地名並非不能申請註冊,只要該地名商標具識別性,並非以其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著名;亦非競爭同業間習慣使用之名稱,而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消 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亦能清楚辨識無產生誤信誤認之情形,其消費利益既受保 護,自無所謂「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情形。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 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消費者因該商標之圖樣而對其所 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 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 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 ,即有本款之適用。本款之構成要件係商標圖樣本身必須是以不實之文字描 述商品之內容、性質,或圖樣本身是標榜商品品質之字眼,或者商標圖樣本 身即為產地或集散地地名,方有本款之適用。
②參加人所在地之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僅為一沒沒無聞之純樸鄉村,並非著 名習知之地理名稱,雖有產製少量之稻米,但由於村內適合耕作之農地有限 ,因此稻米之產量自然不多。其並非如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流域或台東縣



池上鄉、關山鄉等分別以「西螺米」、「濁水米」、「池上米」、「關山米 」等著名。而以台灣位處亞熱帶,雨水豐沛,非常適合稻米之栽培生產,加 以農業技術之改良,舉凡農村地區皆有稻作之栽培耕作,嘉南平原地區更屬 魚米之鄉,物產富庶,稻米之生產自不侷限於某些地區,事實甚明。而「金 墩村」係因參加人取「金墩」二字為商標圖樣、並以之標示於包裝米上行銷 全省各地而名聞遐邇,「金墩村」雖有部分農田種植水稻,惟所生產之稻米 並不以「金墩米」夙稱,亦即「金墩村」並非稻米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 ,此有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函件、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之回覆函,台灣省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李東來、台灣區米穀工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林振宣、桃園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楊見成、雲林縣米穀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源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同時出具之證明書,以及 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村長李火旺、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洪耀東具名之證明書可稽。「金墩」二字係由於參加人長期以之 作為商標之使用而夙著盛譽,更因而才彰顯出參加人公司所在地「金墩村」 之名氣,其雖為地名商標,惟「金墩」二字已因參加人努力不懈之經營使用 而具商標識別性,更因為參加人大量之廣告、商品銷售數量而具有知名度, 其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亦能清楚認識本件商標延展註 冊時,「金墩」二字係表彰參加人公司商品來源之標誌,而無產生誤信誤認 之虞,殆無疑義。
⒊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所謂「習慣上通用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 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成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者而言。是以習慣上 通用之標章,應為業者間慣行慣信而自然形成之標章,非屬經人為刻意之努 力宣傳而為一般人所習知者。如該標章為業者所創用,並經其廣泛宣傳而為 一般人所周知者,自非本條款所稱之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行政法院三十八年 判字第六號判例即謂:「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自於其顯著性並無削減,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 制或禁止,此為一般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 ,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金墩」置於一長方框中,其上再斜 置一抽象圖形而成。該圖形縱如原告所言係一米粒圖形,惟其業經設計而脫 離米粒之具體型態,有其商標之識別性與獨創性。原告雖主張於米、穀商品 上之包裝通常習慣會繪製稻穗或米粒為標章以表示其內容物為稻米,然原告 並未檢具任何同業以此態樣標示於米、穀商品上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尤其 ,參酌商標審查實務上,以類似米粒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亦多有 適例,即便原告之一「家和商行賴蔭」亦有以類似米粒型態申准註冊者,由 此可知該型態之商標縱隱含有描述性之意味,亦僅為一暗示性之商標,而非 屬業界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否則原告之商標又何能順利獲准註冊? 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墩」係參加人獨創使用於米類商品之標識,「金 墩」二字雖為一鄉村小地名之名稱,然其並非習見習知之地理名稱,與指定 使用之商品亦全然無任何關聯,其屬於一隨意性商標,亦因參加人大量之使



用及宣傳廣告,而成為參加人企業之識別標識,並非產品之類名,至為明確 。而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創用,經參加人努力不懈地經營使用而成為一知名 商標,並非業者間慣行慣信而自然形成之標章,自非本條款所稱之習慣上通 用之標章。查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並 未檢附相關業者有如其所稱於外包裝上標示有「金墩米」字樣之使用證據, 以證明「金墩」二字業經稻米之產製者、批發商、零售商或經紀商等業者共 同將之作為普通使用,已成為稻米業者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其空言指摘之 詞自不足採憑。
⒋原告「家和商行賴蔭」等前因加工製造生產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長墩米」 商品,經參加人寄發警告函通知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後,向檢察機關提 出告訴。詎料其並未因此停止其侵害行為,反而於檢察機關偵查中對系爭商標 提起評定案,原告顯然企圖利用評定程序延滯司法審判,以遂其仿冒剽竊之意 圖。
  理 由
一、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係更新註冊,是延展註冊之評定,依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系爭註冊第四五七 五六○號商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延展註 冊,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 標章者。」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所明定。惟前開第六款規定之 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而言。而第八款所謂「習慣上通用標章」 ,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習 見者而言。
三、查參加人公司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以「金墩」二字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指定定使用於米、榖、麵粉、澱粉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尚無使 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雖主張「金墩」二字係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地名,金墩村自古以來即為生產稻米所在地,系爭商標「 金墩」二字有使公眾誤認參加人生產、銷售之各種米、穀等商品均係來自金墩村 地區出產者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金墩社區、金墩村台汽車站牌、金墩街門 牌等照片,固能證明「金墩」確係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地名,而其提出台灣省 文獻委員會發行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乙書,固有「金墩(番仔 墩)...即今金墩村,...以農為主業,為稻米產地,...」之記載,然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並非習見習知之地理名稱,非如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流域 或台東縣池上鄉等分別以「西螺米」、「濁水米」、「池上米」等著名,且依原 處分卷附、參加人所提、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前身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之函稿所稱,金墩村雖有部分農田種植水稻生產稻米,但並不以「 金墩米」夙稱,亦即「金墩村」並非稻米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消費者並未



普遍認知「金墩米」之產地為「金墩村」,自無產生錯誤聯想,致有誤信其商品 產地之可能,自不得僅以「金墩」二字係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地名,該村亦生 產部分稻米,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米粒圖,為一般米、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參 加人以米粒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米、穀業者於米、穀商品包裝以 米粒圖作為標章表示其內容物,且該標章代表稻米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 自難認其為習慣上通用標章。況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金墩」置於一長方框中,其 上再斜置一米粒圖形而成,其經整體設計後已具有其商標之識別性與獨創性,原 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另原告原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部分,經被告以註 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得申請評定為無效之事由,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列 舉者為限,亦即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系爭商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獲准註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延展註冊,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原 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不在法定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列,應 不受理而予駁回,原告起訴明示已不主張。從而被告為「關於主張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六、八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申 請駁回」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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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禾糧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