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92號
SLDM,99,審交簡,9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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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01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由乙○○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參照)。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 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疏未注意,駕駛人應禮讓行人 即告訴人甲○○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重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依主文所 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家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被告表達諒解之情,且同意就被告本件刑事部 分之犯行依主文所示之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另就被告及其僱用人即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保留超過上開給付 金額以外之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5 年,用啟自 新。以上為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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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