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42號
SLDM,99,審交易,142,201004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7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晚 間,駕駛車號315-ER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58分許,欲左轉進入 民權東路6 段4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陰暗,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告訴人謝政煒駕駛車號 3130-VJ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其對 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 胸壁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及 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3 項規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