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97號
SLDM,99,交聲,9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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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MV-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復旦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有「載運怪手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44.9噸,臨時通行證核重38.4噸,超重6.5 噸 」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記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載運怪手經過磅固有上開超重之情 形,惟該車裝載之怪手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能依同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 載運怪手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4.9噸,臨時通行證核重38.4 噸,超重6.5 噸」之違規,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



稽。而受處分人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請領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 (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B0 0000000) ,核准系爭車輛裝載後車輛總重為38.4公噸,有 效期間為98年3 月9 日至98年9 月8 日止,有上開臨時通行 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違規之發生日期為 98年11月29日,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有效期限,應 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臨時通行證 核重38.4公噸計算超載之重量為6.5 公噸,自屬有誤,應以 該車總連結重35公噸計算,故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為9.9 公 噸(即經過磅總重之44.9公噸減去35公噸),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附此說明 。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 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 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 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 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 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 、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 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 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 ,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 ,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 」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 證之違規者,應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 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9.9 噸(原處分機關誤為 6. 5公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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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