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77號
SLDM,98,訴,277,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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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乙○○係連志晃之子,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 ,斷斷續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五號「馬偕醫院」就 診治療,平日在家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乙○○照顧,乙○ ○因長期看顧連志晃之故,身心交瘁,又因中度肢障,謀職 不易,以致經濟狀況不佳,除依靠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補助 以外,平日均仰賴其兄丙○○接濟為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四日,連志晃又因病狀加劇,而在上址馬偕醫院恩典樓十樓 四0一七號房C號床住院治療,並由乙○○看護,嗣九十八 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正值主管機關重新審核乙○○殘障補助 之申請資格之際,乙○○又得丙○○告知其可能失業,屆時 恐將無力負擔家中經濟與連志晃之醫療費用,乙○○為此憂 心不已,乃在馬偕醫院附近與友人陳久文飲用二瓶米酒抒鬱 ,迨至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返回醫院看顧連志晃,詎乙○ ○返回醫院後,因過量酒精而引起急性酒精中毒,致其精神 狀況,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程度,又因思及其前述困境,徬徨無計,一時昏亂,竟 動念與連志晃一同赴死,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馬偕醫院恩典樓十 樓四0一七號房C號床邊,持枕頭(未扣案)壓住連志晃臉 部口、鼻,欲悶死連志晃,幸醫院護士甲○○適巧進入病房 ,目睹上情後搶下枕頭,並返回護理站聯絡其他醫護人員, 將連志晃移至鄰近護理站之治療室觀察,斯時,乙○○因情 緒尚未平復,竟又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隨連 志晃移床至治療室後,復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 上址治療室內,以手掩住連志晃口鼻,試圖悶死連志晃,惟 仍遭甲○○發覺制止,乙○○始倖免於難。嗣連志晃出院後 仍由乙○○繼續照顧,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又因病再度入院 ,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肺炎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伊當天酒醉 ,不記得案情,在警詢中伊這樣告訴警察,但警察要伊一 定要說個理由出來,不然說他沒辦法交代云云,意指其上 開自白,係警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惟查 ,證人即警員徐仁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馬偕 醫院社工通知家暴官轉知派出所,隔天晚上找護士來做筆 錄,得知不是單純家暴案件,再往殺人未遂方向偵辦,隔 天再到醫院找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在警詢中一 開始沒有承認,我告訴他目擊證人指證歷歷,他才坦承有 ,我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說他心情不好,長期要照 顧父親」等語,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警察有 逼你要承認殺害你父親」時,亦答稱:「沒有逼我」等語 (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且本院勘驗上開自白之錄音結果 ,該次警員詢問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警員詢問 態度平和,並無恐嚇、脅迫等情事,被告回答語音正常, 警詢筆錄亦係按問答雙方的陳述記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前揭自白,當係出於己 意無訛,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上開 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久文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關於上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 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部分,查證 人丙○○該次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 其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 ,然被告及辯護人除對上開偵訊筆錄表示無意見以外,亦 未再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上開偵訊筆錄之採證程序已經完備,而無瑕疵 可指,是故,該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 書,係本院委請專業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以書面報告其鑑定所得,是故



,上開鑑定書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父連志晃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喝得很醉,不記得有沒有回去馬偕醫院,也不記得 有沒有在病房內拿枕頭悶住連志晃的口鼻,所有的事情,伊 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枕頭壓在 他父親的臉上,我看到後先跟被告拉扯,把枕頭拿下,然 後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他要給他爸爸死,我一開始 本來要按警鈴,但是被告擋在前面,所以我就跑出病房叫 其他護士來,那時候枕頭已經拿下,可是我離開房間的時 候,我沒有把枕頭拿出去,我把它放在床尾,之後我再回 來現場,我看到被告一直站在床旁邊看他父親,但是沒有 拿枕頭,枕頭一直放在床尾」、「(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五分)我們已經把病人移到治療室觀察,但是乙○○又出 現,我看到他又用手遮住連志晃口鼻,乙○○又說,這是 他爸爸,他要給他死,我就拉乙○○的手,讓他與病人保 持距離,因為治療室就在護理站旁,所以其他護士就幫我 叫警衛」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即被 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有的,因為家庭經濟不好,無法負 荷支出任何費用,且還有其他種種因素,造成我身心無法 負荷,當天我心煩喝了酒,進入病房,我見躺在病床上的 父親,一時失去理智,心裡想說家庭經濟那麼艱苦難過, 我又殘障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均靠大哥丙○○從事汽車烤 漆,月入約三萬元來支付家庭開銷,現又因經濟風暴,大 哥工作到四月底又要被強休無薪假,如果我將父親殺死後 再自殺,這樣事情就可全部解決,就不用再如此煩心了」 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枕頭 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足徵證人甲○○ 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所有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 意指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致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簡稱心神喪失狀 態),證人陳久文亦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伊有和乙○○一起喝酒,從當日十九時許喝到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等語,惟查,證人陳久文同時也證稱:「依我判斷 ,乙○○有酒醉,但應該未到意思不清的程度」等語(偵



查卷第五十三頁),證人甲○○亦僅證稱:「被告當時身 上有酒味,反應很慢」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均不 能證明被告案發時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再綜觀全案情 節,被告初始不僅以枕頭矇住被害人連志晃口鼻,且在證 人甲○○出面阻止時,明確表示要讓被害人連志晃死等語 ,復在證人甲○○將被害人連志晃移床至治療室後,再次 嘗試以手掩住被害人連志晃口鼻,欲置被害人連志晃於死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酒醉,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即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連 員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心理測驗顯示 ,目前連員智能表現僅在邊界智能範圍,連員面對稍複雜 的情境要求時專注力不佳,視動協調及抄寫動作較不流暢 ,連員情緒覺察能力較不足,多以身體化來表現其困擾。 連員過去曾有使用酒精造成傷害之情事(醉倒在地及車禍 等),連員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然並未達『酒精 成癮』之情形。連員案發當時有使用酒精之事實,亦有偏 差失控之行為,連員之哥哥表示連員當時之口齒不清(過 量酒精引起之神經精神症狀),故連員於案發時應有『急 性酒精中毒』之情形,故連員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三月五 日北總精字第0九九000四七五四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 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綜上 ,被告所辯:伊當時已經心神喪失云云,尚不足採。(三)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 證稱:「我父親連志晃中風已經十幾年了,沒有辦法自理 生活,沒有辦法說話,都是我弟弟乙○○在照顧」、「被 告是按月領殘障補助四千元,沒有工作或其他收入,我父 親的生活費和醫藥費含被告的生活費,每月平均一萬多元 ,案發前幾天我有告訴他,我老闆有兩個月沒有給我薪水 ,如果錢再不發,就請被告幫我找工作」等語(偵查卷第 十一頁、第五十頁),是被告十餘年來照顧被害人連志晃 ,任勞任怨,足見父子感情甚篤,然其此次突然萌生殺機 ,一反往日,據此,應足認被告所以行兇,或係因酒精作 用,平日累積之生活壓力陡然爆發,情緒難以控制所致, 精神狀況並不正常,而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 狀況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因酒精作用,精神狀況已陷 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 度(下簡稱精神耗弱),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考,綜



上,被告在行兇時已經精神耗弱一節,並堪認定。(四)至檢察官雖指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以證人丙○○的證 詞為據,認定基礎薄弱,且實務上亦無僅因飲酒即被鑑定 為急性酒精中毒之例,而被告在病房內試圖殺害被害人連 志晃未果後,竟又跟隨到治療室再次試圖殺害被害人連志 晃,事後並自行返家,顯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再者,即便 肯認被告在行兇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然被告既係本於己意 飲酒,而自陷於精神耗弱(按:即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 ,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 神耗弱者,亦不能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常人飲酒後其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會受酒精作用而轉趨 遲緩,甚至有放縱之可能,所謂酒能亂性即是此意,而此 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 或動作,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 ,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雖兩度試圖殺害被害人連志晃 未果,且在行兇不成後自行返家,可推論其尚有一定之行 動能力,然被告此次行兇,所為畢竟與其長年奉侍被害人 連志晃不同,可謂一反平常,是故,被告所為究係酒後亂 性抑或借酒裝瘋?自有調查必要,而鑑於人之精神狀況, 非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輕易判定之事項,應有委請專家 鑑定之必要,本院因而選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以該院長年從事相關精神醫學之專 門經驗及知識,具有鑑定資格,應無可疑,再者,依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本案精神鑑定之資料 來源,不僅被告與證人丙○○之陳述而已,尚包括本案卷 證及該院對被告施作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據此, 並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能兩次試圖殺害被害人連志晃,且 事後自行返家等事實,亦已經該院一併考量在內,綜合評 斷,並非未經衡酌可比,綜上,本案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資 格並無可疑,鑑定資料亦堪稱完備,其鑑定方法復為一般 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本 院並已詳敘採擇之理由如前,是故,檢察官指稱由被告行 兇過程而言,其並未陷於精神耗弱等語,尚難採取。 2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 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 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 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 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 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 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 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完全責任能力 之際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飲酒前,即已具備殺害被害人連志晃之 計畫或故意,而殺人之犯罪情節重大,設非有宿怨或現場 挑釁等特別原因,以常情而言,殊難預見酒後可能起意殺 人,非如常人可以預見酒後不得駕車之類可比,被告照顧 被害人連志晃十餘年,顯無殺人動機,準此,似難期被告 在本次飲酒前,能預見有酒後起意,殺害被害人丙○○之 可能,何況被告在照顧被害人連志晃之十餘年內,當非滴 酒不沾,然至多亦僅發生醉倒在地、車禍等輕微狀況,益 見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臨時起意,事前無預見可能,此 即與上揭判決列舉之除外情形不同,是故,被告仍得依相 關規定減刑,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其請求傳喚 鑑定人到庭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連志晃之子,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連志晃應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被告雖在馬偕醫院病房及治療室兩次試圖殺害 被害人連志晃不果,然其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殺人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係接續犯,僅 以一個行為評價,即為已足。被告殺害被害人連志晃未遂, 考量其僅係一時衝動所致,復未釀成憾事,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



狀況,核其情形亦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此次起 意殺害被害人連志晃,衡諸天倫雖有不該,犯後亦未坦承犯 行,然被害人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斷斷續 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前後達十餘年之久,平日在家生活 亦無法自理,均由被告照顧,無人可以替換,長久以來對被 告造成之身心壓力,不難想見,另一方面,被告因肢障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 六頁),經濟狀況不佳,平日除依靠政府發放之數千元殘障 津貼補助以外,均仰賴其兄即證人丙○○接濟為生,此次正 值主管機關重新審核其殘障補助之申請資格之際,又適逢證 人丙○○可能失業,未必能再負擔被告生活與連志晃之醫療 費用,是被告因此自覺無路可走,徬徨之餘,平日累積之身 心疲憊、生活壓力陡然爆發,不忍留下被害人連志晃獨自在 生,乏人照顧,乃動念與被害人連志晃一同赴死,犯罪動機 並非難以索解,與一般不肖逆子僅因覬覦家產,甚至不滿管 教,即無視於父母養育之恩,甘犯天怒,弒父殺母,而有處 以極刑,以儆效尤之情形不同,對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本案情 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如對被告科以前開最低法定 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連志晃係父子關係,而 生命究係個人之基本權利,不能恣意剝奪,被害人連志晃所 受之瀕死恐懼,不難想見,原不宜輕縱,惟被告之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長期照顧被害人連志晃達十 餘年之久,實屬難能,被告此次行兇,究其動機,無非因平 日累積之壓力無處宣洩,又適逢經濟瀕臨絕境,擔憂被害人 連志晃獨自在世,恐將無人照顧,甚至連累證人丙○○所致 ,並非基於個人私利,犯罪動機、目的尚非不可原諒,被告 僅國小畢業(偵查卷第四頁),智識不豐,不知由正常管道 尋求社會幫助,並不意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衡 諸本案情節尚屬過重,證人丙○○亦陳稱:「我父母生病時 ,都是由被告在照顧的,希望給被告判輕一點」等語,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行兇所用之枕頭係馬偕醫院之物,並非其所有,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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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