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丙○○
代 理 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子○○
壬○○
癸○○
丑○○
戊○○
己○○
庚○○
辛○○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 ,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發 現事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係以92年10月22日及95年4 月20日之委託書( 下稱系爭二份委託書)上所載「鄭芳瑞」,是否為被告10人 所偽造為斷,故應調查系爭二份委託書上之「鄭芳瑞」之簽 名是否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先父鄭芳瑞所為,此攸關價值新 臺幣(下同)7 億6627萬餘元(下稱系爭遺產)之60筆土地 繼承權之重大利益,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之。而鄭芳瑞生前 於多家金融機關留有開戶之親筆簽名筆跡,檢察官卻未加調 閱。又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 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究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 使足資判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照),檢察 官既然認為告訴人僅提供系爭二份委託書影本,無鄭芳瑞簽
名正本可供比對鑑定,顯見無法據此鑑別系爭二份委託書內 之「鄭芳瑞」簽名真偽,惟檢察官竟以「目視」逕自判斷「 其運筆書寫之方式大致相符」,且無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程序 筆錄,自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瑕疵。 況且系爭二份委託書之委託人「鄭芳瑞」之簽名筆跡顯著不 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別,足認其中必有一份委託書上簽 名非真正,檢察官卻仍為上開之認定,自屬未盡調查之責, 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予維持,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 ㈡鄭芳瑞生前並無同意系爭遺產贈與被告子○○、壬○○、戊 ○○、己○○、庚○○及辛○○等人,況系爭遺產價值甚高 ,衡諸經驗法則,如鄭芳瑞欲委任或授權被告子○○代為處 理,應有書面之授權書,詳定授權內容以俾遵守,惟被告子 ○○並未提出委任授權書以為佐證。且告訴人曾於97年3 月 2 日及同年月3 日電詢被告丑○○、子○○、癸○○及壬○ ○等人,均未表示鄭芳瑞有何贈與或授權行為,足證被告等 人於偵查中供稱有關系爭遺產事宜均由被告子○○處理等情 均非實在。至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子○○有 強收鄭芳瑞房租之事,惟此非關系爭遺產之贈與移轉,也非 被告子○○曾有經鄭芳瑞授權處理不動產之證明。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鄭芳瑞住處附近之鄰居林錦江、王朝興 與賴春媛之供述,卻將「贈與移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與「 租屋」之事混淆,其所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於理未合, 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告壬○○雖自承受被告子 ○○之委託而在91年8 月20日之委任書上簽署委任人「鄭芳 瑞」三字,但亦未提出其有權代鄭芳瑞簽名或製作委託書之 依據,據此,被告壬○○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另91年9 月5 日與92年5 月15日二紙臺北市士林區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表,見97年度偵 字第16019 號卷第69、70頁)中「鄭芳瑞」之簽名,均非鄭 芳瑞本人親為,乃因91年9 月5 日鄭芳瑞年高96歲,斯時因 病重於陽明醫院治療中,要無可能前往士林區○○段○○段 426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而92年5 月15日鄭芳瑞雖未住院, 然年屆97歲高齡,又因病重於家中療養,行動甚為困難,亦 無可能前往會勘,是系爭會勘紀錄表上「鄭芳瑞」之簽名均 屬被告所偽造無疑。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對此隻字未提,顯有疏漏。至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中指稱 無任何證據足證鄭芳瑞於91年9 月5 日當日意識不清或無法 自醫院外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 正等語。然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1年9 月5 日鄭芳瑞之護理 紀錄記載「時間11點,精神食慾佳、多bed rest(臥床休息
)、無下床走動、foley 置(安裝導尿管)」(見97年度他 字第1374號卷第205 頁),可證鄭芳瑞並未於91年9 月5 日 出現參與會勘。檢察官未依職權函查陽明醫院是否屬實,或 傳喚當時會勘之公務員黃英雄及陳昱至二人到庭偵訊,顯違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第1 項之規定,其所推定公文書真正者,係指文書作成名義 之機關及公務員而言,非包括在系爭會勘紀錄表之鄭芳瑞簽 名亦推定為真正,否則,任何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上偽簽他 人之姓名者,將一律被推定為真正而不犯法,顯有悖乎法理 。故駁回再議之處分謂「在無證據足認上開公務員有偽造文 書之情形下,自難指其上鄭芳瑞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實 非正當。從而,可認定系爭會勘紀錄上之鄭芳瑞簽名確均屬 偽造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審酌,竟謂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鄭芳瑞無法自醫院外出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不當。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請求裁 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及丙○○以被告10人共同涉犯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告 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06號)。而該 處分書分別於98年10月29日、30日對告訴人為送達,告訴人 於98年11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程序上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子○○、壬○○、癸○○、丑○○、戊○○、己○○、 庚○○、辛○○等8人涉嫌竊佔罪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第324 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與被子○○、壬○○、癸○○、丑○○間為二等親 旁系血親,另與被告戊○○、己○○、庚○○、辛○○間為 三親等旁系血親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以上開 被告8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 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而告訴人自承係在95年10月 12日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歸屬清單而發覺,惟竟遲至97年4 月 21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 事告訴狀上收件章之日期可稽。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 訴人對上開被告8 人所提起之竊佔告訴部分,已逾6 個月告 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屬有據,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10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及被告乙○○及甲○○涉竊佔罪部分:
⑴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以鄭芳瑞因臥病在床 、意識不清無法授權被告等人進行系爭遺產之移轉事宜為其 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固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調閱鄭芳瑞在 金融機關開戶之親筆簽名筆跡併同系爭二份委託書上「鄭芳 瑞」簽名送請鑑定,而僅以目視方式及判斷系爭二份委託書 上「鄭芳瑞」簽名與告訴人提出之鄭芳瑞簽名之影本,其運 筆書寫之方式大致相符,逕認系爭二份委託書上之簽名為鄭 芳瑞所親為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鄭芳瑞」簽名之正 本可供送鑑定比對,則檢察官依目視方式與告訴人提出之鄭
芳瑞簽名之影本比對後,認定兩者運筆書寫之方式大致相符 ,不得據此謂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另以鄭 芳瑞有在金融機關開戶之資料可供調閱比對,然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業如前述,此部分尚不得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⑵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 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卷內鄭芳瑞之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鄭芳瑞於91年7 月16日迄至91 年8 月20日止,精神尚可,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 鄭芳瑞當時並非意識不清或無法識事,且鄭芳瑞於89年罹病 後,被告子○○強行收取鄭芳瑞之房租等情已逾10年之久, 告訴人亦未據此提出告訴,並陳稱係因該10年間鄭芳瑞意識 仍十分清楚,均自行處理房產之事等情,足見鄭芳瑞對被告 子○○就上開房產之管理乙節並非毫無意識。再參酌鄭芳瑞 住所附近之鄰居林錦江、王朝興及廖春媛於員警查訪時供稱 ,鄭家租屋之事確實皆由鄭芳瑞之子處理等語。綜核上情, 堪認鄭芳瑞該段期間並非毫無意識或無法識事,倘其名下土 地有大量移轉或房屋出租等事務遭被告子○○介入處理,而 其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子○○為之,則鄭芳瑞焉有可能毫不 知情或至死均未為加以反對之舉。況且告訴人自承除系爭遺 產之60筆土地外,鄭芳瑞尚遺有其他之不動產等情,如被告 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虛偽移轉上開60筆土地之犯行,則 被告等人自應一次同時移轉全部不動產較為迅速,又何必分 多次移轉或甚至是留下其他不動產而不移轉?至於告訴人另 以鄭芳瑞如欲委任或授權被告子○○代為處理,應有書面之 授權書,詳定授權內容以俾遵守云云,然按一般常情,鄭芳 瑞與被告子○○為父子關係,故鄭芳瑞將上開房產及系爭遺 產交予子○○代為處理,衡情尚屬可能,且親子間互相授權 處理事務,本係家庭成員基於互助互信之結果,甚難要求書 寫任何書面以求自保,因此,被告子○○辯稱就系爭遺產之 處理為有代理權限之人,尚堪認為真實。
⑶又告訴人以上開鄭芳瑞91年9 月5 日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護理 紀錄所載之內容為證,指稱鄭芳瑞斯時並不可能親自前往參 與現場會勘,以及92年5 月15日鄭芳瑞雖未住院,然年屆97 歲高齡,又因病重於家中療養,行動甚為困難,亦無可能前 往會勘云云。然依鄭芳瑞91年9 月5 日上午11時之護理紀錄 以觀,鄭芳瑞當時精神食慾佳,並未記載其意識不清,堪認 其健康狀況並非不良,而該護理紀錄之時間分別為當日凌晨
2 時40分、上午11時及夜間7 時30分,自不得據此推論鄭芳 瑞當日絕無前往現場會勘之可能,或是91年9 月5 日臺北市 士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上「鄭芳瑞」之簽名 係被告等人所偽簽。又告訴人既自承鄭芳瑞於92年5 月15日 並未住院,則鄭芳瑞當時雖年屆97歲,但亦難遽論鄭芳瑞該 日無前往會勘之可能,或是92年5 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上「鄭芳瑞」之簽名係被告等人 所偽簽。況且縱令系爭會勘紀錄表上「鄭芳瑞」之簽名係被 告等人所簽,然被告子○○就系爭遺產之處理既為有代理權 限之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會勘紀錄表由子○○代為簽名亦 屬適法,不能認為有何偽造之行為,另子○○倘復行授權予 被告壬○○或其他被告,該等被授權人在91年8 月20日之委 託書或其他文書上所為「鄭芳瑞」之簽名,亦不得認為係偽 造之行為。因此,系爭會勘紀錄表上「鄭芳瑞」之簽名,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非鄭芳瑞所親簽,以及被告等人有何偽造之 情事或未經鄭芳瑞授權而擅自以鄭芳瑞名義登記處理系爭遺 產之事實,要難以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而擬制被告等人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乙○○及甲○○ 有何竊佔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以檢察官就鄭芳瑞91年9 月5 日究竟有無離開醫院,並未依職權函查陽明醫院,或傳喚當 時會勘之公務員黃英雄及陳昱至二人到庭偵訊,以查明鄭芳 瑞有無前往會勘云云,因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此部分均不得 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涉有告訴人所指 訴之上開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 及理由,本院認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