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號
SLDM,98,易,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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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韶華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韶華係UNION TRUSTY公司(登記在聖 文森,實際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2 樓)之負責人,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UNION TRUSTY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美國人 Mano ( 起訴書誤植為Mana)jkumar Pandoria (下稱告訴 人Pandoria)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需款孔急,在網路上刊 登需要貸款之廣告(網址:www.mortage-investment.com) ,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美國仲介商Ecapital fund 公司之 Bobin J.Robinson 與其聯繫,佯稱英屬維京群島商Xetra Finance 公司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Pandoria遂與 Xetra Finance 公司職員「White 」聯繫,「White 」同意 貸款美金(下同)200 萬元予告訴人Pandoria,但要其先繳 付手續費141,396 元,並在丹麥Jyske 銀行英屬維京群島分 行網站開戶,告訴人Pandoria遂依對方指示開戶,兩天後, 發現開立之帳戶內有200 萬元,使告訴人Pandoria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95年9 月14日,從其美國Wachovia銀行紐約 分行帳戶,將141,396 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Union Trusty 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鄧韶華旋於95年9 月20日轉帳 225,000 元,其中100,010 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Seanky Investment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另於95年9 月21日,將11 4,000 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 在香港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後該詐 騙集團又以需繳交保險金2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Pandoria 匯款,惟對方遲遲不肯將200 萬元轉存至告訴人Pandoria在 美國Wachovia銀行帳戶,告訴人Pandoria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鄧韶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紹華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鄧韶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劉旻 華於警詢之指述;㈢事情經過一覽表;㈣95年9 月6 日借款 契約、告訴人Pandoria與詐騙集團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摘要 譯文;㈤告訴人Pandoria資金流向分析圖;㈥Wachovia銀行 資金移轉要求;㈦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㈧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所收電文;㈨告訴 人Pandoria於95年9 月23日發送玉山銀行信函、玉山銀行95 年12月5 日玉山總稽字第06120503號函;㈩外匯存款轉帳申 請書、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 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明細、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照片7 張;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 匯款明細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韶華固坦認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及Seanky Investment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設及使 用,於95年9 月15日,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有收到141,396 元匯款,伊復於95年9 月20日將100,010 元 匯入Seanky Investment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21 日,將114,000 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 在上海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並未提供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乃UNION TRUSTY公司、奈吉 利亞客戶與大陸廠商間三角貿易所使用,因奈及利亞為外匯 管制國家,收到奈及利亞客戶以奈及利亞貨幣支付貨款後, 必須要透過奈及利亞之Jujin 公司將錢匯到UNION TRUSTY公 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伊不認識告訴人Pandoria,亦未聽聞 過Xetra Finance 公司,對於告訴人Pandoria遭到詐騙完全 不知情,伊認為系爭141,396 元係UNION TRUSTY公司以奈及 利亞貨幣透過Jujin 匯款公司所換得等語。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旻華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所製作之事情經過一覽表及告訴人 資金流向分析圖,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 據。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警詢陳述及書面陳述,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 紹華所提出95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奈及利亞Benorah 公 司向UNION TRUSTY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見96年度偵字卷 第30號卷㈡第475 頁至第478 頁)、UNION TRUSTY公司透 過大陸廠商出貨之INVOICE 、PACKING LIST、載貨證券、 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30號卷㈠、96年度偵字卷㈡第47 9 頁至第508 頁)及支付Jujin 公司轉帳證明、收據及交 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卷㈡第510 頁至第518 頁)等文書 ,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經查:
㈠UNION TRUSTY公司係94年10月24日於聖文森設立登記,嗣 於94年11月16日開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該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於95年9 月15日收到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 月14日 所匯之141,396 元後,被告鄧韶華於95年9 月20日轉匯22 5,000 元至其所開設使用之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 司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再將其中100,010 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 之Seanky Investment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另於95年9 月 21日,將114,000 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 之上海銀 行帳戶等情,為被告鄧韶華所不否認,並有UNION TRUSTY 公司之公司執照、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存款轉讓申請書、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號卷㈡第44 2 頁至第443 頁、96年度偵字第30號卷㈠第379 頁至第38 6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61 頁、第368 頁至第36 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Pandori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間伊與伊兄 弟欲貸款200 萬元,用以向銀行購買伊家族所擁有但經營 不善之旅館,伊在網路上看到美國仲介商Ecapital fund 公司刊登之廣告,遂透過該公司協助辦貸款,該公司之 Robinson先生與伊聯繫,宣稱找到英屬維京群島商Xetra Finance 公司同意將200 萬元貸款給伊,伊遂透過E-MAIL 與Xetra Finance 公司之Ryan White先生聯絡,於95年9 月6 日與該公司簽訂Loan contract agreement 、Client Performance agreement 、Promissory Note 等3 份契約 後,該公司要求伊必須先在Jyske 銀行BVI 分行開立帳戶 ,並要求伊在該Jyske 銀行BVI 分行之網站註冊資料,註 冊後即可在該BVI 分行網站查詢相關交易。White 先生要 求伊支付141,396 元之申請費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該 公司自然會將200 萬元貸款匯入伊帳戶內,對方於95年9 月12日先讓伊看到在Jyske 銀行BVI 分行帳戶內有200 萬 ,伊才會相信,並在95年9 月14日時匯款到UNION TRUSTY 公司帳戶內,但伊匯款後,欲將200 萬元轉匯入伊開設在 美國之銀行帳戶內時,對方卻稱伊還要再支付200 萬元之 10%保險費,就是20萬美金,才能轉匯款,該時伊覺得情 況不太對,追查後發現Jyske 銀行BVI 分行是虛偽的,丹 麥有Jyske 銀行,但該銀行在BVI 並無設立分行,伊才知 悉本件為詐騙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 有告訴人Pandoria所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之告訴人Pandoria與詐騙集團之Robinson先生 、White 先生、Green 先生等就本案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 、Jyske 銀行BVI 分行之網路銀行網頁及帳戶明細、告訴



人Pandoria與Xetra Finance 公司於95年9 月6 日簽訂之 契約即Loan contract agreement 、Client Performance agreement 、Promissory Note 及Wachovia銀行資金移轉 要求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0號卷㈠第354 頁), 是依據上開告訴人Pandoria證述及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 Pandoria因前揭詐欺集團以提供貸款作為詐術,致其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將141,396 元匯入UNION TRUSTY公司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鄧韶華有無提供UNION TRUSTY公司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鄧韶華有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被告鄧韶華是否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
⒈告訴人Pandoria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遭詐騙之過程中 ,伊只有跟2 位男性聯絡,沒有跟女性聯絡,但在伊與 Jyske 銀行BVI 分行交易過程,伊打電話到該銀行詢問 時,曾有名女助理先接聽,並請伊稍候,再將電話轉給 他人,因僅有很簡短之接聽電話,所以沒有問對方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與 其接洽、電子郵件往來、說明、訂約之詐騙集團成員, 有Robinson先生、White 先生、Green 先生等男性,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Pandoria與被告鄧韶華間 有何接洽之情事,是依卷內資料而論,難認被告鄧韶華 與Robinson先生、White 先生、Green 先生就渠等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⒉被告鄧韶華所使用之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自94年11月16日開戶以來至案發時之95年9 月,每月 均有多筆且數目不小之款項進出,於告訴人Pandoria將 141,396 元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108,962 元,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 第30號卷㈠第379 頁至第386 頁),顯見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乃正常使用之帳戶,而在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 罪之情形,詐欺集團為確保其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 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通常詐欺集 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 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衡諸經驗法 則,被告鄧韶華所使用之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於案發前帳戶餘額尚有10餘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300 餘萬元,被告鄧紹華實無出賣帳戶或提供該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又衡之常情,被告鄧韶華開立該帳 戶倘為達詐欺取財目的,自應短期開立帳戶,於取得財



物後即終結帳戶,以杜絕被害人追查之途徑,要無長時 間開立該帳戶使用之理?再參以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 9 月14日匯入該筆款項後,被告鄧韶華並未立即領取款 項,遲至95年9 月20日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與 一般詐騙集團於詐得財物後旋即取款之模式不同,綜上 ,益見被告鄧韶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不法 意圖。
⒊被告鄧韶華辯稱系爭匯款,乃Jujin 公司透過第三人將 奈及利亞客戶付給UNION TRUSTY公司之奈及利亞貨幣奈 拉換成美金匯入,被告鄧紹華主觀上係認知該筆款項屬 UNION TRUSTY公司之應收帳款,僅單純借用第三人帳戶 將錢轉匯回台一節,而就玉山銀行該筆141,936 元之匯 入匯款通知書觀之(見96年度偵字第30號卷㈠第340 頁 至第341 頁),其內容僅提及受益顧客之帳號、姓名、 SWIFT 電文摘要、匯款編號、入帳日、匯款金額、匯款 人、匯款銀行等資料,並無任何註記或說明足以提醒該 筆款項來源有疑義或屬不法,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鄧韶華確知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Pandoria遭詐 騙所匯,且被告鄧韶華認知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 應收貨款需透過Jujin 公司經由第三人帳戶轉匯款項, 亦未與常情相違。
⒋公訴人雖舉出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入 匯款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358 頁至第359 頁),主張 匯入UNION TRUSTY公司之匯入款有些標示為越南順化市 醫院及反恐保證之付款字樣,顯有不明款項匯入之情事 ,然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匯入匯款明細,95年7 月28日 4,975 元之匯入款及95年8 月6 日5, 992元之匯入款, 均於備註欄記載:「ATTN:HUE HOSPITAL」(注意:越 南順化市銀行),另於95年3 月7 日24,216元之匯入款 ,則於備註欄記載:「PAYMENT FOR ISSUANCE OF ANTI TERROR」(反恐保證付款)等字樣,惟上開三筆匯入款 ,距本件案發時,已超過1 月至6 月不等,如認上開三 筆款項來源屬於不法,或對來源有明顯疑義,依我國央 行對外匯業務管理之嚴謹,各銀行辦理外匯業務,均遵 守相關業務作業規範情況下,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恐已遭調查、列管或警示,實難不受影響繼 續使用,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鄧 韶華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⒌至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所收電文(見96年度偵字第30號 卷㈠第338 頁)、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 月23日發送



玉山銀行信函、玉山銀行95年12月5 日玉山總稽字第06 120503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30號卷㈡第555 頁至第55 6 頁、第560 頁至第561 頁),均係證明案發後,告訴 人Pandoria要求玉山銀行將其先前匯入141,396 元退匯 及緊急凍結UNION TRUSTY公司帳戶,但玉山銀行以靜待 司法調查函覆之客觀事實,不能直接據以認定被告鄧韶 華就本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⒍被告鄧紹華辯稱其家族在奈及利亞經商,從事進出口貿 易,交易模式為奈及利亞客戶下訂單予UNION TRUSTY公 司在奈及利亞之代表即被告之弟鄧仁宏,再將訂單轉與 大陸廠商,商品部分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與奈及利亞客 戶,奈及利亞客戶收到貨物後,以奈及利亞貨幣奈拉支 付貨款給鄧仁宏,再透過Jujin 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將美 金匯入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鄧 韶華收到匯款後,由鄧仁宏支付Jujin 公司同額之奈拉 及手續費一節,並據其提出95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奈 及利亞Benorah 公司向UNION TRUSTY公司訂購貨物之訂 單(見96年度偵字卷第30號卷㈡第475 頁至第478 頁) 、UNION TRUSTY公司透過大陸協力廠商出貨之INVOICE 、PACKING LIST、載貨證券、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 30號卷㈠96年度偵字卷㈡第479 頁至第508 頁)及鄧仁 宏支付Jujin 公司轉帳證明、收據及交易明細(見96年 度偵字卷㈡第510 頁至第518 頁)等作為證據,而經本 院詳加核對上開文書內容,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文書 內容相符,此亦未違背進出口貿易之商業習慣,足見被 告辯解堪以採信,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確係作為前揭三角貿易使用,被告鄧韶華應無提供該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及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鄧韶華確實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鄧韶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鄧韶華犯罪,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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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