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9號
SLDM,98,易,3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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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距其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經營地下錢莊,並負責招攬客戶放款及催收欠款。嗣戊○○ 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需錢孔急 ,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277 號「八號碼頭」餐廳內,戊○○經由丙○○介紹而向 甲○○借款,甲○○乘戊○○急迫缺錢之機會,貸以30,000 元,預扣4,500 元利息及1,000 元手續費,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1,5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要求戊○○簽立面額為60,000元及30,000元本票 各1 張予甲○○作為擔保,至97年1 月16日止,戊○○共計 已支付31,500元利息予甲○○。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有借貸30000 元給戊 ○○,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1,500 元 之,先預扣4,500 元利息,及向戊○○收過好幾次利息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認識的地下錢莊不 願意借錢給戊○○,係由伊出面向地下錢莊借錢,再借給戊 ○○,但伊沒有扣取1,000 元手續費,亦未要求戊○○簽發 本票,伊向戊○○收取之利息都轉匯給地下錢莊云云。然查 :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伊於96年 11月22日,因要還朋友錢,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30,000元 ,實拿24,500元,每10,000元利息1,500 元,利息每10天 計算1 次,並扣取手續費1,000 元,伊有簽60,000元及30 ,000 元 本票質押,是在臺北市○○○路上餐廳向綽號烏 龍借款及簽發本票給烏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4號卷 第13頁至第),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經由丙○○ 介紹向綽號烏龍之被告甲○○借30,000元,實拿24,500元 ,地點在八號碼頭餐廳,當天在場者有伊、烏龍、丙○○ 及另一名欲向烏龍借錢之人。伊給過7 、8 次利息,都是 約在大度路慈濟附近之中古車行處交付利息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前 後一致,應屬可信。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戊○○借錢時伊在場 ,伊是擔保人,在二張本票上有簽名擔任保證人,一張面 額是借款之金額,另一張面額是借款的倍數,地點在八號 碼頭餐廳,在場者有伊、戊○○、被告甲○○,阿彬。戊 ○○借2 、3 萬,利息10天1 期,10,000元1 期利息15,0 0 元,戊○○還了6 、7 期,每次戊○○付利息後,會打 電話給伊,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 證人丙○○證述與證人戊○○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自始並未 提出其所稱之地下錢莊人員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 證,已難遽採,且被告甲○○雖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見 上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主張其向證人戊○○收取 利息後,旋即將利息匯入地下錢莊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



,惟查:證人戊○○借款及還款之時間為96年11月22日至 97年1 月中旬,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匯款時 間確為97年3 月、4 月間,難認上開匯款單據與本案有何 關連,況證人戊○○、丙○○就證人戊○○向被告甲○○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情,被告甲○○如何收取與原本 不相當重利等節均結證明確在卷,再參以證人戊○○、丙 ○○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怨隙,衡常倘非被告甲○○ 確有出面借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戊○○ 、丙○○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 ○之必要,益徵證人戊○○、丙○○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 ○就重利犯行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借款人戊○○固係自願與 被告甲○○接洽借款,惟被告甲○○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 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及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友人「阿彬」(真實年 籍不詳)前共曾向其借款65,000元,並由丙○○在「阿彬」 簽立之面額50,000元、150,000 元擔保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事後「阿彬」無力償還本息,被告甲○○即與被告丁○○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7年1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邀約 丙○○在臺北市○○街碰面,被告甲○○當場恐嚇丙○○稱 :若不還錢將遭地下錢莊人員斷手斷腳,致使丙○○心生恐 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並隨即與被告丁○○共同強逼 丙○○一同至臺北市士林區○○○路,並由丙○○簽立面額 30,000元擔保本票再向錢莊借款60,000元後,始同意丙○○ 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犯行,無 非係以: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㈡證人乙○○ 於偵訊之證述;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㈣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與丙○○約在 錦州街碰面,並陪同丙○○前去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以:「若不還錢將遭地 下錢莊人員斷手斷腳」恐嚇丙○○,亦未強逼丙○○前往文 林北路,復未脅迫丙○○向錢莊借款及簽本票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沒有逼迫丙○○前往文林北路,亦未出言恐嚇 。丙○○簽發本票時,伊不在場,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丙○○之指訴多有矛盾瑕疵, 顯難採信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㈠細繹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於97年1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朋友阿彬於96年11月22 日向被告甲○○借50,000元,並簽發二張本票,一張面 額50,000元,另一張面額150,000 元作為擔保,伊在二 張本票上背書擔任保證人。後來阿彬失蹤,被告甲○○ 找不到阿彬,要伊償還該筆債務,並稱阿彬另向伊藉15 ,000 元 ,還剩7,500 元未清償,一共要伊清償57,500 元。97年1 月10日12時30分許,被告甲○○丁○○在 臺北市○○街限制伊行動,要伊籌錢,直到晚上20時許 ,被告甲○○找到另一家地下錢莊,由其向該地下錢莊 借60,000元,實拿50,000元,並簽押面額60,000元本票 ,伊則簽押面額30,000元本票給該錢莊,實拿50,000元 均遭被告甲○○取走,被告甲○○並要伊在2 、3 天內 償還57,500元,如未償還款項,公司會叫伊全數償還, 之後伊未籌到錢而暫住朋友家,97年1 月15日母親告訴 伊,伊所有之CM-7390 號車遭不明人士破壞車門玻璃, 伊認為係被告甲○○所為,因伊平日未與人結怨,被告 甲○○說如果伊未償還該筆款項,要將伊押到公司,後 果要伊自行負責,公司可能會打斷伊一隻手或一隻腳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2於97年1 月20日警詢時,復證以:97年1 月10日當天被 告甲○○丁○○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被告甲○○騎 乘機車搭載伊,被告丁○○另外騎乘機車跟隨,他們載 伊從臺北市○○街至北投地區某公園,直到晚上19時許 被告甲○○找到一錢莊,願意借錢,才前往文林北路簽 本票拿錢。當時被告甲○○說要帶伊回公司,伊不願意 ,但因被告有二人,伊只能跟著他們走,後來被告二人 拿到該筆錢後就離去,被告甲○○丁○○限制伊行動 自由時,並無出言恐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 25頁) 。
3於97年4 月29日偵訊結證稱:97年1 月10日有與被告甲 ○○向地下錢莊借60,000元,當天早上被告甲○○約伊 在錦西街公園碰面,伊找二個朋友一起去,在公園之人 有六個,伊與二個朋友,被告甲○○丁○○和他的朋 友。當天要伊籌錢,原本要去當鋪借錢或打電話籌錢, 但被告他們說不想等,要把伊帶回公司處理,後來被告 二人及渠等友人騎乘機車還載伊,並不讓伊之朋友跟去 ,當天去過承德路附近、北投二處、錦西街,有三間當 鋪,一間是錢莊,一開始係伊出面借錢,但借不到,晚



上6 、7 時許找到一家在石牌附近之錢莊,伊不認識, 是被告甲○○認識的,錢莊要他出面借,由伊擔保,伊 有簽30,000元本票,被告甲○○朋友也有簽30,000元。 從早上10點到晚上6 、7 點都沒有吃飯,被告他們限制 伊行動,說不能離開他們視線,整個過程都是以機車載 伊,有停紅綠燈,因有另台機車在後面跟,伊沒有想要 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 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阿彬缺錢,請伊幫忙向被 告甲○○借錢,由伊做擔保,但阿彬沒有還錢,被告他 們找伊要,97年1 月10日被告他們說要將錢交回他們放 款的公司,被告他們說要帶伊去當鋪借借看,但借不到 ,被告二人就一直口頭上說要把伊帶回去公司,說以他 們公司處理方式,會被他們公司的人打斷手或腳或修理 之類的。斷手斷腳的話是被告甲○○騎摩托車載伊時, 被告丁○○騎另一部摩托車跟在後面,在承德路騎摩托 車時,被告甲○○跟伊敘述說到他們公司會發生的事情 。伊因害怕而沒有辦法脫逃。伊與被告二人到過二間當 鋪、一間地下錢莊借錢,差不多到晚上6 點時有聯絡到 一家地下錢莊肯借錢,被告他們跟錢莊約好在石牌承德 路檳榔攤旁邊之公車站牌,被告他們要伊幫忙做保、簽 本票,是在地下錢莊的車內簽的。97年1 月10日在錦州 街公園時,伊沒有感受到行動受限制,但當時心裡會害 怕,當被告二人在伊身邊,伊會害怕,被告二人都有說 過要帶伊回公司處理。當天在錦州公園碰面時,現場有 五人,伊有二位朋友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 第113 頁)
5經核證人丙○○前揭證述,就被告二人是否有出言恐嚇 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另就被告二人恐嚇其之人數 、時間、地點、內容,以及遭恐嚇後是否感到畏懼等情 ,均有重大出入,再參以證人丙○○自承有二名朋友陪 同前去錦州街,如被告二人果強逼丙○○與渠等一同離 開,丙○○之朋友自無坐視不管之理?況被告甲○○係 以機車搭載證人丙○○,沿途經過許多路段,並遵守交 通規則停等紅燈,途中並下車進入多間當鋪、錢莊,其 若不欲與被告等前往,實可趁機逃離,或藉機向人求救 ,證人丙○○捨此而不為,非無疑問。
6綜上,證人丙○○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無法使本院 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作為對於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在97年1 月見過丙○○,地



點在朋友位於石牌附近之檳榔攤。當天被告丁○○打電話 給伊,要伊陪他去錦州街找丙○○認識之朋友,到該處才 知丙○○缺錢,跑了很多當鋪、地下錢莊。當天先約致遠 公園,在場者有藍清河(是丙○○朋友)、被告甲○○丁○○及伊。去完錦州街後,有位洪先生要借被告甲○○ 錢,就到前述檳榔攤,在場有伊、被告甲○○丁○○及 丙○○,丙○○缺錢跟洪先生借錢,丙○○拜託被告甲○ ○幫他借錢。去跟當鋪及錢莊借錢時,是丙○○跟對方講 。當天後來在承德路跟洪先生藉60,000元,是被告甲○○ 跟洪先生談,伊、被告甲○○、丙○○都在本票上簽名, 伊簽30,000元本票,伊一開始有猶豫,丙○○說他會還, 他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97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丁○○打電話叫伊騎機車載他去 錦州街,伊將他載到錦州街捷運站旁。當時伊有看到被告 甲○○丁○○、丙○○、藍清河,還有一位丙○○朋友 在談事情,伊距離他們約2 、3 公尺,他們講約半小時, 然後伊載被告丁○○,被告甲○○載丙○○一起前去承德 路四段某家當鋪,丙○○要向當鋪借錢,當鋪不願意借, 我們四人一起回承德路與文林路交岔口之公車站牌,被告 甲○○繼續聯絡地下錢莊,後來有位洪先生到公車站,丙 ○○拜託被告甲○○向洪先生借120,000 元,伊跟丙○○ 各簽一張30,000元本票,被告甲○○簽一張60,000元本票 ,交給洪先生作為擔保,然後伊先回家。借錢過程沒有限 制丙○○行動自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 ,經核證人乙○○之證言,僅足證明證人丙○○有出面擔 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事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 二人有恐嚇及強制之犯罪事實。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丁○○涉嫌上開 強制、恐嚇犯行之證詞有前揭瑕疵及合理懷疑之處,而公訴 人所舉其他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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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