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50號
SLDM,97,交訴,50,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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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松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松鶴公司)之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3月1日13時40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2-B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縣淡水鎮○○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忠愛 街口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併行由被害人郭奕廷騎乘之車牌號碼 129-BGW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把手 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使被害人自機車上滑出摔至左前方地 面,並旋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自其背部輾過,因而受有多數肋 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喉部及氣管閉鎖性骨折、氣血胸未提及 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後,仍於97年3月1日15時6分 不治死亡。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留在現場 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駕車逃逸,經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丙○ ○騎車追趕,始將被告攔下,被告下車查看後,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即又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在警詢時 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8月 25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與其前於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部分或有不符之處,惟因其98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中到庭 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隔久遠,細節難免不復記憶,而其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陳述內容, 時間較為接近,又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丙○○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7年4月22日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核與其於98年8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 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 僅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 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 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 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可憑)。查本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乙○○所製作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見97年度相字第13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56頁),既係其偵查過程中針對本件個案所為之查處情形 紀錄及判斷,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與可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 紀錄文書有間,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本院爰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說 明。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 「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 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 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 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 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吳承原警員所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見相字卷第16頁),既係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 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而為之記載,其固於98年8月18 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惟查無具特別 可信性、必要性及適當性之情狀,依上揭裁判意旨,仍屬 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此敘明。 (六)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職業遊覽車駕駛,於97年3月1日13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臺北往三芝 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忠愛街口前時,適被害人郭奕廷騎 乘系爭機車與其同向併行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死 亡,其雖有停下查看,然未待員警前來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也沒有感覺有輾壓到被害人, 伊是從照後鏡才發現被害人倒地,丙○○追上來時,隔著窗



戶伊聽不到丙○○在說什麼,但伊就準備靠邊停車,伊有停 下15分鐘,下車打119,並查看被害人情況,等救護車來了 ,救護人員將被害人安全帽拿下抬上救護車後,伊認為沒有 撞到被害人,查看系爭車輛也沒有擦撞痕跡,想說應該與伊 無關,才沒有等警察來就直接按原訂行程開車載客人去大珍 市餐廳吃飯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同在系爭車輛上之被告 之妻甲○○之證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 4月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現場照片45張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遊覽車駕駛,於97年3月1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途 經淡金路、忠愛街口前時,適被害人郭奕廷騎乘系爭機車 與其同向併行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 雖有停車查看,然未待員警前來處理即先行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丙○○(見97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14、99-100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 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108頁)、證人甲○○( 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9-201頁)、證人乙○○(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及證人即本件報驗承辦人員警己 ○○(見本院卷第82-8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3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 年4月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61 頁、相字卷第110-180、27-28、29-30、94、236、17、 218-235頁)及現場照片45張(見偵字卷第33-5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查被害人經解剖結果發現無毒藥物、酒精反應,主要傷勢 為左胸、左下腹受擠壓或局部輾壓於背腹部致皮帶斷裂及 皮帶壓痕,並有由下胸向上胸腔內擠壓,致胃內容物大量 擠入食道、喉頭及部分脹破橫隔進入胸腔,另有左肺臟擠 裂成3段,造成嚴重肺挫傷、胃內容物哽呼吸道致呼吸性 休克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



因為胸腹遭挫傷致肺臟挫裂血胸、呼吸道哽食物,最後因 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3月19日現場勘察 報告所附被害人解剖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6 、218-235、153-172頁),又就系爭車輛、系爭機車、被 害人遺留衣物及救護人員到場時由被害人頭部取下之安全 帽所採微物跡證加以比對檢視之結果,被害人安全帽左側 及後方擦痕皆附著綠色粉狀物,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綠色 標準漆顏色相似,安全帽後方擦痕上附著之半透明黑色薄 膜,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標準品(於距車頭618公分、高 度30公分處取得)之黑色物質顏色無明顯差異,安全帽後 方擦痕上附著之紅色粉狀物,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標準品 (於距車頭618公分、高度30公分處取得)所含紅色片狀 物顏色相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上白色粉狀物(於距 車頭471至481公分、高度30至34公分處採得)、車身轉移 物(於距車頭618公分、高度30公分處採得)與被害人安 全帽標準漆之顏色相似,被害人遺留衣服之袖口、下擺條 狀織物痕與系爭車輛右後輪胎側面上織物印痕相似,被害 人褲子背面皮標上印痕與系爭車輛右後輪胎側面胎紋痕相 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3月19日現場 勘察報告及97年3月20日函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報告各1份 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0-180、181-194頁),足見被害 人倒地時頭部所戴安全帽之左側及後方確與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距車頭471至618公分處、距地面約30至34公分處) 有所碰觸,又其倒地後確有受系爭車輛右後輪由左背腹腔 處輾壓,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系爭車輛及 系爭機車正後方約15至20公尺,伊等均沒有停等淡金路、 忠愛街口的紅綠燈,事發前系爭車輛應該沒有變換車道之 情形,伊也沒看到系爭機車有從後追趕上系爭車輛的情事 ,系爭機車騎的很邊邊,很接近最外側車道右邊的道路邊 線,是在外側車道線的右側,沒有超出線外,也沒有壓到 白線,系爭車輛在最外側的車道,伊有看到系爭車輛右車 體車身中段之前某處與系爭機車左後視鏡有擦到,伊注意 到時已經擦到了,因為有發出擦撞、2車碰到的聲音,不 是倒地聲,那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是平行、併行,速度 應該差不多,伊感覺系爭車輛有點靠外面,系爭機車位置 很邊邊,伊看到時被害人騎車姿勢是正常的,擦撞之後,



被害人往左前方滑出去,身體有被系爭車輛右後輪輾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一聲撞擊聲 ,注意看是該機車左手把及照後鏡與該營業大客車擦撞 」、「(該機車與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營業大客車碰 撞部位?)車體的右邊,詳細部位不清楚」等語(見偵 字卷第13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就是有聽到擦撞 的聲音,因為他們太靠路邊了,至於如何發生擦的,我 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是在遊覽車與機車的後面,當時遊覽車的右 車體與機車的左後照鏡有擦到,但如何擦到我不知道, 我注意到時已經擦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後又證述:「機車的左後照鏡與遊覽車的右車體有擦撞 ,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其是否 確實有眼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已非 無疑;且訊據證人丙○○亦不諱言:伊注意到時,就是 有聽到聲響才去注意,車禍發生前伊沒有注意該2台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是以,其是否能對原 毫無施以注意之本案車輛,於案發瞬間明確觀察、精確 判斷並正確描述事發經過,實屬有疑。
(2)次查,以正面角度觀察與系爭機車同型(廠牌型式:山 葉NXC125K)之機車,可見機車直立時,左右後照鏡均 明顯較左右手把向兩側突出,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25日函附採 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3、 156頁),足見系爭車輛實無可能以右側車身此垂直之 表面同時碰撞直立前行、無傾斜之系爭機車之左把手及 左後視鏡,是證人丙○○所述:「注意看是該機車左手 把及照後鏡與該營業大客車擦撞」、「(你看到二車擦 撞時,機車有無傾斜?)我看到時,機車騎士騎車的姿 勢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常理不符。
(3)又查,現場(淡金路、忠愛街口往三芝方向)路肩旁白 線起點5.3公尺處,有1道長約10.4公尺擦地痕(打滑痕 跡),由距離路肩旁白線寬度0.1公尺處往距離路肩旁 白線寬度0.4公尺處之方向呈斜直線向前,另距路肩旁 白線起點15.7公尺處,有2道刮地痕,分別長約25、64 公分,與擦地痕(打滑痕跡)平行呈斜直線方向向前, 系爭機車最後倒於路肩停放之車牌號碼1161-PG號自小 貨車後方,距路肩旁白線起點24.7公尺處乙節,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3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117、118-124頁),足見被害人於倒地前已煞 車、直線往斜前方前進並打滑約10.4公尺,嗣於距離路 旁白線寬度達0.4公尺處方倒地留下刮地痕,是證人丙 ○○所證:「案發時我聽到一聲撞擊聲,注意看是該機 車左手把及照後鏡與該營業大客車擦撞,機車騎士馬上 往左前方滑出去(機車摔倒,騎士馬上滑出左前方)」 、「至於如何擦撞的,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擦撞後摩托 車騎士從左前方摔出來」、「擦撞之後,機車騎士往左 前方滑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9頁、本院卷第 101頁),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4)再查,系爭機車車頭、車尾及車身兩側均未發現明顯撞 擊痕及油漆轉移痕,又系爭車輛除距離車頭471至481公 分、距地面高度30至34公分處及右後門底部突起處有刮 擦痕外,車頭、車尾及車身兩側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等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3月19日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4- 148頁),而對照與系爭機車同型(廠牌型式:山葉NXC 125K)之機車於直立無人騎乘時,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 度約130公分、手把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06公分,於直立 並由與案發當時被害人相同身高(170公分)、體重( 60公斤)之人騎乘時,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26公 分、手把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00公分等節(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25日函附測量照片12張,本 院卷第152-157頁),若證人丙○○所述系爭車輛右車 體車身中段之前某處與系爭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且 擦撞力道足以讓其(當時位於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後方 約15至20公尺)聽聞聲響並轉而施以注意等語為真,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地面100至135公分處,實無未留下 任何擦碰痕跡之理,是足見證人丙○○之證述並無客觀 事證足佐。
(5)況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以證人丙○○ 所述:案發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速度差不多,是併行 ,伊從內側追趕系爭車輛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系爭 車輛行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乙節觀之(見相字卷第23頁 ),系爭機車所留之擦地痕(打滑痕跡)實無可能僅係 由距離路肩旁白線寬度0.1公尺處往距離路肩旁白線寬 度0.4公尺處此小角度之方向呈斜直線向前(見相字卷



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可能前後輪所留 痕跡係呈筆直之斜直線方向向前,而無任何因突遭碰撞 後欲保持平衡而彎曲、扭曲或顫動之情狀(見相字卷第 118-123頁現場照片),是足見證人丙○○所述與常理 不符,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是否確有發生擦撞,仍屬有 疑。
(6)綜上,本件事發突然,而證人丙○○就案發瞬間擦碰情 狀所為之證述與常理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排 除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之可能,而無 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 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案發 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最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併行,被害人並無由後追趕上系爭車輛之情 形,被告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情事,為證人丙○○(見本 院卷第102-104頁)、證人甲○○(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1頁)證述在卷,又案發時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約 50至60公里,並無超速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紙 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加之原騎乘系爭機車併行 之被害人係突然傾倒(無由認定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始 傾倒,已如前述)致其左背腹腔處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壓 ,則被告主觀上對自己以符合道路速限速度、持續直行行 駛,卻突有機車騎士猝然傾倒由右側滾入輪下,此顯然違 背一般駕駛人常態認知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突然傾倒而 滾入所駕駛之車輛輪下乙情實無認識可能,且於客觀上, 於如此短暫,不及一秒之反應時間內,亦難足讓被告為防 免危險發生之作為,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自具主 、客觀上不可避免性,亦即,難認被告未對防止本件交通 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
4.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害人頭部安全帽與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有發生接觸擦撞,被害人係遭系爭車輛右 後輪擠壓而死亡,又該處路肩因邊坡土石滑落路面,導致 路肩摩擦係數與車道柏油路面摩擦係數不同,而系爭機車 倒地擦地痕及刮地痕均出現在路肩,系爭機車可能因路肩



鋪面的摩擦係數不同及煞車打滑而失控倒地滑行,對照證 人丙○○之審判筆錄,再比對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結果 ,系爭機車倒地前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為系爭車輛、系爭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見本 院卷第164-179頁),惟亦同時敘明此係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證人高致祥之證述因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執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此推論自有瑕疵可指,本院爰不 予採用。
(三)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忠愛街口前時,適 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同向併行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 車倒地致左背腹腔處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壓身亡等情,已 如前述。
2.又被告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逕行駛離等情,為證 人丙○○證述:伊看系爭車輛沒有煞車減速、沒有變換車 道,也沒有停車跡象,便騎車從內線車道追上去,停在系 爭車輛前方把系爭車輛攔下,同時也有另一台摩托車去攔 他,攔下地點距離案發地點約30至50公尺等語(見偵字卷 第13、100頁、本院卷第103、105、107頁)、證人即當場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之丁○○證稱:伊 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前面站2個人並停放有機車,系 爭車輛停下的地方距離肇事現場約50、60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1頁)在卷,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而離去之客觀事實,至堪認 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 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而依下列 各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犯 意:
(1)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系爭車輛右側後方,並非其自然視線 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振動或周圍異常聲響 始能察覺。而依證人即系爭車輛乘客劉淑鈴證述:伊坐



在系爭車輛中間的位置,伊沒有聽到車輛撞擊聲,也沒 感覺車輛是否有壓到東西,伊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當時 車子停下來之後,伊本來以為是在等紅燈,但車子停了 太久,伊就下車查看,看到司機和導遊在車子後方有一 段距離等語(見相字卷第91頁)、證人即系爭車輛乘客 陳洪秀涼證稱:伊坐在系爭車輛第八排,伊不知道有車 禍發生,以為是在等紅燈,但因為司機有下車,伊就和 同車的友人聊天才知道系爭車輛後方有台機車摔車,司 機下車查看,伊沒有聽到車輛撞擊聲,也沒感覺車輛是 否有壓到東西,沿途都沒有感覺有異狀等語(見相字卷 第93頁)、證人即案發現場路人邱本和證述:當時伊都 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是路人用手比伊後方,伊回頭看才 發現被害人倒在路邊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證人即 路旁攤販施崑後證稱:伊沒有聽見任何異常的聲音,是 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知道前面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字卷 第13頁)、證人即路旁攤販謝貴蘭證述:伊忙著工作, 轉身時突然看見有機車倒在前方,這邊車流量很大,都 是汽車行駛的聲音,有人發生車禍伊也不知道等語(見 相字卷第14頁)及證人甲○○證稱:在發現系爭機車倒 在後面之前,伊沒有感覺系爭車輛有無與何物品碰撞或 有壓到物品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 告所辯當時系爭車輛並無感覺有晃動或震動,亦無聽聞 任何聲響,故不知被害人猝然倒地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 壓等情,非毫無根據。
(2)證人丙○○雖證稱:伊看系爭車輛沒有停車跡象,便騎 車追上去,停在系爭車輛前面把系爭車輛攔下,另一部 機車騎士也大聲喊說「你撞到人還不停下來」,被告才 停下來,停下來後被告人有下來,伊和後面追上來的騎 士都告訴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被告沒回話,與旁邊的遊 覽車小姐一直往後方看,伊當時也用手機撥打119等語 (見偵字卷第13、10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惟其 亦證述:伊看系爭車輛沒有煞車減速、沒有變換車道, 也沒有停車跡象,伊從內側追趕系爭車輛時車速約時速 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3、100頁、本院卷第103、 107頁),佐以證人丁○○證述:伊沒有看到現場情形 ,只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證人甲○○證稱:被告告訴伊從照後鏡看到系爭機 車跌倒,那時與系爭機車距離約20、30公尺,被告慢慢 往旁邊開,丙○○才騎到系爭車輛前方,停車前丙○○ 在系爭車輛車旁併行,從駕駛座窗戶跟被告比手勢,好



像有講話,但窗戶關著聽不到,好像是要被告停下來, 但系爭車輛本來就已經準備靠邊,最後有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距離案發現場約40、50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9-200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自案發前至案發後13時50分系爭車輛最終遭攔停之期 間,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均約50至60公里,並無特殊加 速、減慢或突然煞停乙情(見相字卷第23頁),可知被 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 車禍發生之初有因發現車禍而緊急煞車,或於得知有人 發現車禍發生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亦無遭 證人丙○○以人車阻擋於前始於道路中央突然煞停之情 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肇事始駕車離去 等語,亦屬有據。
3.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 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 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 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 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 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 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 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佐)。查 證人甲○○證稱:伊和被告下車後,被告要伊叫救護車, 但伊一緊張沒帶手機下車,被告用口袋裡的手機打119也 打不通,那時有個路人說他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了,故伊 等就沒有報案,伊和被告等到15分鐘後救護車來,已經快 2點多,救護人員把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後,伊等檢查車子 沒有碰撞痕跡才載客人去吃飯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稱: 被告往事故現場走時,伊就離開,當時打119是電話中, 警詢筆錄時伊查看手機,撥打119的時間是13時46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丁○○證述:伊看到系爭車 輛停在路邊,伊去工廠載東西,約15分鐘後再回頭經過現 場時,已經看到救護車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日約13時40分許至13時55分



許間系爭車輛確係停駛乙節(見相字卷第23頁)、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97年3月19日函附受理報案記錄單及救護紀錄 表顯示:證人丁○○於當日13時47分許報案,救護車於13 時53分許到達現場,於13時55分許離開現場等情(見相字 卷第105-107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0日函附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受話明細及查訪紀錄表顯示: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田義銘於當日13時49分許打電話向 淡水分局報案乙節(見偵字卷第15-18頁)相符,足見被 告所辯其下車後,聽聞有路人已經報案,仍在案發地點等 待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後始離去等語並非無稽, 則被告既已眼見被害人經消防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進行後 續救治,自無避免被害人遭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 迅速處理事故以避免損害再度擴大等必要,是其之後縱未 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留下資料,甚或有「逃亡、隱匿」等阻 礙犯罪偵查之意圖,仍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 規範之行為,而無由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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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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