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乙○○
王酆順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 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 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業於98年7月2日經法院宣 告禁治產,未經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
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等語。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 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 告。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父母均已歿,其固育有 9名子女,惟其中3名子女即王添居、王榮賜及王淑瓊已死亡 ,而聲請人甲○○為丙○○之子,與丙○○同住,兩人關係 親密,目前亦由聲請人擔任照顧之責,且丙○○之子丁○○ 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9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所附資料可憑 ,是經本院調查及審酌後,認以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共同 生活之子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另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三子,與丙○○關係親密,爰指定戊○○為會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 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戊○○,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