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若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471條第1項明定,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另 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 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基隆海博館潮境海洋中心抽水站改善工程」中 ,所需FRP欄杆扶手數量8M等工程共計8項,係由被上訴人提 供施工規範、材料物給本案之設計監造單位使用,上訴人得 標後,為使材料送審順利,於民國98年2 月議價後,將確認
單備註欄上「以上報價不含安裝」字樣刪除,另填「以送審 合格過為準」等字樣,再依據被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用印回 傳給被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單,故系爭工程之主合約為連工 帶料;上訴人依據確認單所定之付款條件為「預付30% 訂金 」(已於98年3月10日支付)、「70%完工後45天期票」,被 上訴人分4批出貨後,於98年4月份申請工程款,上訴人以電 話向工地現場負責人確認安裝完成後,於98年6 月25日支付 70%完工款,而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期間,逢98年8月10日莫拉 克颱風於臺灣外圍通過,系爭之FRP欄杆扶手6M已遭毀損, 不堪使用,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復 ,被上訴人竟表示並非其安裝,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安裝 時所配送之螺絲配件皆牢固於結構體上,損壞非安裝問題, 而是FRP欄杆扶手產品品質不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 或更新,被上訴人卻辯稱該產品無法承受海邊強大風速,屬 天災,拒絕修復,且上訴人質疑若被上訴人明知該產品不堪 海邊風雨吹襲,又怎能提供給設計單位使用?往後保固如何 辦理?被上訴人則拒絕回答;上訴人為解決毀損6M欄杆扶手 之修護與後續保固問題,透過原設計監造單位認可,依被上 訴人設計再新作6M欄杆扶手並以38×38不銹鋼斜撐補強,即 系爭工程貨款係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履行,並於備註欄加註緊 急修補,然被上訴人卻視為工程貨款;又經查證被上訴人出 貨前即電話告知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出貨時間及不含安裝事 宜,又因工地即將完工,現場負責人未經確認,即自行安排 人員安裝,至此方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履約,蓄意欺騙上訴 人、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52,5 00元【計算式:21×2500=52500】,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6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得 提起反訴。因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達52,500元與 損害賠償34,650元,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 求之貨款34,650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材料有 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主張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等語 ,顯未對原審判決具體指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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