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丙○○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分割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八分 寮小段第4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 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添池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每人1/7之方式分 割,並為移轉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辛○○、丙○ ○、丁○○、庚○○等人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添池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彼等就系爭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按1/7之比例分別共有,已獲多 數繼承人同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應予准許。四、次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諸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自明。是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 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 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毋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縱經判決分割確 定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任一方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倘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部分,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因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 公平,命兩造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比例即各七分之一,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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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 地 號 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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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 │瑞芳鎮○○○段八分寮小段│公同共有│213 │
│ │第44地號 │8分之1 │ │
│ ├────────────┼────┼────────┤
│ │同上小段第45地號 │ 同上 │436 │
│ ├────────────┼────┼────────┤
│ │同上小段第169地號 │公同共有│388 │
│ │ │全部 │ │
│ ├────────────┼────┼────────┤
│ │同上小段第47地號 │公同共有│1314 │
│ │ │8分之1 │ │
│ ├────────────┼────┼────────┤
│ │同上小段第165地號 │公同共有│5742 │
│ │ │全部 │ │
│ ├────────────┼────┼────────┤
│ │同上小段第169-2地號 │ 同上 │150 │
│ ├────────────┼────┼────────┤
│ │同上小段第173地號 │ 同上 │674 │
│ ├────────────┼────┼────────┤
│ │同上小段第174地號 │ 同上 │703 │
│ ├────────────┼────┼────────┤
│ │同上小段第46地號 │公同共有│194 │
│ │ │8分之1 │ │
│ ├────────────┼────┼────────┤
│ │同上小段第165-1地號 │公同共有│703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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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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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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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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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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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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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7分之1 │
├─────┼─────────┤
│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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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7分之1 │
├─────┼─────────┤
│乙○○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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