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006號
TPBA,90,訴,2006,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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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Societ
         S.A.)
  代 表 人 珍-皮耳 梅得(商標事務總理)
        (Jean-P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甲○○○○○○○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以「寶島新樂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冰、冰棒、雪糕、冰淇淋...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二六○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 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九六號商標評定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由該局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 認本件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三五三九號函踐行通知原告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法定 程序,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參加訴願理由書,表示意見 ,被告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 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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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