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627號
TPBA,90,訴,1627,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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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王南讚即見興旺工業社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右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八九00
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未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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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