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132號
TPBA,90,訴,1132,2002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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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文彬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成義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醇金高MELLOW J- ING GOLIA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 JING GOLIANG」商標之 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 三類之藥味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 酒、高梁酒...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六五號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機關審定原告之聯合商標「醇金高 MELLOW JING GOLIANG」 ,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聯合商標異 議審定時,應適用該規定而認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⒉本件「醇金高MELLOW JING GOLIANG」為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 GOLA- ING」創設商標之聯合商標,目前該創設商標仍有效存在,且未涉及首揭法條 之撤銷爭議 (無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問題);另有第八六二七九一號「金高 JING GOLAING」之商標圖樣與創設商標完全相同,僅指定商品不同,其已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訴在案。今創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近似 ,本件聯合商標僅就創設商標本體添加中英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乃更加不近 似,然被告僅憑金門酒廠超級大字號震攝已足,根本不必依法審查爭議案情, 影響原告權益甚為重大。
⒊被告謂:「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醇高、外文 MELLOW JING GOLAING之 醇、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芳香甘醇之意,屬於說明性文字,而金高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中之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高梁酒商品」云云,原決定荒謬之處斷如下:
⑴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按商標近似判定基準,應就二者商標本體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苟生混淆 之虞者為近似。被告不以通體觀察為判斷基準,反而逐字審議、割裂比對, 將醇字與金高割裂,再將金與高字割裂,故謂醇字為說明性文字,並省略不 觀察,而只觀察金高二字,進而認金為金門之意,高為高梁酒之意,再謂與 金門高梁酒商標觀念近似。當原決定對本件聯合商標三個字分三段,以三個 單字嚴苛的割裂、逐字比對之同時,為何不將據以異議之商標也作六段逐字 審議的割裂觀察?同樣是商標,近似判定審查基準明定二者商標都要以同樣 通體觀察的方法來判斷。金門高梁酒不但指明金門,更明指高梁酒,更可以 合理的割裂成金門、高梁酒兩段;而所明指的高梁酒三個字不但是說明性文 字,更是通用名稱,其如非聲明高梁酒不在專用權之內就無法核准審定,比 起金高以金色、高級普遍定義之組合,金門高梁酒才是應該分割或省略觀察 的對象。金高之觀念並非指金門高梁酒,被告割裂比對實不合法,亦不合理 。醇金高為商標本體之內,總為三個字,與除去不在專用權之內之高梁酒三 字後之金門二字相較,字數、音形有別,觀念互異,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原決定擴張解釋:
被告明知高梁酒三字乃為普通商品名稱,竟然將此通用商品名稱擴張為商品 專用權,令其完全歸納由參加人專用,促使高梁酒成為參加人永享之特權, 使之成為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並成為撤銷原處分唯一理由,原決定豈無偏頗 之處?
本件「 MELLOW JING GOLIANG」之音依照被告之定義,充其量也只影射香濃 、金、高梁酒之觀念而已,以讀音影射產品本是業界廣泛常用的手段,也是 消費者周知,合於商標法之手段。其中高梁酒人人可用,金字之定義才是關 鍵,這黃金、金牌的金與金門二字何干?何況英文中之「JING GOLAING」本 身無客觀定義,指為金門高梁酒是被告單方主觀所予之定義,既是主觀,就 失之公正。本件聯合商標英文與金高梁就算譯音雷同,也只是指涉一通用商



品名稱而已。原告之商品最初就是自行研發以香純高梁酒浸泡中藥材而成金 色高梁酒(按高梁酒都是透明無色的),自始也以金色高梁、人蔘高梁作為 廣告詞大力促銷使金高成為百仙之著名品牌,不曾欺騙大眾。被告硬是將普 通金色的金指向狹隘之金門,應有客觀合法的依據,然而依據何在? ⑶原決定不求實證:
法律審判依據證據,就金字在一般商標範疇中之普遍有效的定義,被告竟然 刻意輕忽,反而將審究觀點放在高梁酒通用名稱上。為此,原告特提出一般 以金字作為商標之證據事實,以釋明原告此金字確為黃金,金牌等定義。其 中:
①單一金字商標者有一五九筆案例。
②以金牌二字作為商標者有八十四筆案例。
③以金標二字作為商標者有十筆案例。
④僅以藥品(藥用酒)類、烈酒類二類,與金字相關(含有其他英文)商標 者有六百九十一筆案例。
⑤酒類商標部分檢索資料:金牌、金醇、黃金、金馬、金品、金鑽、金獎、 金醇啤、金銀、金幣、金龍、金啤共計十二件。 ⑥單一高字商標者有七十筆案例。
⑦金門酒廠商標檢索資料七件。
以上足以證明:
①所有的金字商標,除了金門為地名之外,其他都意指黃金、金色、金字品 牌等彰顯品質信譽之意思。甚至可以說,金門二字也是以金色之城門為地 名,其金仍是指黃金、金色之金。如此為數眾多之金字商標皆全面性顯示 了黃金、金色、金字招牌之意,此一定義,理所當然應作為一普遍客觀之 有效之法理依據。法律不正是歸納普遍、客觀的道理以作為全民之準據嗎 ?如果金就是金門,主管機關應將全部與金字相關之商標撤銷。 ②所有的金字商標皆代表黃金、金色之意,原處分機關秉持公職道德良心, 絲毫未受金門酒廠超大聲號影響,予以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而被告 竟有違客觀實據,逕予草率定奪。
③金牌、黃金、金銀、金品、金鑽、金獎、金幣、金龍之金為黃金、金色之 意自不待言,尤以另外四件之觀念意義,不僅只指涉黃金、金色,更應特 別注意:
金醇:明指金色的醇酒。
金醇啤酒:明指金色香醇的啤酒。
金啤:明指金色的啤酒。
金馬:明指金色的馬。
從而,金醇、金醇啤酒、金啤商標合法註冊時,本件醇金高商標為何不該 核淮?更何況本件聯合商標並未出現金門高梁酒字樣。當金馬不指為金門 馬祖時,何以本件醇金高商標之金即被指為金門? ④高字指高低之高,非關高雄或高梁酒或任何與產地、通用品名,原決定豈 無偏頗之處?




⑤參加人主張金高是據以異議之金門高梁酒之另一個代表名號,然其金門高 梁酒、金門酒廠標章、金門白干及圖、金門 KIN MEN、中華民國金門酒廠 出品 KIN MEN DISTILLERY R.O.C.及圖(一)等商標不但皆有門字。且英 文為 KIN MEN是國際皆知者,此足證金門二字不可分。參加人深怕與普遍 定義之金字混淆,造成主體不明確之情形,故從未分離使用過,因此根本 提不出以單獨金字作為商標之證據。其英文亦然,與本件聯合商標英文不 生近似。被告不問事實證據審查,不僅見於金字在商標領域中或普遍定義 之解釋上,更見於不問參加人是否有以金高為使用或樹立品牌等事實上。 ⒋以上證據顯示金、高二字之單純性與醇字組合之合法性,參加人一再強辭奪 理,緊咬不相干之另一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放,企圖誤導本件聯合商標之公允 審查。且公平交易法案件之雙龍戲珠圖與本件聯合商標無關,該案不但是因 原告受公平交易法所宣導的判例錯誤宣導所致,且原告當時被廠商倒閉數佰 萬元,及發生財務經理盜空公款等重大事件而疏於管制該案件時效。然而該 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同時證明該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不當,怎可作為指摘 本件聯合商標違法之證據?尤以本件聯合商標為審定中之新商標,根本尚未 使用,該數年前的不相干包裝爭議案件,與本件新案何干?本件審定商標被 異議,依法只以其申請有無違法作判斷,不以將來使用違法情事作原處分( 將來的事還沒發生),原決定豈無偏頗之處?
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 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商標必須自註冊 之日起,始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範圍, 應僅及於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如逾越其註冊之範圍,自非商標法保護所及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四年判字第三號、第六十七號足 資參酌。
⒍次按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而欲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近似,固是指總括 其全部分以隔離觀察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為其判斷之標準(參見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判字第四十一號及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惟此二商 標必須均係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專用權,如非受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專用權 ,即無判斷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之必要。
⒎參加人之商標名稱為金門高梁酒及圖,惟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受商標法保護 之商標專用權並不及於高梁酒三字。易言之,參加人得主張其受商標法保護 而據以對他人之商標提出異議以保護之商標專用權,只有金門二字及圖,高 梁酒三字並不在專用權保護之列。故參加人主張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醇金高 MELLOW JING GOLIANG 與其商標專用權有近似,則應以系爭商標與金門二字 及圖為整體、全部之隔離觀察。
⒏次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雖與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同有一金字相同 ,惟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醇金高及英文MELLO JING GOLIANG所組成,並無任 何圖形;而參加人之商標則係由金門二字及圖形城堡所組成,從形式上觀察 即有下列不同:
⑴系爭商標有英文,參加人之商標並無英文。




⑵系爭商標並無圖形,而參加人之商標有城堡之圖形。 則該二商標雖有一金字相同,但二者之字數及觀念均截然有別,就兩商標全 部隔離觀察,非唯名稱不同,其圖樣構成又有顯著差異,其各自使用時,殊 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參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二號 )。
⒐復查參加人一再陳稱金門高梁酒即簡稱為金高,是系爭商標當中之醇字為酒 質厚、芳香甘醇之意,為說明性文字,醇金高即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然姑不論參加人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專用權為金門二字及圖,並不 及於高梁酒三字,金高當然與金門二字不同;縱高梁酒三字亦受商標法保護 ,亦無由將金高二字聯想為金門高梁酒,至於參加人舉出地方小報金馬日報 及自由時報之剪報,欲證明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然此不過為記者於 報紙之標題上為求簡潔有力而使用,並不足以代表全國一般消費者均有此一 聯想,參加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以兩商標圖樣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衡酌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⒉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 MELLOW JING 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上 之中文醇金高、外文 MELLOW JING GOLIANG中之醇與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 厚、芳香甘醇之意(見三民書局大辭典、遠東英漢大辭典),屬於說明性文字 ,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構成近似,又外文 JING GO- LIANG 之讀音類如中文金高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 構成混同,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原處分機關認本件 聯合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 ⒊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認為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MELLOW JING GO- LIANG」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MELLOW JING GOLIANG中,其中文 金且外文JING,是黃金、金牌、金色的金,與金門並不相干,被告主觀地賦于 JING GOLIANG即指為金門高梁酒,無客觀依據,有失公正云云。惟查,參加人 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創立於四十一年,其所產製之高梁酒,聞名中外,年 產量超過一千萬瓶,迄今已有將近五十年歷史,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 八號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堪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 之意,一般消費大眾及傳播媒體亦以金高做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原告雖辯稱 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 MELLOW JING GOLIANG中之中文金, 是黃金、金牌、金色的金,與金門並不相干云云,惟查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 中文醇金高之醇及外文MELLOW JING GOLIANG中之 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 、芳香甘醇之意(見三民書局大辭典、遠東英漢大辭典所載該文字之解釋),



屬於說明性文字。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又 外文JING GOLIANG之讀音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 同,實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㈢參加人之陳述:
⒈系爭商標圖樣「醇金高MELLOW JING GOLIANG」英文譯音醇金高梁,中、英文 配合其義直指金門高梁:
⑴系爭商標圖樣為一中文醇金高、英文文字 MELLOW JING GOLIANG 組合而成, 分析此商標圖樣,實不難發現,英文 MELLOW字意為醇的具有其獨立之字義, 而 JING GOLIANG並無獨立字義,進一步分析,LIANG譯為梁字為參加人使用 已久,系爭商標GO與參加人使用之KAO因無不同,此音譯為高梁應無疑義。 再者,金字參加人音譯為KIN,與系爭商標JING亦無不同,從而中、英文圖 樣合併使用,其音譯為金高梁義直指金門高梁酒,顯而至明。 ⑵按「含有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例如 :以新、老、真、正、或○○大王等字詞附加在商標之前面或後面者」為主 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標手冊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8所載。以系爭商標 圖樣英文部分析譯,MELLOW單獨意為醇,為說明飲料尤其酒類美味之形容詞 ,依上開主管機關所編印之判斷方法所載,應將其除去以未附加該說明文字 之部分為判斷,而JING GOLIANG音譯為金高梁即應被單獨判斷,從而與據爭 商標近似。
⑶次查,系爭商標中文部分金高為金門高梁酒簡稱亦非參加人無中生有,八十 二年金馬日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由時報及最近中國時報針對金門高 梁酒(金高)經銷權之相關報導,均以金高作為金門高梁酒之特別稱呼,為 時事報導。查參加人四十一年初使創立,專事生產酒類製品,尤其是高梁酒 系列廣受好評,以該產品而言,其生產陳年特級高梁、精選高梁酒、精品特 選高梁酒、金門高梁酒、特級高梁酒、特選高梁酒等,一般民眾為便利稱呼 ,均以金高稱呼參加人所生產之高梁酒,以白金龍、黃金龍綜呼金門特級高 梁酒、金門特選高梁酒。綜觀該面報導,即係以一般民眾慣呼之名稱作為報 導,使該報導更貼切於一般民眾認知之事實。倘倒果為因認此金高僅係媒體 自行編纂為標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然。
⑷綜上,系爭商標之圖樣不論在讀音、意義上直指金門高梁之義,異時異地自 有使人誤認混淆之虞,原決定並無違誤,請本院審查。 ⒉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於四十一年創立,初始係為改善農民生 活以食米對比兌換高梁,量酒供銷,增加戰地生產,將釀酒剩下之酒槽供農 民餵養豬群,年產量高達千萬瓶,銷售額高達數十億元,銷售地區除中華民 國外,尚遍及西德、比利時、奧地利、義大利、美國、巴西、墨西哥、阿根 廷、委內瑞拉、加拿大、烏拉圭、韓國、泰國、越南、日本、馬來西亞、香 港等數十國,且經媒體大量披露,更曾被國家元首選為贈送外賓之禮品,非 但嗜酒老饕對之知之甚詳,即使一般消費者亦無不知,金高、金門高梁酒確 屬家喻戶曉,一般民眾口耳相傳之著名商標。




⒊原決定書並不違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⑴按商標近似判斷基準,固應依二者商標本體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原則 進行近似與否之判斷。然則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仍應就其各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並以據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另商標圖樣中雖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 之列者,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 為準。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訂定。 ⑵系爭商標圖樣為一中文醇金高、英文文字 MELLOW JING GOLIANG組合而成 ,綜合中、英文圖樣,其音譯為金高梁義直指金門高梁酒,就系爭商標主 要醇金高、MELLOW JING GOLIANG部分與據爭商標金門高梁酒相比較,系爭 中文部分直指據爭商標之簡稱,而其英文部分讀音又與據爭商標近似,原 決定認二者商標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並無違誤。 ⑶綜論系爭商標金高之意,若取金色、黃金之意者,則英文意為KING、GOL- DEN乃屬常態,原告介取JING,復以GOLIANG置後,其義指金高梁酒已不待 言,強詞黃金、金色甚至為進夠量之說,殊無可採。 ⒋原告確有剽用商標之搭便車意圖:
原告取得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 GOLIANG後,及變更商標圖樣使用 ,並進一步將系爭商標以聯合商標進行申請,此搭便車之心態,明顯可知。 查,原告為高梁酒之生產、銷售,先不論金高乃為金門高梁酒簡稱,其以金 高之名,復於包裝容器上將金高與梁酒並列為顯著之陳示,整體觀察即與金 高梁酒相仿。再附以參加人酒類商品中龍鳳圖,異時異地自有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在案。進一步言,商標審議縱屬個案 認定,與他案無關,然則商標法第一條即明示商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原告投機之心態實屬可議。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 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醇金高 MELLOW JING GOLIA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 「金高JING 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藥味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 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 七七八六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對訴願 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MELLOW JI-



NG 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 MELLOW JING GOLIANG中,其中 文金且外文JING,是黃金、金牌、金色的金,與金門並不相干,被告主觀地賦于 JING GOLIANG即指為金門高梁酒,無客觀依據,有失公正云云。三、惟查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 MELLOW JING 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 MELLOW JING GOLIANG中之醇與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 厚、芳香甘醇之意(見三民書局大辭典、遠東英漢大辭典),屬於說明性文字, 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構成近似,又外文JING GOLIANG之 讀音類如中文金高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同, 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聯合商標無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又參加人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創 立於四十一年,其所產製之高梁酒,聞名中外,年產量超過一千萬瓶,迄今已有 將近五十年歷史,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堪認 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之意,一般消費大眾及傳播媒體亦 以金高做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原告雖主張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 外文 MELLOW JING GOLIANG中之中文金,是黃金、金牌、金色的金,與金門並不 相干云云,惟查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之醇及外文 MELLOW JING GO- LIANG中之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芳香甘醇之意,已如前述,屬於說明性 文字。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又外文JING GO- LIANG 之讀音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同,實易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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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