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桂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被 告 邵家讓(已歿)
邵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 法第1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邵家讓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惟因被告邵家讓前已委任王盛鐸律師、陳佩 琪律師、裘佩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仍得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邵家讓於85年5月9日結婚,被告邵慧 君、訴外人邵佩君則為被告邵家讓與前妻所生子女。被告邵 家讓於10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千萬分之9448)、同段6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千萬分之53)、同段2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 用部分:同段建號16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0 69 ),同段1670建物(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086)】、15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應有部分百 萬分之815,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6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百萬分之647)、同段16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98 8)】、同段17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號,應有部分百萬分之815,共有部分:同段1669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百萬分之612)、同段167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百萬分之221)】(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詎被告邵慧君利用原告為陸籍配偶,學歷僅至 國小二年級上學期,目不識數丁,不懂繁體字與臺灣之土地 登記、設定制度,竟向原告稱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不 得於被告邵家讓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 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信以為真,即隨同 至代書處於原告看不懂其上文字、內容為何之文件上簽名。 嗣原告於105年6月底與被告邵慧君對話時發現有異,於同年 7月1日前去地政事務所諮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邵 慧君、邵家讓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存續期間至124年5月12日、於104年5月13日經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54280號收件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邵慧君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蓋原告與被告邵慧君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及金錢往來,根本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邵家讓贈與原告,被告邵家讓與原告間僅有家務支出之金 錢花費,根本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且被告邵家讓亦未曾向 原告表示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邵家讓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至時,年已110歲,正常情況下應無將抵押權 確定日設定至自己都不確定能存活之歲數,被告邵家讓實無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 合意,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惟原告已 發函向被告二人請求借款,然被告皆對借款之請求置之不理 ,亦未回覆不予借款之原因,應認被告已拒絕發生債權,另 被告邵家讓已對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認 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盜領其存款之情事,被告邵慧君亦認 原告對被告邵家讓未盡扶養義務,並認其受原告之毀謗,是 被告主觀上不可能再對原告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而兩造迄 今並未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籍配偶,因被告邵家讓近年身體狀況 不佳,原告未善盡照顧被告之義務,曾對被告邵家讓語言暴 力,曾拋下被告邵家讓返回大陸,長達1年多時間不聞不問 ,至103年間始返臺,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其名
下,被告邵家讓為求家庭和睦,始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動作頻頻,被告邵家讓、 邵慧君為避免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故透過臺南市北區 長榮里里長居中協調,由被告邵家讓、邵慧君於104年5月13 日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過去及將來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並約定至被告邵家讓百年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原告 。又凡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及現在、將來發生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最高限額300萬元額度內,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縱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 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 權利,且被告僅是單純沉默,並未拒絕再發生債權,且最高 限額抵押權是擔保未來發生的債權,現在沒有債權存在,不 代表不會再有債權繼續發生,本件並無提前確定的事由存在 ,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足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邵家讓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邵家讓所 有,於103年1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2.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登記日期104年5月15日、權利人為被 告二人、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擔 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契約所負之債務」之 系爭抵押權。
3.本院卷第27至30頁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原告之印文均 為真正。
4.被告邵家讓已於106年5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 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77號受理。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
2.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確定事由 ?如有,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生效 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長榮里里長李新生到庭證稱:邵慧君姊弟三人覺得 原告照顧不好被告邵家讓,想將邵家讓帶回照顧,且擔心 原告在邵家讓未過世前即將房子賣掉,故來找我居中協調 ,協調事項有二,一件是邵家讓每半年所領半俸之分配, 其二是不要讓房子在邵家讓過世前就被賣掉,關於半俸部 分介紹到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的部分,我介 紹我們長榮新城社區樓下的代書黃坤永(為「王坤永」之 誤),請他居中協調讓原告在邵家讓過世前不能賣房子, 要經過邵慧君三姊弟同意,後來談過沒有問題就簽了本院 卷第19頁的協議,至於代書用什麼方式讓原告無法處分不 動產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62頁反面 )。證人王坤永則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事務所在長榮 新城社區,當事人兩造我都不認識,是里長李新生介紹給 我,他帶原告、被告邵慧君及邵慧君的姊姊過來,他們說 要辦理設定,要辦理的原因我不太清楚,我就幫他們辦理 ,當時下來談時還沒有確定要設定給誰,我有跟他們講設 定的條件,設定就是設定抵押權,我有說就像跟銀行借錢 時要設定抵押權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樣,我不知道原告 是否理解這件事情,我有告訴他們利息、期間、金額等, 也有問原告設定300萬元是否同意,原告當時有問為何要 設定那麼多,我打好契約後,他們過來看沒有問題才蓋章 ,我沒有看到被告邵家讓,是邵慧君將邵家讓證件拿到我 的事務所交給我的,我把條件打好,他們看沒有問題就直 接蓋章,忘記是何人蓋用,蓋用後印章就還給當事人,我 會將重要的項目、內容跟當事人解釋,才開始蓋章、簽名 ,本院卷第19頁的文件放在我處理這個案件的卷宗中,這 是李新生里長交給我的,當時原告、邵慧君姊妹也在場, 當事人希望可以放在地政的登記資料中,但後來地政說不 能收,就退還給當事人,當初的意思應該是要限制原告移 轉出去才會做這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證 人邵珮君則證稱:代書辦理抵押權時我在場,代書事務所 在長榮新城,當時有代書、里長李新生、原告、被告邵慧
君及我,邵家讓當時不在,有在邵家讓住處講好,但因為 他行動不便,所以有授權原告拿他的印章下來蓋,當時是 希望我父親邵家讓還在居住時,房子不要被處分,我們要 做設定,代書在事務所有解釋設定抵押的話,房子沒有那 麼容易被處分掉,只要邵家讓還住在這邊,房子不會被處 分掉,當場原告沒有表示反對,原告說他也沒有要賣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上開證人就被告邵家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後,其子女 即邵慧君等人因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委請證人 李新生居中協調,經李新生轉介擔任代書之證人王坤永, 由王坤永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均屬一致 ,證人李新生、王坤永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堪認上開三 位證人之證詞均屬真實可信。原告既經證人王坤永對其解 釋設定抵押權之條件、擔保金額等內容,並於磋商時有認 擔保金額過高之表示,復曾閱覽證人王坤永製作之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顯然對兩造間將締 結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有認識,則其於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上用印,顯係出於與被告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效意 思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邵家讓無與之締結抵押權設立契 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既經被告邵家讓所否認,自無足採。 又兩造雖係為避免原告於被告邵家讓生前任意處分系爭不 動產,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此不過係為此意思表示 之動機,並不影響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法效意思,附此說 明。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書證,已 足認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3.被告就兩造間存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之事實,既已有適 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此時應由原告更舉反證。原告雖 執證人王坤永證稱「不知道原告是否理解此事」乙語,主 張原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惟證人王坤永上開證述,僅 係在表達其認為自己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理解其解釋內容之 意,此乃證人對自己主觀想法之陳述,自不足執此即認原 告無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效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 另行舉證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則其主張兩造間並 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確定事由 ?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 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所謂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例如債權人已表示
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等情,為保障債 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認原債權。此有該款立法 理由可參。
2.查原告於105年9月2日寄發內容為「本人李桂芳目前因有 資金需求,故煩請邵家讓、邵慧君二人於文到14日內,共 同借貸本人新台幣60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二人,及於105年9月22日、23日分別寄發要旨同前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0至28頁), 而對被告為消費借貸之要約,均未獲被告承諾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 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以債權 人有不再繼續貸放借款之表示為通例,單純之不予承諾並 不屬之;況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能否成立,考量之因素甚多 ,借款之金額、用途、借款人之清償能力、利息高低、清 償條件(如清償期之遠近、一次或分期清償)等,均可能 影響契約之成否,不能僅以被告未承諾原告上開消費借貸 之要約,即認兩造日後無於適當條件下,另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可能。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契約所負之債務」,並非僅止借 貸一端,則原告以被告未承諾其借款之要約,主張被告有 拒絕繼續發生擔保債權之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兩 造已因訴訟交惡,被告不可能再對原告繼續發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則屬其主觀之臆測,更與前述債權 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足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 債權者之客觀情事,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確定擔保債權之請求,然並不生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效力;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須待其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權利實現時有無擔保債權以斷,縱被告 對原告現無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被告對原告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存在,須至擔保之債權確定後 ,抵押權之從屬性始回復適用。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無所 擔保之債權為由,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