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 告 美商‧康寧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洛傑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吳洛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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