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1075號
KLDV,98,基簡,1075,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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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原名賈守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母詹胡粉於民國44年間,起造臺北縣 瑞芳鎮○○里○號路15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詹胡粉於53年6 月7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詹胡粉之子女詹彩鳳、詹敏、詹豐、胡惠美繼承 ,詹彩鳳於45年11月1 日收養詹寶琴,系爭房屋即由詹彩鳳詹寶琴實際居住,詹彩鳳與賈佑旺於46年2 月15日產下原 告後,於54年11月8 日結婚,賈佑旺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詹寶琴與原告分別於64年及78年結婚,婚後均遷出系爭房屋 ,嗣詹彩鳳於84年11月2 日死亡,賈佑旺於93年1 月5 日與 被告結婚,同居於系爭房屋,而賈佑旺於98年8 月19日死亡 後,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 現在臺北縣土城市租屋居住,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即 得遷入居住,可節省租屋費用,是系爭房屋為原告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規定,被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屋,故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等情。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賈佑旺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原告無權 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詹胡粉於44年間起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詹胡粉於53年6 月7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詹胡粉之子女詹彩鳳、詹敏、詹豐、胡惠美繼承,詹彩鳳於 45年11月1 日收養詹寶琴詹彩鳳與賈佑旺於46年2 月15日 產下原告後,於54年11月8 日結婚,嗣詹彩鳳於84年11月2 日死亡,賈佑旺則於93年1 月5 日與被告結婚,同居於系爭 房屋,而賈佑旺於98年8 月19日死亡後,被告未遷離系爭房 屋,且詹胡粉、詹彩鳳及賈佑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屋 ,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房屋經詹胡粉起造後,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詹胡 粉、詹彩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 詹胡粉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詹胡粉之繼承 人詹彩鳳、詹敏、詹豐、胡惠美繼承,詹彩鳳死亡後,就 系爭房屋繼承之應繼分,亦由詹彩鳳之子即原告、養女詹 寶琴及配偶賈佑旺繼承;而賈佑旺死亡時,其妻即被告未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業經被告坦認無誤,是被告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於賈佑旺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賈 佑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一節,業經被告提 出本院98年10月6 日基院慧98司聲繼安字第11號函供參, 足見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繼承賈佑旺之遺產,然因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設有限制,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係被告就賈 佑旺對於系爭房屋繼承之應繼分得否繼承。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之 限制規定;又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經許 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賈佑旺之配偶,且被告自陳其業 經許可長期居留等情,並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為憑,是 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而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同款但書之規定 ,被告不得繼承之等情,且原告之戶籍於98年8 月21日遷 入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惟原告陳稱其於78年結 婚後,即遷離系爭房屋,在臺北縣土城地區租屋居住30餘 年等情,且起訴狀所載原告之送達處所亦在土城市,堪見 原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已以土城地區為其生活中



心,自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又原告雖 稱若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即得節省每月租屋居住之費用 等情,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但書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不動產之目的,係優先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權益, 避免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導致臺灣地區繼承人 喪失居住處所,影響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權益,而原告 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在外地有固定之生活區域,業 如前述,是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亦難認將致原 告陷入無處可住之窘境,參酌上開所述,顯與上開但書規 定之情形不符,至於原告得否節省租屋費用或可否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均非上開但書規定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 不動產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以若其遷入系爭房屋,即可節 省租屋費用,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情, 即非可採;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則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5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自得繼承賈佑旺就系爭房屋 所有之應繼分。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詹胡粉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詹彩鳳、詹敏、詹豐、胡惠美繼承,詹彩鳳死亡後,原有 應繼分由原告、詹寶琴及賈佑旺繼承,而賈佑旺死亡後, 賈佑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原告與被告繼承,是原告 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詳如前述;原告雖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然因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即非民法第821 條所稱之「第三人」,原告自無 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由其一 人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餘地,故原告單獨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參酌前開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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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