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珍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素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本院98
年7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素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39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債權人均遵期申補報債權,異議人即債務人則對於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泰銀行)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所申報之債權提出 異議,並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97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寫 為債權人清冊)所示㈠債權人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包含至 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然依債 權表所載本金及利率計算,計至97年11月13日止,本金及利
息已逾31萬元;㈡債權人華泰銀行之債權包含至97年11月13 日止之利息為 384,000元,然依債權表所載本金及利率計算 ,計至97年11月13日止,本金及利息已逾 384,000元;㈢遠 東銀行之債權包含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為89,600元,然 依債權表所載本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利率計算,合計金額 為155,643元,已逾上開金額甚鉅,又違約金部分每月600元 ,一年共計為7,200元,達債權表所載本金87,653元之8%, 似嫌過高,有酌減之必要;㈣渣打銀行之債權包含至97年11 月13日止之利息為 227,577元,然依債權表所載本金竟與上 開金額相同,可見債權表所載之本金似包含利息,非實際本 金金額,又違約金部分每月 1,000元,一年共計為12,000元 ,每年違約金逾本金 5%,似嫌過高,有酌減之必要。足見 上開債權人向本院所申報之債權,多有謬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三、相對人則就此異議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台新銀行抗辯意指略以:其債權計算均按契約辦理,並無 超過法定利率之情事,亦無虛增債權之情事,而債務人調 閱之聯徵中心相關資料,因債務人為逾期多年之呆帳戶( 95年9月28日轉入呆帳),應為誤認聯徵中心所載呆帳金 額(轉呆帳後金額固定不計息)即為本件相關債權金額( 更生債權),實乃債務人誤解而致認為其債權有虛增之情 事。
㈡華泰銀行抗辯意指略以:債務人之借款,其已於96年9 月 28日轉呆帳,依聯徵中心記錄所載之債權金額僅為當時轉 呆帳之金額,之後所延滯利息費用,聯徵中心並無記載, 故其所陳報之債權並無違誤。
㈢渣打銀行抗辯意指略以:⑴本件債權,其僅依債務人最後 一次付款日後次日起息,因此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無違誤 ;⑵債務人所爭執,無非係其向聯徵中心報送資料有誤, 而聯徵中心所列之金額並未包含其前述日後至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前一日之債權,該期間仍應計算利息,故其 所申報之債權,自然有時間落差,債務人認知債權計算有 誤,恐有誤解;⑶至於違約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審酌有 無酌減之必要。
㈣遠東銀行抗辯異議略以:⑴債務人之債權,其餘95年3 月 22日轉入催收款,並於95年4月28日轉呆帳,當時至95年3 月22日止轉催呆金額為94,271元(含本金87,653元、尚未 受償利息5,118元,未受償違約金1,500元)。後因債務人 於95年1 月提出協商之申請,其以依當時銀行公會之規定 陳報協商債權,故納入協商之債權金額90,453元實已低於
轉呆帳金額。又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金額即係以當初協商 金額之餘額為報送,債務人毀諾後已回覆原契約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且其餘債務人毀諾後,已檢附相關資料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 582號), 而該支付命令並於送達債務人後,未經債務人異議而確定 ,今債務人卻以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聲明異議, 實屬無稽;⑵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認債務人既非要全數 清償債權,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清償部分欠款 ,則是否減少違約金對於債務人積欠其債權總額並無顯著 影響。再者,若其同意債務人減少對債務人違約金之請求 ,勢必將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高清償成數,方有同 意更生方案之可能,如此對於債務人並無益處。四、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上開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債權人台新 銀行等分別向債務人所請求之更生債權是否應依聯徵中心信 用報告所載之債權為依據而為本件債務人更生案件之更生債 權,及債權人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分別向債務人所請求之更生債權是否應 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為依據而為本件債務人更 生案件之更生債權:
⑴聯徵中心於97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關於各債 權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已有註明「以 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 係各家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 呆帳之債權金額 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 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 」、「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 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 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文字, 是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露之債務人之債務 ,僅為至轉呆帳日止之債務,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堪 採信。
⑵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 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 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 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 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文義,銀行僅係 內部停止計息,外部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
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約金,至為明確。再觀 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第9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 一併轉入催收款。」,及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 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 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 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科目。」之規定,可見 上開各條文所規定「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 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 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 事情,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即債務 人)無償之優惠,復參諸一般借貸之往來交易常情,倘 若債務人於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並報送聯徵中心後, 銀行即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債務人均無需按期攤還,僅 待遲延違約而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請求利息,此 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繳款,顯與常理有違,故債權銀行 對外仍可按照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向貸款人(即債務人) 收取利息及違約金。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95年5 月22日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 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 以18,112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再由該最大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撥 付各債權銀行。惟債務人於嗣後毀諾,依該協議書第3 點「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 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規定,上揭 債權人按原契約,申報債權並提出相關執行名義(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5038號債權憑 證)為證,尚非無據;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成立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者均屬更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自明,則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依法即得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申報債權而依更 生程序受償,而非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 露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更生債權,足見債務人對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債權意義,有所誤認。 ⑷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金額不符部分, 除僅原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為證外,並無其他有力之證據證明債權人所陳報債 權金額有虛報之情形,且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異議內容, 業已為合理釋明,故該等債權人申報包括本件於98年4 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至98年4 月27日止)屬 於更生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並無不 合。是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酌減之必要: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酌 減制度之設,無非是鑑於經濟上之弱者,動輒為成就契 約之訂立,不得不接受對造高額違約金之要求,一旦債 務人無法履約時,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之剝削,為 顧及衡平,爰設此救濟之道,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又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 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 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 ,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 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 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 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將 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 而僅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 標準,另參酌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 者之債務人,本院認超過年息20%之違約金請求,即屬 過高,應予酌減。
⑵惟查:
①渣打銀行部份:
本件債務人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227,57 7元,其所申報違約金債權 14,000元之計算依據為自 97年2月14日至98年4月27日止,按月計收1,000元,
則該違約金總額14,000元及計付1 年之違約金總額為 12,000元,分別僅約占本金總額之6.1%、5.2%,並 未逾20%,難謂過高,故不予酌減。
②遠東銀行部分:
本件債務人所積欠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87,6 53元,其所申報違約金債權 2,400元之計算依據為自 98年1月1日至98年4月27日止,按月計收600元,共計 4個月之違約金總額,僅占債權表所載本金之2.7%, 縱令其計付一年之違約金總額為 7,200元,亦僅約占 本金之8.2%,並無逾 20%而有過高之情事,是債務 人主張遠東銀行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亦屬無 據。
③綜上,債務人對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部 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為異議均為無理由,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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