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二九九號九樓)為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二九九號九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曾就該債務 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假扣押執行提存擔保金,該案假扣押 不動產已拍定且分配完成,惟被繼承人卻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因被繼承 人之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對象催告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為保障聲請人 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2年度存字 第72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庭98年8月6日基院慧98司繼 安字第15號通知函附當事人資料清單3紙之影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已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其已 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 年度繼字第622號、97年度繼字第714號及98年度司繼字第15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為聲請人
之債務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 事裁定書影本、92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影本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 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 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 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 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 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適宜。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雖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 之配偶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甲○○既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亦有向本院為聲明,復且依聲 請人代理人於99年1月27日到院之陳述:「(司法事務官問 :是否有欲聲請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適人選?)聲請人 代理人答:被繼承人之先生甲○○因為當時向我們借款的是 友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是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他的先生陳兩承即甲○○是借款時的連帶保證人......」( 詳見卷內99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則甲○○就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顯非無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通 知命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 示意見,本院即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已於99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甲○○ 迄今亦未提出不同意見,於考量管理被繼承人丙○○即蔡慧 霖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即蔡慧霖之遺 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 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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