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葉水波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葉水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98
年12月3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利息,與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 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 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 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若謂 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 ,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 ,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而僅
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標準,另 參酌民法第 205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本院認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該違約金之年息,原則上超 過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應認為過高而應予酌減。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 報之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年違約金達債 權之本金114,735元之10.46%,似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 以下。(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申報之信用卡債權,其違 約金每月以600元計,其一年期間之違約金達本金97,952 元 之7.35%,似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以下。(三)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報之信用卡債權,其違約金以每月2,000 元 計,一年期間之違約金則達債權本金78,031元之30.76% , 有酌減至3% 以下必要。(四)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陳報之 違約金每月以900元計,一年之違約金即達其債權本金86,33 0 元之12.51%,似屬過高,應有酌減至3%以下必要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 慶豐商業銀行所申報債權之違約金折算之年利率未逾20 % ,此為債務人所未否認,依上開說明,難謂有過高情事。 又玉山商業銀行所陳報債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遲延第 一個月計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 月以上之違約金則以每月600 元計,異議人誤為該行違約 金每月皆以600元計,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本金 為78,031元,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每月2,000 元計之,該行 共申報3個月之違約金,總額為6,000元。故若以一年計之 ,違約金即達24,000元,而佔本金78,031元之30.76%, 已逾20%,確有過高情事。故該行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故該行之違約金債權應 酌減為3,902元(計算式:本金78,031元×年利率20%÷ 12×3=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322,587元。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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