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5號
KLDV,98,司執消債更,5,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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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姜林成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



7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 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7 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共計清 償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有擔保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部份 )1,985,541元之43.51%。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 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㈠更生 方案僅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3.51%,清償成 數過低,難謂公允。㈡債務人年僅28歲,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得以工作之期間,應可再提高 債務之清償成數。㈢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㈣扶養費負 擔之部份,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是否有 其他扶養義務人得以分擔扶養費用,尚待查明。㈤債務人支 出之房屋租金部份,同居之親屬亦應分擔,方屬公允。㈥應 對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程度為一定限制等語。三、惟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 卷足憑。
㈡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尚屬合理:
1.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薪資部份(含本薪、全勤獎金、伙 食津貼)約26,900元,加班費部份以98年9月至99年2月 之半年期間加班費計算,每月約1283元,有債務人受僱 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重度精神 障礙,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亦有債務人98年7月 13日陳報狀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183元。惟前開收入,考量全 勤獎金1,000 元部份,須全勤未有請假,若皆計入以計 算更生方案,一旦債務人未有該筆收入,則其更生方案 之履行即陷於困難,再考量債務人已延長履行期限至8 年,且其有重度精神障礙等情事,用以計算更生方案之 月收入應不計全勤獎金1,000元,即以31,183元計。 2.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未婚,查依債務人目前之生活及 扶養父母等情形,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包含: ⑴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亦需9,829 元。又債務 人有重度精神障礙,有債務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鑑 定日期:97年9月9日) 在卷可憑,此亦經債務人到庭 自陳其有精神分裂及重度憂鬱症,故其每月支出費用



,本院認以前開最低生活標準,再酌加每月1,000 元 為當,亦即債務人之個人支出,於每月10,829元之範 圍內,應屬合理。
⑵每月分擔之父母扶養費:債務人之父親姜林三財有工 作收入,此經債務人到庭自陳「父親打零工最多只能 維持自己的開銷」等語,此有本院99年3 月23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姜林三財最近一 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姜林三財 該年度之所得為100,153元,換算為每月收入約8,346 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標準9,829 元,故債務人所給予其父親之扶養費 ,於每月1,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合理;至於債務人之 母親陳美月,其並無足以維生之財產或收入,有其最 近一年(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憑,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 其母親因健康因素故沒有工作等語,有前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再查其母親為42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之母親有扶養之需要,應 足堪認定;又就扶養義務人人數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戶政機關,債務人之母親陳美月之子女,除債務 人外,尚有一子姜林宏(69年次),惟姜林宏前曾因 吸毒案件入獄,出獄後亦未有工作,此經債務人到庭 自陳,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以本院依職權調 取姜林宏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姜林宏確曾犯毒品防治 條例、詐欺、傷害、毀損等多項犯罪,並因此而入獄 、受觀察勒戒等事,末參姜林宏之最近一年(97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並無足以分擔扶養 費用之收入或財產。前開等情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 有本院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若要求債務人僅列 支其母親扶養費用之半數,其餘由其兄長姜林宏負擔 ,恐與實情有違,亦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故債務人 須獨立扶養其母親,足堪認定。而債務人每月負擔之 母親扶養費用,依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亦需每月9,82 9元。故債務人支付之父母扶養費用,於每月 10,829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3.以前開債務人之收支相抵,每月餘額僅9,525元(計算式 :月收入以31,183元計-自身生活費10,829元-父母扶養 費10,829元=9,525元 ),再考量債務人而債務人每月履 行更生方案尚須另行支出轉帳費用,故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應屬合理。



4.又債務人於其受雇之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有 薪資受法院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而尚未發還債務人, 亦未由債權人受償之部分一節,經本院函查該公司,該 公司覆以債務人已無扣押薪資於該公司,有該公司99年 4月6日倍管字99第04001號函在卷可憑,並此敘明。 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成數,雖僅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3.51% ,然本院考量債務人身為身心 障礙人,於其兄長因屢屢犯罪等故無力扶養母親時,能支 撐家庭支出,並以消債條例所容許之最大清償期限8 年提 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已接近其收支所剩餘,故其 更生方案應認已臻公允。反面言之,若於生活、扶養費用 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 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 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
㈣又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28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7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 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 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 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 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 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 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 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 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 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 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 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30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 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 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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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