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7年3 月27 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 毒品時間:97年5 月7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 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9 月9 日發監執行、98年 4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 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未發監(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晚間 9 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71號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於 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中午12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捲置 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99年1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 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巷口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 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 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 日UL/2010/ 106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 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 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 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 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 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 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 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員警於99年1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13巷巷口附近盤檢被告而在案外人劉亞咪身上併予起 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 罪之所用,此悉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核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從而,本院尚無隨案併 就關此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