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熊兆周即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辛○○ 律師
丁○○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告參加人 甲○○即甲○○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俞大衛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印記所載 日期可考,原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