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0號
KLDM,99,簡上,6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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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9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需要主觀上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兩項要件,被告係受有心人利用, 本身並無幫助故意,檢察官以推測、擬制等方式認定被告有 幫助故意,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非經合法、 合理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故意,實務上以辯論、測謊 為依據,請求測謊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並撤銷 原審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類形,可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行為人 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可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對於 結果之發生,通常由於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所引起;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預見結果有發生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 欲者,對於結果之發生,則往往因他力之附加而間接所引起 ,兩者之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則無二致 ,故法律上之處罰,並不因態樣不同而有區別。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7月30日我透過網路應徵 取得工作,老闆表示他人在國外無法當面應徵,老闆表示工 作內容為代辦貸款,客戶之信用無法貸款,公司可以保證取 得貸款,我與老闆以MSN聯絡,李傳凱必須交付申請書、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當時李傳凱表示付不 出車貸希望貸得32萬元,李傳凱交付之資料,我依照指示放 在台北市○○○路空軍一號貨運站,老闆之其他員工會來貨 運站拿」云云。按照一般常識經驗法則,代理辦理貸款,何 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且一個合法代理辦理貸款之公 司,縱使公司老闆不在國內,何須約定放在空軍一號貨運站 ,為何不將相關資料直接交付公司所在地辦理?而被告與提 供郵局等帳戶之張矜瑋電話對話中,被告已知公司是未經合 法登記,且向張矜瑋說,其哥哥表示該公司半年內會爆出來 等訊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52號 卷第223頁),足見被告早預知該公司是可疑的,且有諸多 不尋常,被告仍依該老闆指示幫助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豈容委為無幫助之間接故意。
㈢、再者,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 他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就本件為測謊鑑定,惟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無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李傳凱之郵局帳戶, 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過程及被害人數及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敘 明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589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銀行帳戶為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無 需向他人取得使用,且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個人 銀行帳戶,又受雇負責為不詳人士傳遞銀行帳戶,將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透過網路 應徵工作,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遞欲申請貸款者 之銀行帳戶。97年8月20日,丁○○利用李傳凱(經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偵字1680號為不 起訴處分)欲委託代理申辦銀行貸款之機會,至台北縣瑞芳 鎮火車站前,向李傳凱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瑞芳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後,旋即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 至台北市○○○路「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①97年8月21 日11時許,冒充乙○○之女,以電話向乙○○詐稱急需用錢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至李傳凱之上開帳戶;②於97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冒充 甲○○之友人楊月惠,以電話向甲○○詐稱急需用錢,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60,000元至李傳凱之上開帳戶, 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各項證據併所犯法條,則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589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透過網路 應徵工作後,為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嗣於97年8月間, 丁○○李傳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表示其公司可為之申辦貸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57 號取得李傳凱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 ,透過貨運站,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97年8月21日11時許,冒充乙○○之女,以電話向 乙○○詐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至李傳凱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冒充甲○○之友人楊月惠,以電話向 甲○○詐稱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出60 ,000元至李傳凱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之證詞。
(三)證人李傳凱之證詞。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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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