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二、四九○八號)及於審判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文桂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及 「王仔」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將之介紹與庚○○。 庚○○即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 年十月間,詳理由欄)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與林 文桂及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葉嘉豪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 七年二月間止;張佳凱、林意為、邱翊華三人則約自九十七 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馮明俊自九十七年五月中旬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 等四人則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林文桂 、葉嘉豪、馮明俊、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等七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張佳凱、林意為、邱翊華等三人則 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亦先後加入而 與庚○○、林文桂及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 意聯絡,由庚○○先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三五○號 作為會合、聯絡及收取提領被詐款項之地點;林文桂負責與 「阿呆」、「王仔」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收購人頭帳戶、 提款卡;葉嘉豪、馮明俊則在渠等參與期間負責取得人頭帳 戶及提款卡、擔任「車手」待命持提款卡領款;張佳凱、林 意為、邱翊華、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等人則於渠 等參與期間亦擔任待命提領款項之「車手」,各該「車手」 並利用庚○○或林文桂所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與庚○ ○及林文桂聯繫,依庚○○或林文桂之指示,至如附表【壹 】所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上開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號所示時間 ,分別以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及過程,向附表 【壹】各該編號所列被害人詐騙,除附表【壹】編號十七號 之亥○○因轉帳不成功而未遭詐得財物外,其餘被害人均因 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附表【壹】各該編號 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或存款機,而將自己帳戶內款項轉 帳或提領後復存入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 騙犯行。上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攜至上開庚○○ 租屋處;而各該次詐騙所得款項,林文桂百分之八(馮明俊 及葉嘉豪則依渠等參與部分,各分得林文桂所得百分之八其 中之百分之五)、庚○○百分之三、張佳凱、林意為二人依 參與部分分得計百分之三(張佳凱及林意為二人再每月給付 邱翊華三萬元)、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等四人依 參與部分各分得百分之二,其餘款項則由林文桂或指示馮明 俊匯往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二、嗣林意為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張佳凱及邱翊華於同年 六月五日、黃健維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均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核發拘票,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在彰化縣二溪路七段三六三號加油站,拘獲馮明 俊,並自其身上扣得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Sony Eri -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各一具、馮明俊依林文桂指示所提領附表【壹】編號三十五 號由B○○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附表【壹】所列金額亦 同)五萬元及編號三十六號由鄧群仙所轉帳之四萬元、王鍾 貴香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其餘金 融機構簡稱略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及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 卡一張、曹采均(起訴書誤載為曹彩均)之鹽埕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 、林家葳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許昱婷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 款卡一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薛月 雲之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及馮明俊之中國信託銀行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 帳戶提款卡一張、不詳人士之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記事本一本、張家 銘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五九一七五 二號、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許昱婷所簽發未載發票日 期、票據號碼七五四七一五號、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 林家葳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七九 九七七六號、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二十五張等物(以上馮明俊扣案物品之保管字號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四號);另 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六巷十六弄九號五樓之三執 行搜索,自庚○○身上扣得現金八萬九千五百元、NOKIA 廠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 000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 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Sony Ericsson 廠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一具、 遠傳IF親子電話晶片卡一張、記事本三本、呂檸琪之新竹銀 行帳戶提款卡、記載不詳帳戶資料紙張一張、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繳款客戶收執聯一張、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 等物(以上庚○○扣案物品之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一號),另在林文桂身上 扣得現金五千六百三十元、邱郁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林 春岑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威寶電信威通卡二張(一張已無
晶片卡)、不詳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一張、高雄假期飯 店會員卡一張、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申請書門市人員驗證聯及客戶收執聯各一張、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一張、CASIO廠牌及FUN BAO廠牌之電子計算機各一臺、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 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門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 不詳門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插置門號用戶識別卡)、同廠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插置門號用戶識別卡)、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插置門號用戶識 別卡)、BENQ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插置門號用戶識別卡)及SAM SUNG廠牌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一具(以上林 文桂扣案物品之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二號),在葉嘉豪身上扣得現金二萬元 、L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徐智 仁借條切結書一張、徐智仁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票據號碼分別為二六一四七九及二六一四八○號、 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及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二張等物(以上葉嘉豪扣案物品之保管字號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三號),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H○○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黃○○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葉嘉豪追加起訴及子○○訴由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文桂追加起訴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庚○○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 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庚○○參與「阿呆」及「王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所為如附表【壹】所列詐欺犯行,其犯罪行為最初實行時間 ,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對證人即被害人辰○○實行詐欺 犯行,此據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所 提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時間相近 ,堪信屬實;此外,附表【壹】編號二以下之被害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遭詐騙時間,則均為九十七年以後。 起訴書有關上情之認定,亦大致與本院相符。可見本案被告 庚○○參與本案犯罪及其犯意聯絡形成時間,應為九十六年 十二月間,而非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 分應係誤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林文桂、葉嘉豪 、馮明俊、賴虹源、曹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另案被告邱翊華、張佳凱、林意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辰○○、F○○、乙○○、壬○○ 、申○○、J○○、巳○○、H○○、甲○○、丙○○、玄 ○○、E○○、戌○○、天○○、午○○、丑○○、亥○○ 、未○○、寅○○、宙○○、酉○○、卯○○、A○○、戊 ○○、癸○○、己○○、C○○、子○○、黃○○、宇○○ 、K○○、丁○○、I○○、地○○、B○○、鄧群仙、劉 晶樺、G○○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潘慶原、林春花、劉嘉偉 、張清宜、周仲賢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潘慶原、辰○○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操作人葉嘉豪及黃健維)、辰○○轉帳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湯順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巳○○、玄○○、E○○、天○○、丑 ○○、亥○○、未○○、寅○○、酉○○轉帳之中華郵政公 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甲○○、丙○○、戌○○、 午○○、A○○轉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存款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以上文書證據,除照片外,餘均影本,均附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偵查卷㈠)、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恆春字第○○二 一八號函及所附黃琦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操作人黃健維)、戊○○存款之第 一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彰東港字第○九七一五五九號函及所附黃琦雁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操 作人黃健維)、癸○○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款憑條、己○ ○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華楠存字第九七○一六八號函及所附陳美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操作人黃健維)、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鳳山營密字第○九 七○○○三七三七一號函及所附許昱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黃○○之玉山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七年九月四 日高營字第○九七二○○二一七○號函及所附曹采均之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萬泰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七)泰苗栗 文字第○九七○四二五○二二六號函及所附王鍾貴香帳戶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四○四號函 及所附K○○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華苗存字第九七○一九○號函及所附王鍾貴香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丁○○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副根、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華都存字第○九七○一八八號函及所附丁○○存款憑條、B ○○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劉晶樺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G○○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七一一○○八八八號函及 所附林家葳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萬 泰銀行竹科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竹科字第○九七○五九 ○○二三號函及所附陳寶珠臨櫃匯款申請書(以上文書證據 ,除照片外,餘均影本,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乙○○、壬○○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 三月五日合金花總字第○九七○○○○一四八、○九七○○ ○○一五七號函及所附劉嘉偉及林春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資料查詢單(以上文書證據均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十八號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合金花總 字第○九七○○○○九六一號函及所附林春花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以上文書證據均影本,附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卷內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 偵查卷)、F○○及J○○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九七)元嘉義字第 四○一號函及所附張清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九七嘉義字第○二五之一號函及所附周仲賢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以上文書證據均影本 ,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內之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子○○之第一銀行存款機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九七)一鹽字第一三九號函及所附趙豊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明細分類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九七博愛字第九七○○○○四○三號函及所附潘 慶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以上 文書證據均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內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且有扣案之同案 被告馮明俊本案犯罪聯絡用之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 0號用戶識別卡)、同案被告林文桂本案犯罪聯絡用之NOKI -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 不詳門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門號用戶識別卡)、被 告庚○○本案聯絡用之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 0號用戶識別卡)、同案被告馮明俊依同案被告林文桂指示 所提領附表【壹】編號三十五號由B○○所轉帳之現金五萬 元及編號三十六號由鄧群仙所轉帳之現金四萬元、王鍾貴香 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及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
、曹采均之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林家葳之中壢自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 戶提款卡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五張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除附表【壹】編號十七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列各次犯行, 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及「王仔」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林文桂以及於各該次犯 罪時間之參與成員間(即依同案被告葉嘉豪、馮明俊、黃健 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另案被告張佳凱、林意為、邱 翊華等九人所參與期間而定),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推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實施電話詐騙及由經被 告庚○○與同案被告林文桂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取得財物行為 ,自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一及三十二號所列被害人B○ ○、劉晶樺及G○○三人之被害情節,實係「阿呆」及「王 仔」之詐騙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同時以電話詐騙被害人B○○ 及G○○後,再由被害人B○○央請劉晶樺代為匯款,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上開詐騙集團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同一時間,以電話同時對被害人B○○及G○○詐 騙之一行為,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被害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B○○部分處斷。 ㈣附表【壹】編號十七號部分,證人亥○○所轉帳之一元,係 依據警方為警示而凍結楊淑喻之德智郵局帳戶之要求所為, 並非因遭詐騙所轉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顯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樣態,不涉罪名變更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被告庚○○所參與之犯行 ,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參與如附表所列三十六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藉由正當途徑獲取報酬, 竟參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對臺灣地區社會大眾行騙詐財之犯
行,致如附表【壹】所列除編號十七號以外之被害人均遭受 財物損害,又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分工細密,其與同案被 告林文桂尚屬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之成員,其犯 罪動機、手段均屬可議;惟其前僅有藏匿人犯案件經判決確 定,並於本案經查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非甚惡 ,又其雖參與多件詐欺犯罪,然因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精細 ,成員眾多,故各參與成員所分得詐騙款項僅其中甚少部分 ,兼衡其經本院通緝前,已與被害人辰○○、甲○○、戌○ ○、午○○、酉○○、A○○、K○○、丁○○、地○○等 人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或部分損害,另同 案被告林文桂等人復與被害人癸○○、己○○、申○○、乙 ○○、汪慧玲、子○○、寅○○等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被害 人癸○○、己○○全部及上開其餘被害人部分損害,均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宙○○具狀表示無條件與被 告和解,被害人宇○○則具狀聲明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宙○○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書函、被害人宇○○九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聲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與其他 同案被告前經宣告刑度之公平性,就被告庚○○本案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先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及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而將該條原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八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 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 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於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庚○○所 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 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縱 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及第一項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六具(含所插置門號用戶 識別卡),分別係同案被告馮明俊、林文桂及被告庚○○所 有,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罪聯絡所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被告庚○○及同案 被告馮明俊、林文桂究係何時開始以上開行動電話供附表【 壹】何部分犯行所用,業隨時間久遠,未能逐一釐清(實則 ,同案被告馮明俊於警詢時供述:伊大約使用過十支人頭電 話犯案,門號伊也不太清楚,因伊用完就丟了,警方查扣之 六支電話中其中二支〈即附表【貳】編號一、四號〉就是目 前伊犯案聯繫用的等語;另同案被告林文桂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供述其用以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二、 三、五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編號二號行動電話內所插置 用戶識別卡已然逾期,編號三號行動電話內所插置用戶識別 卡業遭停機,可見同案被告林文桂所供述用以本案犯罪聯繫 所用之上開三具行動電話,並非於附表【壹】全部犯罪均有 使用;甚至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述:伊加入期間有換過 二、三次門號,目前有一支0000000000號〈即附 表【貳】編號六號〉是伊在持用之公機電話等語),被告庚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甚至對附表【貳】編號六號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表示已不復記憶,為免對 非供犯罪所用之部分誤為宣告沒收,且就被告庚○○所參與 之部分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足以達到保安目的,爰僅就附 表【壹】編號三十五及三十六號即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參與 之本案犯罪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林文桂之如附表【貳 】編號二、三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中插置之用戶識別卡固 已逾期或遭停機,惟被告林文桂既尚保留而未丟棄,因認係 其基於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同案被告馮明俊經查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五張:
⑴有關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計十張 ,其交易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①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一時七分在不 詳郵局、十一時八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 操作,均未領得任何款項,其目的顯係測試帳戶之可用性, 並非本案犯罪結果取得或犯罪結果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 自無沒收之依據。
②又核諸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及二十四 分,在不詳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操作各提領二萬元, 係領取附表【壹】編號三十六號之被害人鄧群仙所轉入之款 項;另中午十二時四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 交易操作所提領之一千元,則係領取被害人B○○所轉入之 款項,固係各該部分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交易明細表除為 各該部分犯罪之重要證物外,並無財產價值,亦不致繼續產 生犯罪危害,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③其餘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不詳郵局、二時四十三分、四 十四分及五十四分均在華南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操作 ,則因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均非本案犯罪結 果取得或犯罪結果產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⑵有關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張, 其交易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顯與本案與該帳戶有 關之犯罪即附表【壹】編號三十一號之詐騙及提領時間為同 年月三十日有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 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⑶有關林家葳之中壢自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張,其交易 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顯與本案與該帳戶有關之犯 罪即附表【壹】編號三十四號之詐騙及提領時間為同年月三 十日有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 無沒收之依據。
⑷有關曹采均之高雄鹽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二張,其交易 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三十一日,顯與本案與 該帳戶有關之犯罪即附表【壹】編號三十及三十三號之詐騙 及提領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有間,而非本案犯罪 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⑸其餘八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非本案附表【壹】所示 各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而乏積極而確切之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亦均無沒收之依據。 3.同案被告馮明俊經查扣之現金九萬元,其中五萬元係附表【 壹】編號三十五號之被害人G○○及被害人B○○委請其妹
劉晶樺所匯入,其餘四萬元則係附表【壹】編號三十六號之 被害人鄧群仙所匯入,而由同案被告馮明俊所提領,業經其 供承在卷,則上開被害人對此扣案現金仍有返還請求權,非 屬犯罪行為即被告庚○○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另同案被告 馮明俊經查扣之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 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 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識別卡)各一具、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及 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曹采均之鹽埕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 張、林家葳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均非被告庚○○ 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4.至同案被告馮明俊經查扣之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唐 曙明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 該帳戶提款卡一張及馮明俊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 張、不詳人士之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記事本一本、張家銘所簽發發票 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五九一七五二號、金額為 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許昱婷所簽發未載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七五四七一五號、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林家葳所簽發 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七九九七七六號、 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五張 等物;被告庚○○所經查扣之現金八萬九千五百元、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同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Sony Eri -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各一具、遠傳IF親子電話晶片卡一張、記事本三本、呂檸琪 之新竹銀行帳戶提款卡、記載不詳帳戶資料紙張一張、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繳款客戶收執聯 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留 存聯一張;同案被告林文桂所經查扣之現金五千六百三十元 、邱郁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一本含該帳戶提款卡一張、林春岑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 、威寶電信威通卡二張(一張已無晶片卡)、不詳行動電話 門號用戶識別卡一張、高雄假期飯店會員卡一張、記事本一 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門市人員 驗證聯及客戶收執聯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 款人收執聯一張、CASIO廠牌及FUN BAO廠牌之電子計算機各 一臺、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 )、同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插置門號用戶識別卡)、同廠牌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插置門號用戶識別卡 )、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