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99年度,10號
KLDM,99,基秩,10,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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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4 月7 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4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31日15時20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11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每次性交易15分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 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周文鈞之偵查 報告書乙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法治觀念薄 弱,惟其於警詢中坦承違法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求生 活度日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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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