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意旨以:
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被告, ,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4日設立登記後,在中央信託局開 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轉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兩造間就專戶內所 存入之退休準備金,已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消費寄 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已具狀變更被告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而臺灣銀行所在地在臺北市,爰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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