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9年度,193號
KLDM,99,基交簡,193,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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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三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M八J-六二五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 ○○路一三七巷二弄五之四號一樓住處,於同日晚間七時五 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五八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 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 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 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 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 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 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 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其於當日晚間八時三 十五分許為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又無法完成檢測平 衡之動作,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 因相同罪名之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本 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 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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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