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有三
一、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澄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收受本院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已於20日內提起抗告狀到院,並記載案號為
106年度補字第199號,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乃分以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受理,嗣據原告繳足
裁判費,乃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故106年補字第199
號即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及依上訴人提出抗告狀所載內
容,業已針對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有所指摘,故其提出
之書狀雖為抗告狀,並記載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實
則已足表明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不服之意思,
依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應認其抗告狀為提起上訴之意
,合先說明。
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