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2號
TNDV,106,訴,642,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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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有三
一、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澄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收受本院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已於20日內提起抗告狀到院,並記載案號為
  106年度補字第199號,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乃分以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受理,嗣據原告繳足
  裁判費,乃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故106年補字第199
  號即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及依上訴人提出抗告狀所載內
  容,業已針對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有所指摘,故其提出
  之書狀雖為抗告狀,並記載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實
  則已足表明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不服之意思,
  依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應認其抗告狀為提起上訴之意
  ,合先說明。
 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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