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49號
KLDM,98,訴,849,2010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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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487、188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玖陸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餘追加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玖陸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綽號小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己○○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交易 之聯絡工具,與購買愷他命者聯絡交易後,己○○將已分裝 之愷他命交給戊○○,推由戊○○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 並收取款項,每交易1次由己○○給付戊○○新台幣(下同 )200元。緣庚○○欲購買愷他命,請軍中同袍丁○○(綽 號呆呆)代為尋找,而己○○於98年3月24日下午8時5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36號2樓(戊○○住處,己 ○○租住其中1房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丁○○將其友人庚○○ 欲購買愷他命大包的,要送至庚○○服役船所停泊基隆火車 站附近郵局,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告知己 ○○,己○○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時5分許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交易地點,庚○○告知為郵局旁的巷子走進來,己○○則說 郵局旁邊的巷子其不曉得,其要叫朋友到那邊再跟庚○○講



,庚○○並詢問價錢,己○○則說過去再講,己○○與庚○ ○聯絡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戊○○己○○並先交付9 包愷他命予戊○○,庚○○於同日下午9時17分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已出發否, 戊○○接聽電話表示要出門了,戊○○並與庚○○確認交易 地點為郵局那邊,己○○戊○○為達成交易,遂由己○○ 駕駛自小客車載戊○○前往交易地點基隆火車站旁之郵局, 戊○○在基隆火車站下車後,己○○則在附近等待。戊○○ 在郵局旁西1B碼頭與庚○○會面後,戊○○即以1500元之代 價,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2.8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 )販賣並交付予庚○○並收訖現金,隨即為經由監聽得知上 情埋伏之警方逮捕,除扣得庚○○甫購得而丟棄在地之愷他 命1小包,並查獲戊○○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愷他命8包(毛 重合計約2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9694公克)、其供本 件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 毒所得1500元。戊○○被捕後,己○○等候已久未見戊○○ 即駕車離開。戊○○為警查獲後初未供出己○○,警方另持 搜索票於98年3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基隆市○○路177號 前查獲己○○持有愷他命4包(毛重8.29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7.1937公克),惟因無證據證明己○○即係本案販賣愷他 命之販售者,乃未將其移送檢察署偵辦。嗣戊○○於98年4 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之來 源為己○○,因而查獲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二、被告戊○○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檢察官、被 告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 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己○○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北 總內字第0980007875號函附之(9包愷他命)鑑定書、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證 物等照片21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警方查獲證人庚○ ○丟棄在地愷他命1包、被告戊○○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 所得1500元、被告己○○持有之愷他命4包、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自得 為證據。
三、被告己○○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至偵查庭 具結作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未曾主張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供情事,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之陳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故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 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



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 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經具結,而就有關被告己○○之陳述,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有關被告己○○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被告戊○○己○○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北 總內字第0980007875號函附之(9包愷他命)鑑定書、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證 物等照片21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警方查獲證人庚○ ○丟棄在地愷他命1包、被告戊○○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 所得1500元、被告己○○持有之愷他命4包、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自得 為證據。
貳、被告戊○○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證 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而本件如何因監聽、現譯由警 員現場埋伏而查獲戊○○及庚○○乙情,且據證人即現場查 獲小隊長辛○○、證人即負責監聽之偵查佐甲○○於本院審 判時結證無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對於庚○○要購買 愷他命之事有轉告被告戊○○,其有開車載戊○○至基隆火 車站附近下車乙節供承不諱:
⒈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警詢時證述:「(問:警方逮 捕張家如當時你人在何處?)答:當時我載戊○○到達後 他下車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⒉於98年3月30日下午6時36分警詢時證述:「(問:第一次 警詢表示98年3月24日21時40分左右你開6663-JT自小客車 載戊○○至基隆市○○街郵局是否有此事?)是的。(問



:你與戊○○在未到基隆市○○街郵局前你跟他人在何處 ?)答:我們一同在住處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 出發的(問:戊○○所持的門號為何?)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問:你於98年3月24日你所持用之0000000 000手機是否有接獲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否 有與他本人通話?)我有接到,我有與他本人通話。(問 :談話內容為何?)他說他朋友要找我,我問他什麼事, 他說上次一起喝酒的朋友要來找我,我就問他電話,然後 我就用戊○○的另外一支門號0000000000打給呆呆的朋友 ,然後就問他在哪裡,呆呆的朋友就叫我過去火車站郵局 那邊,我就答應他說會叫我朋友過去。(問:你與呆呆的 朋友通電話的意思是如何?)因我曾經跟呆呆及這位朋友 一起喝過酒,而當天他朋友曾跟我提到他在當兵拿不到k 他命,所以就問我拿不拿得到,而當我友跟他們說我朋友 那邊拿得到,所以他們再次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們是要託 我去拿K他命。(問:當是你用戊○○的電話撥給呆呆的 朋友,之後你係如何告知戊○○,他們係要聯絡購買K他 命的事情?)我跟戊○○說上次跟我一起喝酒的朋友,應 該是要買K他命,我跟戊○○說已經有用他的手機門號與 對方聯絡好了,並且跟戊○○說要去火車站那邊碰面,因 當時我並不是很肯定,所以就跟戊○○說應該是要買K他 命得,所以我們就一起出門,至於戊○○身上有沒有帶K 他命我並不清楚。」等語;
⒊於98年3月30日下午7時56分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剛 有播放98年3月24日20時56分由綽號呆呆丁○○以其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你的0000000000的對話是否為你2 人談話內容?)是的。(問:另警方播放98年3月24日21 時5分由0000000000戊○○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0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及談話?)是的」等語; ⒋於98年7月2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楊明聰、 丁○○是怎麼一回事?)答:呆呆打電話給我,他的電話 是0000000000,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也有另一支0000 000000,他說一起喝過酒的朋友找我,沒有說找我什麼事 ,我就說他電話多少,對方給我那個人的電話,我就打過 去,問他在哪裡,他說在火車站對面的郵局,我就約他在 那裡見面,我自己沒有過去,我告訴戊○○說那個朋友可 能要買,因為上次喝酒時那個人有問過我『你能不能拿到 K』,我說我朋友那邊可能拿得到,以後再連絡。我有開 車載戊○○去郵局,戊○○身上是否有K我不曉得,我有 跟戊○○說有朋友可能要買K,後來戊○○下車,他就走



去對面,我就打算離開找我朋友吃飯,我正要打電話給我 朋友約吃飯,我等戊○○很久,戊○○一直沒有打來,我 就打電話給戊○○,他沒接,我想會不會出了什麼事,我 就打給呆呆,說你朋友是怎樣,為什麼我的朋友去找你朋 友就不見,他說不會啦,就說要離開了,他說他在第一分 局。(問:戊○○說的對不對?)我是介紹人家向戊○○ 買。(問:關於移送說的你們2人由己○○介紹,戊○○ 出面販賣K他命是事實嗎?)我介紹是事實。(問:戊○ ○買完後錢給你,跑一趟抽二百元?)答:我只是介紹, 至於戊○○的毒品怎麼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錢,只好 住戊○○家(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有時他 會請我吃K,我就幫他介紹客人,我認識比較多人,因為 我常跑酒店,會認識有吃K的人。(問:是否認為自己有 罪?)我是幫助,我介紹買K的人向戊○○買毒品。(問 :3月24日楊明聰戊○○在港西街碼頭買K毒,是你介紹 的?)答:是我介紹的。(問:你有沒有賣過K他命給別 人?)沒有,只有幫忙介紹這一次賣毒,我真的只是單純 幫忙介紹。」等語;
⒌於本院98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聲押庭訊問時證述:「( 問:98年3月24日晚間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到基隆西碼 頭?)有。(問:載戊○○去基隆西碼頭做何事?)載戊 ○○道那個地方賣K他命給別人。(問:戊○○賣K他命給 誰?)呆呆的朋友。(問:為何知道是呆呆的朋友?)因 為是我介紹給戊○○。(問:所謂介紹給戊○○是什麼意 思,是介紹戊○○給呆呆的朋友認識?)這次戊○○要賣 毒品給呆呆的朋友是我居中介紹,後供稱在當天下車之前 才知道戊○○跟呆呆朋友見面是要賣K他命給呆呆朋友。 (問:為何在戊○○當天賣K他命給呆呆的朋友前1、2個 小時介紹呆呆的朋友給戊○○認識?)因為呆呆打電話給 我說呆呆的朋友要買K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呆呆的朋友, 我問他說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火車站郵局附近我就說好 我過去找你。(問:你跟呆呆朋友聯絡完畢後有把呆呆的 朋友要購買K他命的事情告訴戊○○?)有,而且告訴戊 ○○如果沒有意外,呆呆朋友是要買K他命。(問:有把 如何跟呆呆朋友聯絡的方法給戊○○?)有,我跟戊○○ 講呆呆朋友的聯絡電話。(問:後來有跟呆呆的朋友講再 聯繫碰面的時間、地點?)我是在跟呆呆的朋友第一次聯 絡的時候就聯絡好見面時間地點,地點在火車站,時間雖 然沒有確定,但我有跟他說等一下再打電話跟他確認,後 來就是戊○○打電話跟他聯繫。」等語;




經與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比對結果,足見本件係庚○○欲購 買愷他命,請軍中同袍丁○○(綽號呆呆)代為尋找,而己 ○○於98年3月24日下午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 8巷11弄36號2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丁○○將其友人庚○○欲購買 愷他命大包的,要送至庚○○服役船所停泊基隆火車站附近 郵局,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告知己○○己○○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話予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交易地 點,庚○○告知為郵局旁的巷子走進來,己○○則說郵局旁 邊的巷子其不曉得,其要叫朋友到那邊再跟庚○○講,庚○ ○並詢問價錢,己○○則說過去再講,己○○與庚○○聯絡 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戊○○,庚○○於同日晚間9時17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已出發否,戊○○接聽電話表示要出門了,戊○○並與庚 ○○確認交易地點為郵局那邊,由己○○駕駛自小客車載戊 ○○前往交易地點基隆火車站旁之郵局,戊○○在基隆火車 站下車後,戊○○在郵局旁西1B碼頭與庚○○會面後,戊○ ○即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2.8公 克、驗餘淨重2.49 63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庚○○並收訖現 金,隨即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查獲。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所證述其僅係介紹庚○○向戊○○購買愷他命乙情,洵無 足採。
二、又有警方查獲證人庚○○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被告戊○ ○持有之愷他命8包及販毒所得1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包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 出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4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80007875 號函附之鑑定書(驗餘數量29.8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9張 標籤重),因未將庚○○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被告戊○ ○持有之愷他命8包分開鑑定並鑑定各包淨重,本院依職權 將上開愷他命9包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證人庚○○丟棄在地之愷他命1包驗 餘淨重2.4963公克、被告戊○○持有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3.2321公克、3.2393公克、3.2576公克、3.2546公克 、2.9287公克、2. 7216公克、2.4973公克、2.8382公克,8 包合計驗餘淨重23.9694公克),有該中心98年10月29日憲 直刑鑑字第0980001906號函附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書、被 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愷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 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 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被告 戊○○每出面交易愷他命1次,即可獲得200元之代價,顯見 被告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被告己○○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98年3月24日呆呆即丁○○打電話給其 ,其有告訴被告戊○○「呆呆可能要購買愷他命」,其有開 車駕戊○○至基隆火車站附近,讓戊○○下車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3月24 日我的手機0000000000響了,是呆呆打過來,他跟我講說, 上次一起喝酒的朋友庚○○要找我,把庚○○的手機號碼00 00000000留給我,我就掛掉呆呆的電話,我就告訴戊○○戊○○叫我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庚○○上開門號手機 ,我問庚○○在哪裡,他說他在火車站那邊,我說我叫我朋 友到火車站附近再打給他,之後我就掛掉電話,然後我就跟 戊○○說,庚○○在火車站那邊,之後我就回房間準備要出 門,我要去街上找我朋友阿傑吃飯,戊○○走過來跟我說要 我開車載他去街上,把他放在街上讓他下車,我就開車載戊 ○○,我從基隆市○○路168巷11弄36號2樓住處出門,在開 車途中,戊○○跟我說叫我載他到火車站那邊,到火車站時 ,我問戊○○你來這邊幹嘛,戊○○才說他要找呆呆的朋友 庚○○,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其有告訴被告戊○○『呆呆可 能要購買愷他命』,其並沒有想要得到任何利益,其沒有想 到戊○○為了自己減輕刑期的利益就把責任推到其身上。」 云云。
二、上揭販賣愷他命予庚○○部分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
⒈於檢察官98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與小呆是朋友。 小呆曾經在98年2月下旬在我家住。己○○在我被逮捕的 那天叫我打電話給楊明聰,並告知我到基隆市○○街碼頭 交K他命給楊明聰。我給楊明聰的K他命是小呆的,就是我



指認的己○○給我的,當天他住我家,在他房間內,我在 我房間,他用手機打給我說叫我到他房間拿K他命9包給我 ,我只拿1包給楊明聰,楊某並給我1500元,其餘8包在我 身上,就被警查獲。幫己○○賣毒品,因為我有欠他錢, 所以幫他送,可以1趟賺200元,從欠他的錢裡面扣。己○ ○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號電話。小呆與 呆呆不是同一人。呆呆是小呆的朋友。我被查獲那天是呆 呆先打給小呆,小呆再打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呆呆,我之 前只有看過他,知道他叫呆呆,他與小呆比較熟,他沒有 我的電話,所以透過小呆打給我,叫我去賣毒品。」等語 。
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時具結:「認識己○○,經朋友 介紹認識的,是在97年12月底時認識,他在基隆有租房子 ,我常常過去他那邊聊天、吸食K他命,我們所施用的K 他命都是己○○的。我是跟己○○買K他命。原先朋友只 是單純的介紹認識,後來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做什麼,他身 上常常就有很多K他命,他有拿出來請我一起用,我才知 道他有K他命,大約有10幾次。之後有互留電話,己○○ 說有需要K他命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我跟他是好朋友 ,有常常聚在一起。己○○租屋後來到期後,在今年1、2 月時,他就搬來跟我住,己○○說他在找房子,因為我家 剛好有1間空房間,剛開始沒有收,己○○全部搬進去住 ,租金1個月收3、4000元,98年農曆過年完開始收租金。 後來己○○住在我家時,一開始我不知道己○○有無販賣 K他命,大約今年3月初,愈來愈多的人來我家樓下找己 ○○,那些人有些到我家大門前面,有的有上來有進到我 家己○○的房間(那時我都在我房間),有的沒有上來在 樓下,己○○會下去,我之後常常會去他房間聊天,發現 他房間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我有看見他在分裝,也有在 算錢,他有一個帳本、有記帳,記人家跟他買K他命欠他 的錢,有還錢的話會把欠的錢劃掉,他會邊記帳邊跟我講 ,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K他命。之前我有開車載他出去過 ,己○○坐在副駕駛座,他有把車窗搖下來,有人拿錢給 己○○己○○把K他命交給人家,有十幾次,還有我載 他到地方,他叫我等一下,他下車去,我在車上等他,他 在車外跟那個人有交易K他命,人家有交錢給他,這種情 形也有十幾次。另外還有一種,我跟己○○及他的朋友出 去,己○○拿出K他命請我跟大家一起用,己○○說他的 K他命品質不錯,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我是98年2月底 、3月初開始幫己○○送K他命。我原本有找到工作,工



作在雲林,後來生了小孩之後,我在97年11、12月間搬回 基隆,一直找不到工作,身上的存款愈來愈少,己○○就 找我幫他送K他命,1趟給我200元的代價。他說一個人做 很累,且他好像有被盯,他覺得有點危險,他說我是比較 生的面孔比較不會被人家注意,所以叫我送,他97年12月 間就跟我談,我差不多在98年2月底時才答應,前面這段 時間我有幫他去收帳,收帳就是有人向他買K他命,沒有 付清,有欠帳,我去收錢,我沒有幫他送K他命,有收到 1000元,己○○會給我2、300元,如果收到2、3000元, 他會給我6、700元,我每天這樣收下來,一天大約都可以 收到2、3000元。己○○有用我的行動電話聯絡買主。己 ○○說他的行動電話有被監聽,所以他會留給買家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買家要買K他命的時候,就打我的行動電話 ,我接到買家的行動電話我就跟己○○講,有時候是他自 己去交易,有時是己○○叫我去交易。98年3月24日當天 晚上,庚○○有打電話給己○○己○○打我的行動電話 叫我去他的房間,當時我們兩人都在我家,我在我的房間 ,他在他的房間,他叫我跟他一起去火車站那邊,他把我 載到那邊,他給我庚○○的電話,叫我打電話給庚○○, 他說他要去隔壁上一下廁所,等一下就回來,我就拿著他 給我的K他命跟我自己的手機下車,我打電話給庚○○, 叫庚○○出來郵局這邊,庚○○說要來,庚○○有走過來 ,我就走過去,庚○○有問我『你是』,我就直接跟庚○ ○說我是小呆的朋友,庚○○就問我大包多少錢,我說15 00元,庚○○就把1500元拿出來給我,我有算了一下,確 定有1500元,我就從我口袋拿出K他命,我有要把K他命 交給庚○○,這時警察就撲上來,我就被壓在地上,我要 交K他命的時候,就被壓在地上,我的印象是K他命已經 交給庚○○,錢當時在我後面的口袋,K他命警察有在旁 邊的地上找到,我的印象中K他命已經交給庚○○,所以 不是我把K他命丟在地上。當時己○○總共交給我9包K 他命。因為己○○習慣在我家他的房間已經分裝好,等到 我開車載他到郵局附近那裡,己○○才把9包的K他命交 給我,這9包K他命他是用一個大的夾鏈袋裝在一起,己 ○○跟我說對方在電話中沒有講清楚,所以不知道對方要 幾包,己○○就把全部的9包K他命交給我,我下車之後 ,己○○就把車開到對面的火車站上廁所,之後我就去找 庚○○,後來就被抓。9包裝在一起,不是就是大包,1包 就是大包。己○○一般都是分成大包,幾乎沒有小包。1 包就是賣1500元。我收到的1500元放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



,也是警方當時查獲的1500元,其中並沒有我個人的錢。 己○○說K他命的來源是從我那邊來的,是不正確。被查 獲之前,我與己○○沒有發生不愉快。除了毒品、租金以 外,我與己○○沒有金錢往來。98年3月24日21時17分、2 1時34分通監聽譯文這是我跟庚○○的對話,通話內容與 譯文相符。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 門號是己○○叫我太太辦給己○○用的,這支電話一直都 在己○○身上,都由他在用,上面輸入的電話也都是他朋 友的電話。因為這支電話有庚○○的電話,所以己○○才 會拿這支電話要我跟庚○○聯絡,是我下車時,己○○拿 給我。我太太一開始不知道辦這支手機是要給己○○使用 嗎,後來我太太知道,這支手機是易付卡的,都是己○○ 使用、付費,手機是己○○買的,門號是用我太太的名字 登記的,易付卡的錢也是己○○付的。這支電話,己○○ 有時會叫我幫他接電話,因為他有時候在睡覺,把電話拿 給我叫我幫他接電話。這支電話辦的時間大約是在98年2 月開始使用。己○○是在車上把9包毒品交給我,當時車 子已經快到火車站。(問:你剛剛說己○○是快到火車站 才將9包毒品交給你,為何98年4月6日警詢筆錄你說在房 間內己○○就已將9包K他命交給你?)事情經過太久了 ,我有一點忘記了,我現在講的才對,之前在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很緊張,我確認我今天在法院講的對。(問:就你 所說98年3月24日那次毒品交易,你是否與己○○是共同 販賣K他命?)是。(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的第二次警詢 筆錄對方跟你買的意思,是指對方跟你單獨購買,還是跟 你與己○○購買?提示98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是他 們跟我、己○○購買。(問:警詢當時為何沒有說是跟你 、己○○購買?)警察只是單純問我有沒有賣,我就順著 警察的意思,我有賣,但實際上是己○○跟我在賣。(問 :扣案9包K他命,如果買家要一起購買的話,可以一起 賣,對否?)對。都是要預備販賣用的。就是看買家的需 要而定。這次交易1500完成,我可以從中獲得200元,如 果這次我身上的9包K他命全部販賣出去的話,我可以從 中獲得1800元的利潤。(問:98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 ,你說你所販賣的K他命來源是向綽號小濤所購買,你是 以0000000000撥打小濤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你在98 年4月6日下午12時22分起的第1次警詢筆錄所講己○○就 是你講的小濤,己○○的綽號叫小呆,你的K他命的來源 是己○○,這兩次警詢筆錄講的名字分別為小濤、小呆即 己○○,為何如此?)我怕把小呆講出來,因為己○○



案發之前幾個禮拜,詳細時間我記不得,己○○有告訴我 如果被抓到的話不要把他講出來,如果把他講出來,他會 讓我在裡面『指看守所』也不好過,我有答應他。後來98 年3月24日我被抓到之後,己○○跑去我家恐嚇我太太, 假如我把己○○供出來的話,我在看守所不會好過,也要 對我家裡怎麼樣,詳細情形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太太一 直不敢跟我講,後來我被收押1、2個月之後,我太太才跟 我講這件事情。我在98年4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小 呆即己○○,是因為我被收押期間我有想過,不老實講, 到時候會被判很重,我還有小孩,所以我決定把己○○講 出來,因為警察有跟我講,有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是 檢察官有交代警方跟我講,就是到庭的甲○○偵查佐跟我 講。(問:98年4月6日14時起第2次的警詢筆錄,你稱手 機電話簿的那些人都有跟你購買過K他命,這些人購買的 K他命是你自己的,還是別人拿給你的?你有無收到錢? 你收的錢是你自己的,還是要再拿給別人?)這些跟我購 買的K他命都是己○○的,有時後己○○拿給我,有時候 我們2人一起去交給這些人。這些人購買K他命的錢是己 ○○拿走,沒有經過我的手,除非是我自己一個人去交易 ,交付K他命之後,對方交付錢給我,我還要回去交給己 ○○。(問:98年4月6日12時22分第1次警詢筆錄、98年4 月6日下午4時40分偵訊筆錄,你都供稱在己○○的房間己 ○○把9小包已分裝好的K他命交給你,但在98年7月2日 上午9時40分偵訊筆錄你供稱,在車上己○○把毒品9包拿 給你,你今天在法院作證也是說是在車上己○○把毒品交 給你,為何如此?)可能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98 年4月6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還有98年4月6日偵訊筆錄時 講的對。(問:你說你之前有欠己○○的錢,何時還清? )我原先欠己○○2、3萬元,詳細數額我記不得,我沒有 直接還錢給他,是用幫己○○送K他命1趟200元的代價來 抵,租房子的月租有時候收3000元,有時候收4000元,必 須要看水電費,也有抵,到98年3月24日我被警察抓到時 ,我大概只剩下欠2、3000元,後來我被警察抓到之後, 我沒有再還己○○錢,案發之前我每個禮拜會問己○○, 我還欠他多少錢,他會跟我講,帳本都是在他身上,案發 那個禮拜我有問己○○己○○說我只剩欠他2、3000元 。(問:為何是由你打電話跟庚○○聯絡,而不是由己○ ○自己打電話個跟庚○○聯絡K他命交易的事情?)快到 火車站時他說他要去上廁所,叫我去聯絡。(問:對己○ ○在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是你在賣K他命等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筆錄2份)己○○在講反話,是我 講的對。」等語。
⒊於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時具結:「(問:本件你販賣K 他命1包給庚○○,另外被警察查扣8包K他命,這9包K 他命,你於98年4月6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在己○○的 房間己○○交付給你等語;你在98年9月24日本院審判庭 證稱是在車上己○○交付給你,究竟何者正確?)是在98 年4月6日警詢、偵訊講的才是正確的,後來我忘記是家裡 或者是在車上交付,經過筆錄提示,我現在想起來是在我 家己○○的房間內,己○○交付給我的。(問:98年4月6 日警詢時,你證稱當時你們二人都在家裡各自的房間內, 而己○○打你的手機叫你到他房間,到底是否正確?你當 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正確。是。(問 :提示0000000000號,98年3月24日下午8時03分至9時03 分雙向通聯並沒有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 )通聯紀錄上沒有。(問:通聯紀錄並無己○○使用0000 000000號之通聯,為何如此?)這麼多細節,我並沒有記 得很清楚。應該是己○○來我房間叫我,因為我們兩個都 有在家。沒有通聯紀錄應該不是己○○打電話叫我去他房 間。」等語。因之應係被告己○○自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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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